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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洪信忠 現於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清溪32號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5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即明。
二、抗告意旨:
(一)抗告人目前在監服刑而無法親自繳納行政訴訟費用,經本院駁回行政訴訟,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書面抗告,請法院
關於訴訟費用能於其保管金扣除相關費用。
(二)抗告人並無本刑及另案,僅於113年1月18日經法院判處觀察勒戒,而於同年2月20日經勒戒處所評估後認無再犯之虞而停止觀察勒戒。
因此不符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撤銷假釋規定。
(三)觀護人雖有撤銷假釋之相當權限,然若未依刑法第78條第1項、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辦理,上開法令形同虛設,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行政院於108年4月12日通過受刑人不服假釋被駁回之理由、109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判例,提起本件抗告,請法院依上開相關法令為公正審理。
三、查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起訴狀亦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等事項,前經原審以112年11月9日112年度監簡字第58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而該補正裁定業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上開裁定(見原審卷第31頁)、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5頁)在卷可稽。
然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前揭事項,經原審法院以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等情,此觀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院內查詢單(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及原裁定(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即明。
依前揭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前揭事項而予裁定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人徒以其假釋遭違法撤銷等實體理由提起本件抗告,顯係誤解原裁定意旨,而無可採。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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