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停,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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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7號
聲  請  人  藍婕予                                   代  理  人  秦睿昀  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佩珊  律師
代  理  人  李佳穎  律師
            何  剛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吳旭泰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明定。

惟停止執行係在停止行政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同法第116條第5項參照),故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自需對於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為之,聲請人方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

至所謂之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次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載明:「……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

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

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

是以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修正後之教師法,則將之移列修正或增訂為同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2條、27條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事由),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由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屬行政處分之見解,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

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前述現行教師法所定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法定事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

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資遣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質相同,教師對之不服,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又公立國民中學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中學資遣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資遣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相對人之專任教師,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作成南市善化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資遣函)資遣聲請人,除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權與財產權外,並間接影響學生之受教育權,上開權利遭受侵害皆非金錢得以回復。

且聲請人被資遣後,將使聲請人立刻失去工作,失去經濟收入;

學生亦需更換代課教師,導致教學進度大亂。

因相對人系爭資遣函倘不停止執行,將對聲請人與學生造成難以回復且急迫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資遣函之執行。

四、經查,聲請人原係相對人之專任教師,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其雙方就聘約部分已成立公法上之契約關係甚明。

次查,系爭資遣函之內容為:「說明:……三、臺端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行為……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議通過,並報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

……」等語,此有前開函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號卷可稽。

核其內容乃係相對人將其教評會決議資遣聲請人,且經教育部核准等情通知聲請人,揆其性質係屬相對人終止其與聲請人間之聘任契約,依前揭說明,上開函僅為相對人就其與聲請人間之聘任契約行使終止聘約關係權利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尚不得作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對象。

五、綜上,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相對人系爭資遣函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不予准許。

六、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
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
情形之一,經本
案之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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