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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楊佳展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犯販賣、施用毒品、槍砲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自嘉義監獄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8月17日。
嗣上訴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被上訴人認有應撤銷上訴人假釋之情事,遂以112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上訴人假釋。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付保護管束後之1年6個月期間內,均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規定報到,僅4次,即111年9月13日、9月27日、10月24日、11月14日因外出工作或因施用毒品案,未於報到後依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接受尿液採驗,不能無視上訴人仍有高達14次積極配合觀護人接受採尿檢驗,衡此違規情節尚屬輕微,被上訴人卻以其違反情節重大為由撤銷假釋,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未察,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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