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住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2段642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是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其所提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其再審之聲請即顯無勝訴之望,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意旨,自無准許訴訟救助之必要,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揆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供,且我國法扶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倶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再依CRPD第8條第3項司法院及國會紀錄,各級法檢倶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再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並檢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等資料。
另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律扶助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
況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國會立法設計用「應」字,其立法目的甚明。
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或第2項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即應裁定駁回,足見本案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