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訴,54,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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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黃永富
被 告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輝川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6月22日修正、同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條之1分別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1千萬元。」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前段、第20條第1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

「司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項規定,以命令增加同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之數額者,於命令增加前已繫屬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增加後之標準決定其管轄法院,並裁定移送各該管轄行政法院審理。」

二、查兩造爭執之代履行費用金額為新臺幣53萬元,未逾1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件廢棄物清理事件自應適用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爰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彥君
法官 廖建彥
法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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