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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113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已確定之裁定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已確定裁定非以聲請再審方式表示不服者,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事件,向改制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臺南地院)起訴爭訟,惟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規定記載相對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經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7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12年7月6日合法送達。
聲請人雖於112年8月2日繳納裁判費,然其餘部分仍未補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13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聲請人之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1月31日113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仍不服,對於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卷第11頁),依上說明,本件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應屬交通事件,自得以交通事件標準收取裁判費,而非以通常程序為之,故貴院發現錯誤改以113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准以交通事件收取本件再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洽當,故無需委任訴訟代理人。
㈡據報載行政院院會通過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之2修正草案,其中科技執法將不記點,基於法律從新從優原則,再審案件適用新法規,亦即聲請人因在○○市○○區○○路口與中華二路口連續闖紅燈2次之違規事件,除已繳5,400元罰鍰外,另分別被記3點合計6點及吊扣職業駕駛執照,聲請人不服未繳回駕照,又被追加吊銷職業駕照2年內不得考照(一事多罰),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6條之工作權,顯有違憲之虞。
㈢由於駕駛人同樣生病肇事或違規,但因處罰機關不同處罰結果,形成了不公平情況,故處罰機關有必要澄清(舉證)說明裁量標準為何,以免有圖利行為,也有助於聲請人參酌,俾利行政救濟對此佐證。
四、經核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對於原確定裁定略以:「聲請人就原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及依規定補正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僅於112年8月2日繳納裁判費,其餘部分均未補正,原裁定認定聲請人之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黃堯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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