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0,訴,811,2006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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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葉菊蘭 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如附件一所示之員工薪津給與發放清冊,應予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之員工薪津給與發放清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理由欄第八項第五行以下已載明:「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件清冊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件卻附上如附件一所示八十七年三月份起全年之員工薪津給與發放清冊,顯有錯誤,應予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之員工薪津給與發放清冊(八十八年三月份起及八十九年全年、九十年全年之薪津清冊)。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許 麗 華
法官 蘇 秋 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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