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訴,15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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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113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浩良                               
            洪翠鄉             
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
代  表  人  陳松吉             
訴訟代理人  林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113年度補覆議字第6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黃浩良、洪翠鄉係訴外人黃○○之父母,黃○○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至址設○○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就醫,由該院家庭醫學科主治醫師莊家俊負責診治,詎黃○○於同年月19日因腦出血、多重器官衰竭、敗血症、肺炎等症狀死亡。

原告於112年9月22日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第二章(第13至34條)、第三章(第35至43條)、第五章(第50至74條)自112年7月1日施行,第六章(第75至98條)自113年1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下稱新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案經被告審查後作成112年度補審字第70、71號決定(下稱原處分),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下稱舊法)第16條規定,以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不因新法施行而恢復為由駁回所請。

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覆議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本案「犯罪」被害,係莊家俊醫師有醫療上過失,沒有逐項檢查,用看的就開藥,病情鑑定報告屬於腦出血,應用聽診器檢查胸腔,未按照醫療程序致黃○○死亡。

原告認為被告所提證據之鑑定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違反法定程序要件,以新事實及新證據再度提出刑事告訴,現審理中。

2.原告於黃○○死亡當日即知悉死亡的結果,但不知道有犯罪被害人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直至112年9月26日之前接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寄來「犯罪被害人權益告知書」始知有公法上請求權,於112年9月22日提出申請。

本案時效規定應適用新法第63條規定,而新法第100條第1項為新舊法適用之法律規範,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2年8月2日函)只是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牴觸新法規定而無效。

又新法第63條立法說明係參考民法消滅時效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時效之規定,修正時效規定為10年,同時停用舊法、施行新法,原告之申請並未逾10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於法有誤。

㈡聲明︰1.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9月2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給付遺屬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於黃○○106年3月19月死亡時即已知悉犯罪行為被害,其等請求權時效依舊法第16條規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至108年3月19日即消滅,原告遲至112年9月22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已罹消滅時效。

新法第63條立法理由說明新舊法時效如何接續計算之問題,其記載:參考法務部102年8月2日函之意旨,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並於修正施行前已時效完成者,其已消滅之請求權不受影響。

原告之請求權屬於新法修正施行前發生且修正施行前時效業已完成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無法請求,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作成否准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黃○○106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處分卷1第75頁)、原告申請書(處分卷1第3至6頁)、原處分(處分卷1第163至165頁)、覆議決定(處分卷1第175至178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即舊法)1.第1條:「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2.第3條第1、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

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

3.第4條第1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4.第15條第1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

5.第16條:「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㈢得心證理由:1.犯罪被害人保護之補償屬社會補償,而對國家刑事補償責任的理論基礎,主張社會補償者,即國家本於社會國原則的精神,基於衡平性及合目的性之考量,就若干人民對國家並無請求權之損失,主動給予一定補償,藉以實現社會正義,最典型之類型為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所給予之救濟。

補償與否純以社會國原則為指導精神,立法者不一定有補償義務,只是對困頓人民伸出援手的仁政或恩惠,帶有濃厚的施恩色彩。

而死亡者之遺屬得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死亡者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為限,是被害死亡者若非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犯罪行為而被害死亡,其遺屬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且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對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本人所受損失之補償,如其於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後,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為免有不當補償情事,其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予返還(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

又所謂消滅時效,是指權利人就其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

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以維護權益,並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以維持法律狀態之安定性,同時因權利行使而可避免日後舉證上之困難。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係採權利消滅說,無待債務人之抗辯,權利即告消滅。

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終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修正後新法適用之可能(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黃○○於106年3月17日前往嘉義醫院家庭醫學科就診,於同年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至該院急診,同年月19日0時40分許轉診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旋即轉入加護病房,急救後仍因腦出血、多重器官衰竭、敗血症、肺炎等症狀而死亡。

嘉義醫院家庭醫學科醫師莊家俊於106年3月17日負責診治黃○○,原告認其涉有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告訴,經嘉義地檢署囑託鑑定人即成大醫院出具病情鑑定報告書,其記載略以:依莊家俊醫師門診病歷,認定該醫師對於病人之診療符合醫療常規,難謂有疏失之嫌等語,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552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28號駁回其再議,原告續聲請交付審判,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駁回;

另原告對於莊家俊醫師涉有病歷記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告訴,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50、5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循序聲請再議(臺南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23號)及交付審判(嘉義地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均遭駁回等情,有鑑定報告書(處分卷1第127至134頁)、過失致死案之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交付審判刑事裁定(112他1442刑事影卷第57至63、51至56、64至75頁)、偽造文書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交付審判裁定(111他39刑事影卷第144至147、140至143頁、112他1442刑事影卷第38至50頁)在卷可稽,核與刑事卷證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是以,莊家俊醫師獲前開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不成立舊法第3條第1款(該條款於新法並未修正)之犯罪行為,黃○○發生之死亡結果,難認係因莊家俊醫生所為犯罪行為而被害致其死亡,則原告非屬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自無本件得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之公法上請求權。

3.況且,縱寬認原告具有遺屬補償金申請人之資格,黃○○於106年3月19日因敗血症等症狀死亡時,原告當日即已知悉,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依舊法第16條規定,被害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自其知悉有犯罪被害時起2年內為之,另所謂「犯罪發生時起已逾5年」乃是對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所為最長期間之限制。

原告於106年3月19日即已知悉犯罪行為被害,然原告遲至112年9月22日始提出遺屬補償金之申請,此有原告申請書及其上之收文章戳可憑(處分卷1第3至6頁),顯然已逾舊法第16條所定2年之申請時效;

復已逾犯罪被害發生時起5年之最長期間,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自不得再為申請。

是被告以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已逾法定期間,其請求權業已消滅為由,而作成否准其申請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9月26日之前接獲嘉義地檢署寄來「犯罪被害人權益告知書」始知有公法上請求權云云。

然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及發放,係以「迅速補償」為原則,參酌舊法第1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於本條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

,可知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因自被害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其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時效期間即已起算,並無須至知悉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須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始謂「知有犯罪被害」,亦與原告何時始知悉有此項申請權利無關,否則即與犯罪被害補償緊急救援之意旨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原告於106年3月19日即知悉犯罪被害之事實,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尚不因原告事後有無收受犯罪被害人權益告知書而異其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4.原告又主張本案應適用新法第63條、第100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時效期間,法務部102年8月2日函牴觸新法規定而無效云云。

按新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63條分別規定:「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中華民國87年10月1日施行後者為限。」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

但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者,仍得於成年後5年內為之。」

,對照舊法第16條規定可知,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請求權時效由舊法所定5年延長為10年。

惟有關新舊法時效適用之問題,新法第63條立法理由已說明:「至申請人之請求權時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規適用問題,參考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並於修正施行前已時效完成者,其已消滅之請求權不受影響;

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且修正施行前時效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時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附此說明。」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是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之新法第63條規定施行時未完成者,自得適用修正後規定接續計算時效期間10年;

惟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新法第63條施行前即已完成,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終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修正後新法適用之可能,乃屬當然之解釋。

本件黃○○於106年3月19日死亡時,原告當日即已知悉,其請求權時效至108年3月19日業已完成,已如上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權利消滅,法律關係終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已修正後新法第63條請求權時效10年期間適用之可能。

再新法第100條第2項雖規定:「犯

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
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然於新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本法第100條第2項所定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指申請人於本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前已提出申請,且審議會尚未作成審議決定,或覆審會尚未作成覆議決定之情形。」
本件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12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即已消滅,而原告於其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復未提出申請,故亦無前揭新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仍為2年,迄112年9月22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已逾舊法第16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自無違誤。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遺屬補償金180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需要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代理人之情形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
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
情形之一,經本
案之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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