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訴,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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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品錡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 律師
被 告 海軍一四六艦隊
寄澎湖馬公郵政第90226號信箱
代 表 人 陳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而依其更正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37頁),其標的之金額合計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依前揭規定,應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

而被告所在地為澎湖縣,故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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