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抗,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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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蔡燿全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因給付薪資事件,對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抗告人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至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2年度簡再字第2號),嗣後並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理由,引用原裁定書所載。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大專校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乃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依檔案法第12條第4項及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第4條、第5條等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

準此,就「大專校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享有法定解釋權責之機關,應為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而非相對人成大。

故關於「大專校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項目編號200803校園網路』是否包含電子郵件本身之原始檔?另電子郵件原始檔保存年限為何?」之疑義,依檔案法第3條第4項規定,應函請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所屬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予以審議。

而原裁定竟僅函詢相對人成大,而未依檔案法第3條第4項所定程序辦理,於法自有未合。

原裁定援引相對人成大函覆内容作為「乙證7及乙證26電子郵件之原始檔」並非大專校院類擋案保存年限基準表「項目編號200803校園網路」檔案之論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相對人成大網站「個人郵件保護系統-信件取回」網頁所示,相對人成大建置之電子郵件系統除有提供使用者刪除「個人郵件區」電子郵件之功能外,另有提供「回復誤刪郵件」之功能,則「個人郵件區之電子郵件」縱經使用者刪除,伺服器資料庫中仍有留存「電子郵件原始檔」而可用以執行回復功能,依機關檔案點收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及第6至12點、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化作業規範第18條第(六)、(七)、(八)項規定,此等「電子郵件原始檔」應屬檔案法所規範之檔案並應歸檔管理,且屬大專校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項目編號200803校園網路」之檔案,其保存期限為5年。

相對人成大主張「200803校園網路」項目規定之電子郵件系統,非含電子郵件原始檔案(即資料庫資料)、相對人成大已無留存乙證7及乙證26電子郵件原始檔等語,均不足採信。

而依乙證7及乙證26電子郵件之發信日期,該等電子郵件之原始檔案將於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0日屆滿5年保存年限,即有遭刪除滅失之急迫情事,原裁定遽認本件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容有違誤。

(三)相對人成大113年1月24日成大計網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主張:「電子郵件為收件者及寄件者雙方之秘密通訊,信件資料原始檔案保全責任應歸屬於寄件者及收件者」等語。

惟「電子郵件」係存放於個人郵件區中且得由使用者自行刪除,至於「電子郵件原始檔」則是存放於相對人成大電子郵件系統資料庫並可用以執行回復功能,二者尚屬有別,而抗告人係聲請保全「乙證7及乙證26電子郵件原始檔」而非「乙證7及乙證26之電子郵件」。

是以,相對人成大所稱「信件資料原始檔案」之保全責任應歸屬於寄件者及收件者乙節,顯與相對人提供回復功能之網頁說明相互矛盾。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所明定。

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

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指須表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

至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即時調查之證據。

易言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

(二)經查,抗告人請求向相對人成大調取保全之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卷內乙證7及乙證26電子郵件原始檔,前經抗告人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上開兩封電子郵件的原始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向相對人成大調閱後,相對人成大表示已無留存該等郵件之原始檔等情,有成大計算機與網路中心111年7月7日成大計網字第0000000000號函、成大112年5月10日成大計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55頁)。

準此,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標的,已不存在於相對人成大管領之電子郵件系統中,無從提供作為保全之證據,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三)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訂頒之「大專校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所載,其中項目編號200803校園網路之內容,乃是針對「校園網路系統、電子郵件系統等規劃、維護及建置等相關文件」而發(原審卷第22頁),亦即該項目是以網路/電子郵件「系統」的規劃、維護、建置相關文件為規範標的,並非針對電子郵件本身。

可知電子郵件原始檔性質上非屬「大專校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中「2008資訊管理類」「項目編號200803校園網路」之文件範圍,核無大專校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該類項目保存年限5年之適用。

準此,縱認相對人成大之電子郵件系統,仍保存有上開證據標的,亦無因保存年限5年即將屆滿而遭刪除滅失之急迫性。

從而,原裁定以電子郵件原始檔並無上述大專校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之適用,抗告人以前揭電子郵件原始檔將於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0日屆滿5年保存年限,認有遭刪除滅失之急迫情事,尚屬無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關於「大專校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項目編號200803校園網路』是否包含電子郵件本身之原始檔?另電子郵件原始檔保存年限為何?」之疑義,應函請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所屬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予以審議,原裁定僅函詢相對人成大,於法自有未合云云。

惟按大專校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就項目編號200803校園網路之內容,文義記載明確,核無函詢其他機關之必要。

縱有疑義,該如何解釋適用,亦屬法院之權責。

原裁定未函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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