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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訴人毛志源
被 上訴 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表人江健興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提起上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復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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