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392號
原 告 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己○○
蔡錫欽律師
莊義雄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第四項所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應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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