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訴,169,2024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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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林明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任狀;
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第3項之資格,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任狀;
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第3項之資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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