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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李騏宇 被 告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規定甚明。
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
準此,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亦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
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7日作成土地登記案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致其所有屏東縣新園鄉興厝段(下稱興厝段)560-10、457-6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範圍變更為全部,且對其所有同段560、560-10、457-6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遺漏第1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造成其土地遭賤價拍賣,乃依土地法第68、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52,309元,並自94年12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開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號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確定(經分案為屏東地院113年度重國字第5號民事事件),後經原告撤回上開民事事件,又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院查: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10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68條所定賠償之用。」
同法第71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
足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70條係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
故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地政機關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請求國家賠償,如遭拒絕,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而依前揭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客觀判斷,其請求損害賠償即屬上開國家賠償事件,自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從而,行政法院就此並無審判權限。
原告起訴狀雖記載本件係提起預防性不作為之訴,然觀其訴狀全旨,並無表達被告應如何不作為之具體內容,而僅有前述國家賠償之請求。
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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