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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江信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
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獄中服刑,生活日常所需費用,均由其妹接濟,今其妹亦因案入監服刑,故失去經濟上之援助,實無能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上訴案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檢具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行政訴訟事件所提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13年4月10日法扶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9頁)可憑,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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