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訴,39,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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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劉清田
被 告 臺南市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方進呈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第126條第1款規定:「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

第128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又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參選民國113年臺南市第4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所提出之選舉政見內容,遭被告編印之選舉公報刪除86字,被告顯有意圖使人不當選。

又被告編印之選舉公報,所刊登李全教「美國管理學博士」之學歷有內容不實情形,被告辦理選舉顯有瑕疵。

為此訴請判決:宣告被告所辦理113年臺南市第4選區立法委員選舉無效,並重新選舉。

三、依原告起訴意旨,核係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之選舉無效訴訟。

依同法第126條第1款、第128條規定意旨,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地方法院(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故裁定如主文。

四、結論:本院無管轄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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