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簡抗,5,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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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吳梵溱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經相對人依同法第47條第14款規定,以民國111年5月4日高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2年1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抗告人訴願逾期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

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認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合法,以112年度簡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久居住及工作在臺北,此依一定事實可顯見,相對人卻將原處分送至無人居住之高雄市戶籍地址,並非合法送達。

況該期間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疫情嚴峻時期,抗告人無法經常外出或往返外地,致無法收受郵件。

抗告人直到111年8月3日登入個人拍賣網站,始知悉相對人通知抗告人限期111年4月22日前提出書面說明之訊息,此時已逾4個月,致無法及時提出書面陳述以主張權益。

原裁定認訴願逾期,以不備要件裁定駁回,顯有違誤。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故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

若當事人訴願逾期,核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提起撤銷訴訟,即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準此,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規定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故解釋上寄存送達完畢時即發生送達的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797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前往領取或有無領取送達文書,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第24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之意旨,可知住所之設定與廢止以「個人主觀上久住之意思」為準,至於其主觀意思為何,應依一定客觀事實認定之。

又參照戶籍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第4條第3款規定:「三、遷徙登記:(一)遷出登記。

(二)遷入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之意旨,可知依戶籍法所為戶籍地址之登記,作為人口行政管理之資料,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然審酌其申辦戶籍地址變更之登記,將在相關個人資料上發生戶籍地址變更之揭示效果,應屬表彰其主觀上設定或廢止住所之一個重要事實。

因此,倘無其他客觀之明確事證足以認定應受送達人有設定住所於非戶籍地址之主觀意思,即無從推翻登記戶籍地址之客觀事實作為認定住所設定之依據,此時戶籍地址即屬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應受送達處所。

(四)經查,原處分係採郵務送達方式,對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為送達;

於111年5月10日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灣仔內郵局等情,有郵務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47頁)為證。

又相對人於送達原處分前,事先查詢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確為「○○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乙紙(原處分卷第55頁)在卷可稽,應可採信。

至抗告人所提出載明住址位於「○○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14」之國民身分證(本院卷第21頁),載明發證日期112年12月19日,應係原處分送達後始辦理戶籍地址變更登記,無從採為有利於抗告人判斷之依據。

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處分送達時,其有廢止高雄市戶籍地址為住所或設定其他新住所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其有設定住所於非戶籍地址之主觀上久住意思,自應以高雄市戶籍地址為抗告人應受送達之住居所。

抗告人主張其長年在臺北居住及工作,高雄市戶籍地址非其應受送達之住所地,原處分之送達不合法等情,並無可採。

(五)原處分業於111年5月10日寄存送達完畢,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從而,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算30日,然抗告人遲至111年10月20日始提起訴願,此有抗告人線上訴願申請服務之列印資料(訴願卷第50頁)附卷為證。

依此事證,足認抗告人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訴願即非合法,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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