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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潘淑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關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選任訴訟代理人。
又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應就無資力之事由,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受理中(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號)。
因聲請人年邁已80歲,且為文盲、失智之身心障礙人士,無收入,亦無財產,生活艱難,實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再審,為此請求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救助案件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等文件,無法顯示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事。
再者,經本院前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函查結果,復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2月7日法扶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訴訟救助案卷第31頁)在卷可憑。
又聲請人就上開再審事件所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3年度救字1號裁定駁回在案。
從而,聲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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