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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蔡洪梅 洪義雄 蔡佩恒 洪純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依前述規定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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