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上訴駁回。
-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 三、上訴意旨:
- (一)原判決計算上訴人每月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3萬1,591元
- (二)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第2項規定,計
-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係以「年」立法,上訴人離法定
- (四)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4規定,調整新的老年年金是依上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扣減率計算2次,有判決不備理由
-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扣減率計算沒有明確規定、計
-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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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劉聲明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工保險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為臺南市農事服務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離職退保,於同年月30日申請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離職退保當時,保險年資合計44年又178日(以44年又6個月計),按其保險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800元,乘以1.55%之金額為3萬1,591元;
又上訴人為52年2月9日出生,係提前4年11個月申請,應減給19.68%之老年年金給付。
被上訴人以112年4月21日保普核字第L2000175980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老年年金給付2萬5,374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7月31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0875號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計算上訴人每月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3萬1,591元[計算式:4萬5,800元x(44+6/12)x1.55%],係一式計算,然對上訴人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的減給率計算卻以多式計算,單扣減率就計算2次,且被上訴人對此計算沒有明確規定,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
(二)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第2項規定,計算上訴人距離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法定年齡(即65歲)提前4年11個月,惟上訴人距離法定年齡實際只有提前4年10個月又10日,被上訴人未予計算實際之20日,故原判決理由中所稱並未有未滿30日者不予計算,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係以「年」立法,上訴人離法定年齡係提前4年315日,且同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同法第19條第4項規定:「第2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
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
均是以勞工福利為宗旨。
故被上訴人逾越母法之立法旨意及立法目的,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的規定,且依同法第158條第1款應屬無效。
(四)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4規定,調整新的老年年金是依上訴人申請時所核算的金額計算,難以理解獨立計算扣減率之目的為何。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重新核算應給付老年年金金額,併依法定利率加計短給付期間的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扣減率計算2次,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然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認定事實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查原判決就上訴人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減給率已敘明:上訴人自67年10月3日起參加勞工保險,於112年3月29日離職退保,上訴人離職退保當時保險年資合計44年又178日(見原處分卷第5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其保險年資以44年又6個月計算。
又若上訴人無提前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每月老年年金應給付金額為3萬1,591元;
而上訴人係52年2月9日出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及改制前勞委會98年3月4日函釋規定,上訴人於117年2月9日年滿65歲始符合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請領年齡。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4%,最多減給20%。」
復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提前請領之期間自提前申請之當月起,核計至其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所定請領年齡之前1月止。」
是自其提前申請之當月(即112年3月)起,核計至其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請領年齡65歲之前1月(即117年1月)止,計4年11個月。
上訴人提前申請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未滿1年(即11個月)部分,其金額減給率為3.68%(計算式:11/12=0.9166…;
計算至小數第2位,第3位4捨5入為0.92;
0.92×4%=3.68%),被上訴人核算上訴人老年年金給付金額減給率為19.68%(計算式:4×4%+0.92×4%),並據以按月核給原告老年年金給付2萬5,374元〔3萬1,591元×(1-19.68%)〕,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已論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自上訴人提前申請之當月(即112年3月)起至其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請領年齡65歲之前1月(即117年1月)止,計4年11個月,原判決僅係針對未滿1年部分(即11個月)與已滿1年部分(即4年)分別詳述其減給率之計算公式,並無扣減率計算2次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扣減率計算沒有明確規定、計算距離法定年齡之結果有誤,逾越母法之立法旨意及立法目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150條第2項規定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就行政處分而言,則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係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原判決就此已敘明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7條規定授權訂定,係就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規定請領展延或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其延後或提前請領之期間核計方式,並就未滿1年部分,依其實際月數按比例計算,準用第45條關於月數按比例計算至小數第2位,第3位4捨5入之規定,乃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規範意旨與授權範圍,原審乃據以審查原處分並予維持,且原處分亦已載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依前揭說明,均無違誤。
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以其主觀見解再予爭執,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核無違背,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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