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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顏伯漾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府法濟字第11303262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為同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準此,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市○○區里○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南洲里222-1號旁之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陳錦華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行車事故與肇事責任,經車鑑會作成鑑定意見書,原告不服鑑定意見書結果,申請覆議,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作成覆議意見書,由被告以112年11月1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覆議意見書予臺南地檢署及原告、訴外人陳錦華。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覆議意見書、訴願答辯書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方團體所組成之汽車肇事責任鑑定委員會,既非一般之行政官署,其作成之鑑定書,亦非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更不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得提起訴願。」
(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314號判決參照)。
次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本局下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七人,除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由本局就具有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聘兼之;
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之覆議業務,特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第2點:「本會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交通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具交通工程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二)具交通管理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具汽車機械、車輛工程等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
(四)熟悉交通法令之專家學者。
……」㈡經查,車鑑會、覆議會分別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南市政府內部之任務編組單位,係聘請專家學者組成之,並無獨立之組織法規與預算,亦無印信,均非屬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機關,不具當事人能力,其所作成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已難謂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
況且,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係受臺南地檢署囑託所為,其目的均在於協助司法機關明瞭行車事故肇事原因及供當事人作為和解理賠之參考意見,並無拘束司法機關及當事人之效力,亦未對人民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要非行政處分甚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再者,系爭函文僅係被告檢送覆議意見書予原告之觀念通知;
被告之訴願答辯書則係被告就原告所提訴願理由進行答辯與回應,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均非屬行政處分,參照前揭說明,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及覆議意見書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予以不受理,核無不合。
從而,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所需要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形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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