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訴,280,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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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李騏宇                                     被      告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規定甚明。

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

準此,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亦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

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7日作成土地登記案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致其所有屏東縣新園鄉興厝段(下稱興厝段)560-10、457-6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範圍變更為全部,且對其所有同段560、560-10、457-6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遺漏第1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造成其土地遭賤價拍賣,乃依土地法第68、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52,309元,並自94年12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開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號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確定(經分案為屏東地院113年度重國字第5號民事事件),後經原告撤回上開民事事件,又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院查: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10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68條所定賠償之用。」

同法第71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

足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70條係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

故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地政機關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請求國家賠償,如遭拒絕,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而依前揭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客觀判斷,其請求損害賠償即屬上開國家賠償事件,自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從而,行政法院就此並無審判權限。

原告起訴狀雖記載本件係提起預防性不作為之訴,然觀其訴狀全旨,並無表達被告應如何不作為之具體內容,而僅有前述國家賠償之請求。

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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