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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抗告人顏伯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尚未據抗告人繳納。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資格。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得不委任律師。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孫 國 禎
法官曾 宏 揚
法官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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