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林春志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所明定。
又同法第3條之1前段規定,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以其父林石獅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接種COVID-19(AZ)疫苗(下稱系爭疫苗)第2劑後即感不適,陸續發生頭痛、發燒、畏寒及肢體無力等症狀,至110年12月2日已癱瘓,就醫情形與格林巴利症候群(Guillain-Barre syndrome,下稱GBS)副作用相符,伴隨頭部傷口血流不止,疑因預防接種受害,爰於110年12月28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經被告所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112年11月23日第214次會議審議結果,以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個案(林石獅)屬高齡族群,且本身有高血壓、支氣管擴張症等疾病史;
於接種疫苗2個多月後因呼吸喘、漸進性呼吸窘迫症狀就醫,經醫師診斷為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後續因症狀惡化導致死亡。
然系爭疫苗係屬非複製型腺病毒載體疫苗,並不具致病力,不會造成感染症;
個案死亡與接種系爭系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
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給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由該會函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2月28日之申請,作成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600萬元之處分(本院卷第11頁)。
三、經查,本件訴訟所爭執之金額為600萬元,核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之金額在150萬元以上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本件屬於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市○○區,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前段及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所需要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形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