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4,訴更,28,2006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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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4.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5. (二)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四九一地號土
  6.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8. (一)原告之訴駁回。
  9.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0. 一、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
  11. (一)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庚○○、李木川、辛○○所
  12.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庚○○、李木川、辛○○所
  13. (三)本件系爭土地與四八九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辦
  14. (四)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受理八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五三三號
  15. (五)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六
  16. (六)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會議記錄
  17. (七)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暨裁定,以
  18. (八)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地測
  19. (九)鈞院前審判決謂:「七十六年鳳芸段四八九地號土地共有
  20. (十)查最高行政法院本次發回意旨略謂:「因此,本件更正登
  21. 二、原告參加人己○○主張之理由:
  22.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23. (一)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四八九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辦理地
  24. (二)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複丈如發現
  25. (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法院裁定判決後,依其意旨重新檢測
  26. (四)按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程序、業務主辦與協辦機關之權責
  27. (五)查本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測地字第
  28. (六)另查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
  29. (七)綜上,原告所述顯不足採,應予駁回。
  30. 四、被告參加人庚○○主張之理由:
  31. 五、其餘參加人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32. 理由
  33. 壹、程序部分:
  34. 貳、實體部分:
  35.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36.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中芸段八九之十五
  37. 三、本件原告訴稱:系爭土地重測,因測量錯誤,經向鳳山地政
  38. 四、惟查,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辦理土地重測,而據該
  39. 五、次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
  40. 六、再查,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
  41. 七、再按「面積計算:(一)面積計算方法以數值法測量者,以
  42. 八、另查,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理由雖
  43.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系爭土地重測成果,因舊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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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更字第二十八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卯○○
李明益 律師
凃啟夫 律師
原告參加人 丁○
戊○○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 主任
訴訟代理人 辰○○
巳○○
被告參加人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午○○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府法訴字第四二五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包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四九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芸段八九之一五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與訴外人庚○○所有同段四八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芸段八九之三地號),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一月間辦理土地重測,並已公告確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畢。

七十六年間鳳芸段四八九地號土地所有人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本件業務因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即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成立後,已劃歸該所辦理)申請共有物分割複丈,於該土地分割測量登記完成後,原告始聲稱重測有誤,經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現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檢測,認為原重測成果確有不符,應予更正,惟因部分相關土地已辦理移轉,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多次召開協調會,但均協調不成立,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嗣該件經內政部釋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七點辦理,並經高雄縣政府授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依上開內政部函核示辦理更正,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乃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五地測一字第二一八六二號函之更正資料辦理本件重測更正,惟原告對此更正成果有疑義,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鳳地所二字第三九九四號函向原告函復說明,惟原告不服,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告撤回起訴,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復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鳳地所二字第一七三0三號函檢送系爭土地重測面積更正表補通知原告,原告仍未甘服,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四九一地號土地之面積及與鳳芸段第四八九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應依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所檢附更正謄本圖及面積更正表,作成更正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庚○○、李木川、辛○○所有鳳芸段四八九地號土地(原為中芸段八九之三地號),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辦理土地重測並公告,然重測地籍調查記載界址不明無法指界,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嗣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辦理檢測,發現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符,其錯誤發生是肇因於技術層面,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示應予辦理更正,並檢附更正謄本圖及面積更正表,原告乃據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然鳳山地政事務所未准辦理更正,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五二0八九號函附再訴願決定書,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由鳳山地政事務所另為處分,惟鳳山地政事務所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五地測一字第二一八六二號函附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繪製更正謄本圖辦理本件重測更正,仍有錯誤,因原告房屋仍有越界及被拆除之虞,原告遂向鳳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並申請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所檢附之更正謄本圖再予辦理更正,經鳳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鳳地所二字第三九九四號函向原告函復說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再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因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重測成果更正並未通知原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法尚未發生更正登記(行政處分)之效力,嗣經鈞院曉諭,原告才撤回起訴。

鳳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鳳地所字第一七三0三號函檢送系爭土地重測面積更正表補通知原告,原告仍有不服,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庚○○、李木川、辛○○所有鳳芸段四八九地號土地(原為中芸段八九之三地號),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辦理土地重測,因測量錯誤,經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並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繪製更正謄本圖,惟查該更正謄本圖所示庚○○等所有鳳芸段四八九地號土地之西側寬度為三十七‧二公尺,核與舊地籍圖之記載,該土地之西側原寬度為三十六公尺,相差一‧二公尺,顯見該更正謄本圖檢測有誤。

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重測前之面積為0‧三六00公頃,庚○○等所有系爭四八九地號土地面積,則為0‧二0七七公頃,而依上開更正謄本圖所附之土地測量成果更正表顯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應更正為0‧三五六五公頃,仍較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重測前之面積0‧三六00公頃,短少0‧00三五公頃,而庚○○等所有系爭四八九地號土地面積,應更正為0‧二一一三公頃,則仍較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重測前之面積0‧二0七七公頃,增加0‧00三六公頃,益證該更正謄本圖檢測有誤。

(三)本件系爭土地與四八九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辦理土地重測,按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地藉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系爭土地與四八九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載明毗鄰界址為十三,「十三」係指舊地籍圖,舊地籍圖之十三正好經過房子之邊緣,此業經證人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一大隊隊長黃玉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鳳簡更字第六號確定土地界址事件審理中結證屬實,參以原告甲○○於興建房屋時,曾委請鳳山地政事務所鑑界,並予以埋設界椿後,始加以興建,足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庚○○等所有同段四八九地號土地之界址位於原告所有房屋之邊緣,自無越界建築之可能。

衡諸上開更正謄本圖所繪製系爭界址所在位置,原告甲○○所有房屋恐有越界情事,核與證人黃玉鐘上開證述,相互齟齬,尤足證該更正謄本圖檢測有誤。

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示「本案經本隊派員依據地藉調查表記載內容(鳳芸段四八九與四九一地號相毗鄰界線為十三,參照舊地籍圖)前往實地檢測重新套繪結果,發現原重測成果確有不符,應予辦理更正」並檢附更正謄本圖及面積更正表。

依該檢附之更正謄本圖,重測移寫線更正面積重算,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應更正為0‧三五九七公頃,與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重測前面積0‧三六00公頃,僅誤差為0‧000三公頃,庚○○等所有鳳芸段四八九地號土地面積,應更正為0‧二0八二公頃,與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重測前面積0‧二0七七公頃,誤差為0‧000五公頃,足證上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所檢附之更正謄本圖始為正確,自應以該更正謄本圖,據以辦理更正。

(四)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受理八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五三三號甲○○(原告)、己○○、丁○、戊○○、乙○○與李木川、辛○○、庚○○等間請求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及確定土地界址事件時,曾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就系爭土地及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四八九之六、四八九之一一地號鑑測,因原告甲○○等係以EF點連結線為請求確定土地界址,當時測量員許俊發即以原告甲○○等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之位置測量,並作為應更正之範圍,此有該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四地測二字第0五五六五號函暨鑑定圖等影本乙份可證,嗣該局測量員王再福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繪製更正謄本圖,且該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五地測一字第二一八六二號函所附更正謄本圖附註:「本圖依法院鑑測原圖描繪」,此有該更正謄本圖影本乙張可參,惟測量員王再福繪製該更正謄本圖時,忽略上開鑑測更正界址位置,而以該更正之界址拉到四八九─一五、四八九─一六地號(均分割自四八九地號)及系爭土地西側邊界,致系爭土地與四八九地號更正界址之寬度不足,仍造成系爭土地面積減少、四八九地號面積增加之現象,此由上開鑑定圖及更正謄本圖對照觀之甚明,故該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更正謄本圖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測量成果更正表,均與上揭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所檢附更正謄本圖及面積更正表之記載不符,顯有錯誤,乃被告未深入明瞭,徒憑該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更正謄本圖,辦理本件重測成果更正,顯有未洽。

(五)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六地測一字第0二六六三號函雖略謂:「本案重測成果圖既有錯誤,地政機關應予更正為適,本局爰參照上述法院裁定及判決(指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五三三號裁定及八十四年度鳳簡更字第六號判決)理由意旨,重新派員辦理更正測量完竣,並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地測一字第二一八六二號函檢附相關更正資料,請貴所(指鳳山地政事務所)依法核處,然陳情人(指原告)等對更正成果仍有疑義,案經本局再派員審慎研議結果,上開更正成果尚無不合」云云,惟該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更正謄本圖之更正成果仍有錯誤,已如前述,故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上函,尚非妥適。

本件於七十二年間辦理土地測量,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所引起,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得依法逕行更正。

本件訴願決定既認定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確認重測成果有誤,應予更正云云,惟被告依台灣省政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繪製更正謄本圖辦理更正,仍有錯誤,有如前述,乃本件訴願決定未詳予究明,徒以該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五地測一字第二一八六二號函送本案更正資料,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六地測一字第0二六六三號函,遽認被告辦理本件重測成果更正,應無違誤云云,顯非適法。

(六)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會議記錄其結論雖認就系爭土地與四八九-六、四八九-一一地號等土地間相鄰界址重測成果確有錯誤,應予更正,請第七測量隊參照法院鑑測成果更正重測相關資料,並將更正成果連同有關資料報局核辦等語,然其更正後之界址,仍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不符,尚非可採。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田壘珍於鈞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前審提出檢測圖乙張,其上面有重測成果,第一次(七十九年)更正成果﹑本次(八十五年)檢測成果﹑法院鑑測成果等四條線,惟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會議記錄結論並未依上揭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更正,致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不符。

被告於鈞院本審提出之地籍參考圖,雖分別標示地籍線及七十九年更正線,但二者仍有差異。

(七)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暨裁定,以及八十四年度鳳簡更字第六號判決,均認定本件應依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辦理更正登記:⑴查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理由略謂:「經查本件鳳芸段四九一號土地(原為中芸段八九-一五號)與鳳芸段四八九號(原為中芸段八九-三號),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辦理土地重測,依地籍調查表兩號土地毗鄰界址為十三,即參照舊地籍圖(見卷附地籍調查表),因『重測成果之整理,未考量舊地籍圖分割偏差,而以清理之樁位成果整理』(見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即前測量總隊,第七測量隊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八三測隊字第一二九號簽說明三),致鳳芸段四九一號之土地面積減少‧‧‧,原告甲○○於七十七年九月一日再向測量總隊陳情,該總隊以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七七地測業字第一二八四九號函請鳳山地政事務所,邀集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協調‧‧‧,惟因關係人未到齊,無法協調,又改訂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協調,此次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七人(見鳳山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七八鳳地二字第五五三號函附名冊),當日出席協調之土地所有權人卻僅李木川、辛○○、庚○○、甲○○四人,即作成協調會記錄一份,惟鳳山地政事務所未將該記錄報知測量總隊,且參與協調之人亦未依協調會記錄履行,原告甲○○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再陳情測量總隊,經該隊派員依地籍調查表記載內容(鳳芸段四八九、四八八地號與四九一、四一一號相毗鄰界線為一三參照舊地籍圖)前往實地檢測重新套繪結果,發現原重測成果確有不符,乃以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函請鳳山地政事務所,參照內政部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五0二0一號函訂頒之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八點規定依法辦理更正,鳳山地政事務所未予更正,以該所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鳳第所二字第一一0二三號函復測量總隊,於該函說明二後段中敘明『經邀雙方協調,結果同意』(詳見本所七十八年二月二日鳳地二字第一一八八號函協調記錄-即兩造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協調記錄),至此測量總隊乃以八十年二月七日八十地測業字第一二九八號函說明三中指示『有關本案鳳芸段四九一、四八九號土地重測界址疑義既經協調成立,理應依據該協調結論內容執行』,惟兩造爭執仍然存在,致起本件訟爭。

綜上所述,顯見鳳山地政事務所及測量總隊均以該『協調記錄』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四點之就土地界址爭議所為之協議,認已有此協調,即不為土地重測成果更正」、「又本件之協調,鳳山地政事務所於其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八四)鳳地所(二)字第三九五五號函說明三中亦載明:本案之協調,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測量結果,純係甲○○所有房屋與鄰地四八九地號使用關係之協調,與四九一地號其他共有人應無關連,協調結果亦無通知其他共有人,足見原告甲○○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與被告之協調記錄,僅屬甲○○一人與被告間就其所有房屋與鄰地四八九號地號使用關係之協調,非屬兩造就土地界址爭議事件所為其有和解性質之協議,即可確認原告甲○○與被告庚○○、李木川、辛○○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在高雄縣林園鄉○○段四九一號所為之協調,並無土地界址之和解關係之存在,是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

⑵另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五三三號裁定理由略謂:「‧‧‧,而本件鳳芸段四九一號與四八九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相毗鄰界址為十三,參照舊地籍圖,有卷附地籍調查表二份可按,即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舊地籍圖之界址,始為正確‧‧‧,惟因『重測成果之整理,未考量舊地籍圖分割偏差,而以清理之樁位成果整理』(見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即前測量總隊,第七測量隊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八三測隊字第一二九號簽說明三),致系爭鳳芸段四九一地號土地減少0‧00六六公頃,而鳳芸段四八九號土地增加0‧00五三公頃(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四年三月二三日八四地測二字第0五五六五號函附件一、重測前後面積對照表),影響鳳芸段四九一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甚鉅。」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既仍得辦理更正登記,即無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經界,均應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為準,縱令發現有誤,亦不得予以辦理更正登記之理,況上述執行要點第二十六點亦僅規定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應停止使用重測前之地籍圖及核發重測前地籍謄本,並非規定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若發現原測量錯誤,亦不得辦理更正登記,自無予以擴張解釋之理。

且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亦曾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函請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從而,本件既應由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即本件訴訟事件非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揆諸第二項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由以上剖析可見七十二年十一月間辦理土地重測,未參照舊地圖之界址施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相鄰界址為十三),致重測錯誤,應由地政機關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辦理更正登記,為上開判決及裁定所肯認。

⑶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鳳簡更字第六號判決理由略謂:「‧‧‧而本件鳳芸段第四九一號與第四八九號之土地,參照舊地籍圖所載,其相毗鄰之界址為十三,此有卷附地籍調查表二份可按‧‧‧,惟因重測成果之整理,『未考量舊地籍圖分割之偏差,而以清理之樁位成果整理』(見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即前測量總隊第七測量隊八十三年四月九日以八三測隊字第一二九號簽說明三),致使系爭鳳芸段第四九一地號土地減少0‧00二三公頃,而鳳芸段第四八九-六號土地增加0‧00一七公頃,同段第四八九-一一號土地增加0‧000四公頃,同段第四八九-一七號土地則增加0‧000二公頃,此有卷附之測量圖可按,足徵原告所主張上開兩造間之界址有錯誤等情,洵屬有據,應予採信」、「‧‧‧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既仍得辦理更正登記,即無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經界,均應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為準之問題,縱令發現有誤,亦得予以辦理更正登記。

況上述執行要點第二十六點亦僅規定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應停止使用重測前之地籍圖及核發重測前地籍謄本,並無規定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若發現原測量錯誤,亦不得辦理更正登記,自無予以擴張解釋之理。

且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亦曾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函請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當亦同此意旨。

而鳳山地政事務所原拒不辦理更正之理由係因原告甲○○與被告等已有協調和解結果云云,惟原告甲○○與被告等之上開協調和解,業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確認上開和解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則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不予更正之理由,已不復存在。

綜上所述,故本件兩造間之界址既無不明之情事,而係應由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八點辦理更正登記即可,則原告據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土地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之EF連結線,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無法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尤足見因七十二年十一月間辦理土地重測錯誤,兩造間之界址應由地政機關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辦理更正登記,亦為上開判決理由闡釋綦詳。

(八)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所檢附更正謄本圖及面積更正表等檢測成果,方為系爭土地之正確標示所在:⑴該次檢測成果係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內容(鳳芸段四八九與四九一地號相毗鄰界線為十三),參照舊地籍圖前往實地檢測重新套繪結果,此由上函記載觀之甚明。

⑵證人許俊發於鈞院前審證稱:「二、測量的主要是現場會勘時,法官指示依照舊的地籍圖去施測,看實際的房子有無侵犯到對方的土地‧‧‧鳳山簡易庭法官指示依照重測前的圖所作的一千二百分之一的測量成果,其與舊的地籍測量圖是一樣的‧‧‧」、「依照鑑定結果,原來一千二百分之一的土地圖沒有侵犯到對方土地,而重測後五百分之一的圖有侵犯到對方的土地」、「‧‧‧依以前舊的地籍圖,原來的房子未超過界址」(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⑶證人田壘珍於鈞院前審證稱:「(問:本件七十九年的檢測是否係你所做?)我回去找資料後,確定是我去檢測的」、「‧‧‧我原來檢測時發現原重測成果確有錯誤,所以我把我的意見和我的作法和雙方面積分析後,成果送給測量總隊,測量總隊再發文給鳳山地政事務所,但是都沒有處理」(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我就依據原來的地籍調查表上面的記載去做測量,上面說雙方界址是參照舊地籍圖,也就是現場無法指界,我是按照原來的地籍圖去做參考測量,我做測量發現和原來的重測結果有些不符,我就做了更正」(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⑷證人王再福於鈞院前審證稱:「我係依照許俊發的圖描繪」﹑「我們更正只有更正重測後五百分之一的地籍圖,因為重測前的一千二百分之一的地籍圖已經公告作廢無法再更正了」,惟證人許俊發於鈞院前審證稱:「二、測量的主要是現場會勘時,法官指示依照舊的地籍圖去施測,看實際的房子有無侵犯到對方的土地‧‧‧鳳山簡易庭法官指示依照重測前的圖所作的一千二百分之一的測量成果,其與舊的地籍測量圖是一樣的‧‧‧」、「依照鑑定結果,原來一千二百分之一的土地圖沒有侵犯到對方土地,而重測後五百分之一的圖有侵犯到對方的土地」、「‧‧‧依以前舊的地籍圖,原來的房子未超過界址」(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證人王再福檢測時未參照舊地籍圖,則其檢測成果,並不正確,自無可採。

⑸至於證人鄭彩堂、田壘珍於鈞院前審雖另證稱七十九年所作檢測圖已經作廢云云,惟原告從未接到七十九年檢測成果圖已作廢之函文,況七十九年檢測成果方為正確可採,有如上述,因此,證人鄭彩堂﹑田壘珍上開證述,顯違常情,且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⑹基上說明,足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所檢附更正謄本圖及面積更正表等檢測成果,方為系爭土地之正確標示所在,至為明顯。

(九)鈞院前審判決謂:「七十六年鳳芸段四八九地號土地共有人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複丈,經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派員檢測結果,發現重測前之地籍圖折縐破損,致重測時參照舊地籍圖套圖產生技術層面疑義」、「系爭土地重測成果,因舊地籍圖折縐破損,致重測時參照舊地籍圖套圖產生技術錯誤」等語(見鈞院前審判決第一五、一九頁),惟原告甲○○當初曾到鳳山地政事務所,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有拿出舊地籍圖,原告甲○○當場有看到該舊地籍圖完好無缺,並無折縐頗損,且高雄地院囑託前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會同實地履勘現場並測量,其鑑定圖上有一個是一千二百分之一的圖,係重測前的地籍圖(即舊地籍圖),還有一個五百分之一的圖係重測後的地籍圖,此業據證人即測量員許俊發於鈞院前審供明在卷(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倘舊地籍圖有折縐破損,則許俊發為何能以舊地籍圖繪製一千二百分之一的圖?況系爭土地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符,並非因舊地籍圖折縐破損,致重測時參照舊地籍圖套圖產生技術錯誤,已如上述,乃鈞院前審遽為上開認定,自欠允洽。

原告等與共有人之土地,重測後較重測前減少二九八平方公尺,此有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及重測後土地登記謄本乙份附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辯稱重測後較重測前增加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被告陳稱:依重測前地籍原圖圖面計算面積與重測後登記面積比較,原告等與共有人之土地,增加二一九平方公尺云云,惟土地面積多寡,均以土地登記簿之登記為準,一般土地買賣,計算面積若干亦以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依據,因此,被告上開所陳,有違土地登記之規定,及不動產交易,尚非可採。

證人黃玉鐘、許俊發、王再福、林聖博、鄭彩堂及田壘珍均屬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核與本件檢測更正有利害關係,故其等於鈞院前審所為不利原告之證言難免偏頗,自無足採。

(十)查最高行政法院本次發回意旨略謂:「因此,本件更正登記是否係依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之具體內容』(即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五地測一字第二一八六二號函所檢附更正資料)辦理更正登記,即有詳予究明之必要」云云,惟查:⑴土地複丈辦法(已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廢止)第二十三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前項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

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修正後為第二百三十二條):「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進行更正」。

⑶查本件於七十二年間辦理土地測量,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所引起,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逕行辦理更正,然最高行政法院本次發回意旨對於前開規定未予注意,徒以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認本件更正登記,須經被告上級機關查明核准云云,容有誤會。

二、原告參加人己○○主張之理由:本件鳳芸段四八九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係屬於被告參加人所有,他們係重測後才辦理分割出售給其他人,按照重測調查表記載界址不明無法指界,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當初辦理重測時,我們沒有異議,後來因為技術發生問題,才發現有錯誤,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才發出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要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而且七十九年檢測成果圖之重測結果跟舊地籍圖之誤差比例比較小。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四八九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時雙方指界一致,無界址爭議,依此辦理測量並公告確定,七十六年鳳芸段四八九地號土地所有人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測量,於上開四八九地號土地分割測量登記完成後,原告始聲稱重測有誤,經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派員檢測,認為原重測成果確有不符,應予更正,惟因本件相關當事人於七十八年對相關爭議亦經協調成立,達成協議,且系爭相關土地部分已移轉第三人,致辦理更正確有爭議,故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請土地測量局對上開更正事宜,再予檢測。

本件後因相關權利人對土地經界向司法機關訴訟。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法院裁定判決後,依其意旨,重新檢測,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五地測一字第二一八六二號函附更正資料,請鳳山地政事務所依法核處,鳳山地政事務所為保障善意第三人權益,應經權益關係人同意後,始得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故多次邀集相關當事人召開協調會,但均協調不成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五二0八九號函再訴願決定書予以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鳳山地政事務所)另為處分。

因本件涉及善意第三人權益,為求適法,鳳山地政事務所經呈報高雄縣政府函請內政部釋示,案經內政部函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七點辦理,並經高雄縣政府授權依上開內政部函核示辦理更正,本件鳳山地政事務所乃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地測一字第二一八六二號函之更正資料辦理本件重測更正,惟原告對此更正成果仍有疑義,乃向鳳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經該所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鳳地所二字第三九九四號函向原告函復說明,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並不服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府法訴字第四二五八0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

(二)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

(八十九年十二月修正為:「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七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辦理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本件系爭土地業經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確認重測成果有誤,應予更正,並經該局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地測一字第二一八六二號函送本件更正資料,又經該局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六地測一字第0二六六三號函敘明上開成果經該局再派員審慎研議結果,尚無不合。

因之鳳山地政事務所乃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四0三四號函及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八地籍字第二三七七三四號函核示,以上開土地測量局之更正成果,辦理本件重測成果更正,於法有據,是為妥適。

(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法院裁定判決後,依其意旨重新檢測,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地測一字第二一八六二號函檢附更正資料。

其檢附成果係依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設立「地籍測量成果審議暨界址糾紛案件處理小組」審議,該處理小組設置要點第二點規定,小組成員為該局副局長等七人組成,其就參與之成員之職務及人數詳加規定,故以此專家所組成之處理小組,係依法規對於地籍測量成果審議,為求作成公平及專業之決定所組成。

是參與本件地籍測量成果審議者既屬具有關地籍測量方面專長之專家,且於開會時就上開不同檢測成果均作充分討論與比對,其作成之決議為公平及專業之決定。

(四)按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程序、業務主辦與協辦機關之權責劃分,地籍調查主辦機關為縣市政府,協辦機關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戶地測量(含協助指界、面積計算)主辦機關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辦機關為縣市政府。

本件七十二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時雙方指界一致(重測後為鳳芸段四八九地號與四九一地號,相鄰界址為一三參照舊地籍圖),足見地籍調查表記載完備。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檢附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五)地測字第二一八六二號函略謂:「案經本局派員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四年度鳳簡更字第六號判決書內容及重測前地籍圖等有關資料測量完竣,‧‧‧請貴所先行通知相關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妥為協調後再依法辦理更正事宜,並副知本局釐正資料」。

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復辦理地籍圖重測更正成果,被告應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更正。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採用八十五年執行要點第二十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更正。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採用八十五年度檢測資料辦理更正,係經過「地籍測量成果審議暨界址糾紛案件處理小組」決議。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主辦重測業務機關,其函示重測成果辦理更正,被告應依法行政,辦理更正。

(五)查本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測地字第0九二000八五八六號函說明二中提及「查本案土地係於七十三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並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嗣後甲○○先生對重測成果異議而提出陳情,經本局於七十九年間派員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檢測結果,發現參照舊地籍圖套圖技術層面之成果不符,應依法辦理更正。

惟嗣後發現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已於七十八年間協調成立,且與所送更正成果不同,基於尊重雙方協議之效力,故七十九年檢測成果不予採用。

‧‧‧。」

及說明三「本案重測成果既有不符,地政機關應依法更正為適,本局爰參照上述法院裁定及判決理由意旨,重新派員辦理更正測量。

經本局再派員辦理檢測後,檢測人員發現重測前之地籍圖折縐破損,產生參照舊地籍圖套圖技術層面疑義,乃依據本局地籍測量成果審議暨界址糾紛案件處理小組設置要點第二點第二、三項:『研議測量隊提報之測量誤謬案件及其他測量重大疑義案件』規定,簽請召開該小組會議,並將檢測成果送由讓小組研商後,作成『參照法院鑑測成果更正重測相關資料‧‧‧。』

之結論,嗣由檢測人員依會議結論調製檢測成果,共以本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地測一字第二一八六二號函將更正成果送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現為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管轄)依法辦理更正。」

又說明四「嗣後甲○○先生對更正成果仍有疑義,為慎重計,經本局再派員審慎研議結果,更正成果尚無不合,並經本局分別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地測一字第二地測一字第四六三七號函復陳情人甲○○先生在案。

綜上,本件系爭土地與本件鳳芸段四八九地號八十五年度之更正成果係依上開小組會議結論辦理,核與八十四年法院鑑測成果並無不符;

至七十九年度檢測成果,則因與當事人七十八年間協調成立之結果不同,而未予採用。」

(六)另查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檢附之更正成果,據證人田疊珍所言,係依據原地籍圖面長、等距離所製成之成果,再查原始調查表所載A-B、B-C、C-D、D-E界址均為以預定道路為界,其中謹E-A界址為參照舊地籍圖,故A-B、B-C、C-D、D-E界址仍應以都市計畫樁位為依據,故重測前中芸段八九-一五地號(重測後為系爭土地)應與八九-二、八九-一六、八九-一七、八九-一八、八九-一九、八九-二0等地號一併依參照舊地籍圖套圖,而不應以單筆為範圍套圖,故若以七十九年作成之更正成果辦理更正將明顯造成北邊鳳芸段四八九-六、四八九-一一、四八九-一五、四八九-一六地號等五筆所有權人單方面受損,並與調查表記載不符。

(七)綜上,原告所述顯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被告參加人庚○○主張之理由:土地測量均有一定之程序在辦理,辦理測量時,測量機關都會通知我們到場指界,而現場指界時,原告雖沒有到場指界,然辦理單位均有按照相關程序辦理測量、公告、登記,總而言之,原告如果有按照程序辦理的話,就不會有系爭問題產生,而事後發生系爭問題時,被告參加人係鳳芸段四八九-一六地號土地,所有共有人總共有一、二十人,依據重測結果辦理分割,若按照原告訴求之主張,本件鳳芸段四八九-一六、四八九-一一、四八九-一五、四八九-一六地號土地必須要承擔減少之土地面積,且被告參加人之房屋會造成被拆除之情況。

五、其餘參加人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參加人丁○、戊○○及被告參加人辛○○、壬○○、癸○○、子○○、丑○、寅○○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分別依對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

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七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為「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

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

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

則依上開新修正之規定,已分別就所謂「原測量錯誤」、「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之定義加以說明,又上開規定係就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加以補充規定,以杜爭議,故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方符合原規定之精神,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中芸段八九之十五地號)與訴外人庚○○所有同段四八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芸段八九之三地號,重測後已分割增加四八九之六地號等土地),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辦理土地重測,並已公告確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畢,七十六年間鳳芸段四八九地號土地所有人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複丈,於該土地分割測量登記完成後,原告始聲稱重測有誤,經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派員檢測,認為原重測成果確有不符,應予更正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附本院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本件原告訴稱:系爭土地重測,因測量錯誤,經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並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繪製更正謄本圖,惟依該更正謄本圖所示,鳳芸段四八九地號土地之西側寬度為三十七‧二公尺,核與舊地籍圖之記載,該土地之西側原寬度為三十六公尺,相差一‧二公尺,而依上開更正謄本圖所附之土地測量成果更正表顯示,系爭土地面積應更正為0‧三五六五公頃,較重測前之面積0‧三六00公頃,短少0‧00三五公頃,而同段四八九地號面積應更正為0‧二一一三公頃,較重測前之面積0‧二0七七公頃,增加0‧00三六公頃,顯見該更正謄本圖檢測有誤;

另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所附更正謄本圖及面積更正表,依該更正謄本圖,系爭土地面積應更正為0‧三五九七公頃,與重測前面積0‧三六00公頃,僅誤差為0‧000三公頃,鳳芸段四八九地號面積應更正為0‧二0八二公頃,與重測前面積0‧二0七七公頃,誤差為0‧000五公頃,足證上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所檢附之更正謄本圖始為正確,自應以該更正謄本圖,據以辦理更正,而本件於七十二年間辦理土地測量,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所引起,則被告自得逕行辦理更正,然最高行政法院本次發回意旨對於前開規定未予注意,徒以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認本件更正登記,須經被告上級機關查明核准等語,容有誤會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查,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辦理土地重測,而據該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當時系爭土地與四八九地號土地所有人指界情形為「因界址不明無法指界請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此有地籍調查表影本附本院卷足稽,故系爭土地界址重測成果乃係參照舊地籍圖套圖所獲致之成果乙節,堪予認定。

又七十六年間鳳芸段四八九地號土地所有人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複丈,經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派員檢測結果,發現重測前之地籍圖折縐破損,致重測時參照舊地籍圖套圖產生技術層面疑義。

按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改進要點第六點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戶地測量:(一)圖根點為戶地測量之依據,為期圖幅之接合順利,應先依圖廓線接合毗鄰圖幅之圖根點位置無誤後,始可辦理外業。

(二)實量邊長,應用黑色墨註記於相應邊內側中央。

(三)補助點及主要界址點之方向線及距離在完成檢查程序前不得擦去。

(四)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將附近一帶之天然界及使用界詳細測繪後,參照原複丈原圖及原地籍圖放大移繪,協助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並補辦地籍調查。

(五)每幅地籍原圖測量完成後,應立即用5H鉛筆聯接各筆土地界線,並與四週圖幅接合,經督導員檢查完成後始可著墨。

‧‧‧。」

則由上開規定可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時,須先為戶地測量,將系爭土地附近一帶之天然界及使用界詳細測繪後,再參照原複丈原圖及原地籍圖放大移繪。

至於施測時觀測之圖根點或界址點(即測點),則須由測量人員憑藉其專業及經驗去判斷,故不同之人測量,因個人主觀因素,其所採取之測點即會有所不同。

而參照舊地籍圖套圖時,即以施測時所取的測點與地籍圖上的界址點相符之可靠點較多者為依據,來決定界址,此乃戶地測量及套圖之方法及程序,亦經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田壘珍、許俊發、王再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甚詳(詳見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系爭土地鑑測原圖及戶地觀測簿影本附於本院卷為憑。

本件系爭土地原重測成果與實地不符之原因,係因參照舊地籍圖套圖有誤所致,而套圖之依據與戶地測量時之觀測及整理原圖有關,揆諸首揭法規規定及說明,故上開重測測量錯誤乃屬純因技術所引起,被告自得依法定程序予以更正。

五、次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更正登記,關於重測所發生之原測量錯誤,於檢測成果不一致時,究應以何檢測成果為正確予以更正,乃屬判斷問題,主管機關自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法院只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外,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應受法院尊重。

經查,系爭土地曾於七十九年間經測量員田壘珍檢測一次,八十四年間測量員許俊發經高雄地院民事庭法官囑託鑑測,及八十五年間測量員王再福檢測二次(其中一次係依照八十四年許俊發鑑測成果作為檢測成果,亦即最後作為更正登記之檢測成果),上開測量成果均係參照舊地籍圖套圖所獲致之成果,惟就系爭土地地籍線(即界址)卻產生三種不同結果(上開檢測成果之相對位置圖附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乃依行為時該局地籍測量成果審議暨界址糾紛案件處理小組設置要點第三點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研議測量隊提報之測量誤謬案件及其他測量重大疑義案件為由,簽請召開該小組會議,並將上開檢測成果送由該小組研商後,作成「參照法院鑑測成果更正重測相關資料」之結論等情,業據證人田壘珍、許俊發、王再福到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開會通知單、研商七十三年度林園鄉○○段四九一地號等土地重測套繪成果疑義案會議紀錄等影本附本院卷可參。

按地籍線(界址)複丈成果不一致時,究以何測量成果為正確,乃涉及專業之認定;

而關於地籍測量成果審議,依據上開處理小組設置要點規定,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設立「地籍測量成果審議暨界址糾紛案件處理小組」審議,該處理小組設置要點第二點更規定,小組成員為該局副局長一人、組長二人、督察員二人、股長一人及測量員一人(兼任幹事)計七人組成之,其就參與之成員之職務及人數詳加規定,故以此專家所組成之處理小組,係依法規對於地籍測量成果審議為求作成公平及專業之決定所組成。

是參與本件地籍測量成果審議者既屬具有關於地籍測量方面專長之專家,且於開會時就上開不同檢測成果均作充分討論及比對,亦據證人即列席會議之人員許俊發、王再福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其作成之決議,應認為係一公平及專業之決定,該決議應認具有判斷餘地,且該決議查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再查,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四0三四號函復高雄縣政府略謂「...本案如經貴府查明重測成果確有錯誤,自應依法辦理更正;

...」等語,高雄縣政府依據內政部前述函示內容,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八府地籍字第二二四三五五號函轉知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因該函並未具體更正內容授權鳳山地政事務所更正,鳳山地政事務所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鳳地所字第二一一二九號函聲請高雄縣政府略以:「...說明:...二、按本案既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告本所原重測成果,經實地檢測重新套繪結果發現原重測成果確有不符,應予辦理更正,又經該局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五地測一字第一一八六二號函送更正資料請本所依法辦理更正,故本案擬依前開內政部說明二函示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檢送之更正資料為依據,辦理相關更正事宜。

...。」

等語,高雄縣政府再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八府地籍字第二三七七三四號函授權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鳳山地政事務所乃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鳳地所二字第一七三0三號依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五地測一字第一一八六二號函檢送更正資料函知所有權人辦理更正等情,此有內政部、高雄縣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前揭函文影本附於本院卷及本院前審卷可稽,是本件鳳山地地事務所前述更正程序,尚與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之程序無違。

又無論依行為時或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均得依法進行更正,僅行為時之規定,其程序較為寬鬆,地政事務所得逕行更正,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謹,須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惟如前述,本件鳳山地政事務所亦符合修正後較為嚴謹之更正程序,是原告雖主張依行為時之前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地政事務所本得逕行更正,毋須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縱然屬實,亦與本件鳳山地政事務所前述更正之效力不生影響。

七、再按「面積計算:(一)面積計算方法以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座標計算之;

以圖解法測量者,依實量距離,座標讀取儀計算之,均算至平方公尺以下二位,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量取各界址點圖上座標每點連續二次,其較差在圖上0‧二公厘以下者取其平均值。

‧‧‧。」

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改進要點第七點第一款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見地籍圖重測後之土地面積須重新計算,且以重測成果為計算之基礎,故重測後之土地面積,與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不必然相同。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0‧三五六五公頃,較重測前之面積0‧三六00公頃,短少0‧00三五公頃,而同段四八九地號面積更正為0‧二一一三公頃,較重測前之面積0‧二0七七公頃,增加0‧00三六公頃,而認該更正謄本圖檢測有誤;

又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所附更正謄本圖及面積更正表,鳳芸段四九一地號面積更正為0‧三五九七公頃,與重測前面積0‧三六00公頃,僅誤差為0‧000三公頃,鳳芸段四八九地號面積更正為0‧二0八二公頃,與重測前面積0‧二0七七公頃,誤差為0‧000五公頃,而認上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所檢附之更正謄本圖及面積更正表始為正確云云,純以更正前後之土地面積增減,作為判定測量成果正確與否之依據,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

又上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所檢附之更正謄本圖及面積更正表,因嗣後發現土地所有權人已於七十八年間協調成立,且協調結果與該更正成果不同,基於尊重雙方協議之效力,故該檢測成果不予採用,而未完成更正之程序,亦據證人田壘珍陳明在卷,且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測地字第0九二000八五八六號函復本院甚詳,亦有該函附於本院卷可參,故上開檢測結果既未完成更正程序,且經前開地籍測量成果審議暨界址糾紛案件處理小組審議後,認定不可採,原告主張應以該更正謄本圖及面積更正表辦理更正登記云云,自不足採。

另查,原告甲○○與被告參加人辛○○、庚○○之間(即前述四八九地號土地所有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嗣雖經原告甲○○提起請求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事件,並經高雄地院以八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確認該和解關係不存在,然其判決理由係謂「...又本件之協調,鳳山地政事務所於其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八四)鳳地所(二)字第三九五五號函說明三中亦載明:本案之協調,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測量結果,純係甲○○所有房屋與鄰地四八九地號使用關係之協調,與四九一地號其他共有人應無關連,協調結果亦無通知其他共有人,足見原告甲○○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與被告之協調記錄,僅屬甲○○一人與被告間就其所有房屋與鄰地四八九號地號使用關係之協調,非屬兩造就土地界址爭議事件所為其有和解性質之協議,即可確認原告甲○○與被告庚○○、李木川、辛○○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在高雄縣林園鄉○○段四九一號所為之協調,並無土地界址之和解關係之存在,是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

等語,此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憑,是該判決並非以當事人間就原和解內容認知之事實有何錯誤不實,而確認該和解關係不存在,係因共有人之一未經他共有人同意參加和解,致該和解之法律上效力受影響。

按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其實際使用土地之土地所權人自最為清楚,是本件前述和解契約雖經法院判決不成立,惟如上揭說明,地政事務所於處理其相關之爭議,並非全然無參考之價值,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測地字第0九二000八五八六號函復本院查詢時,敍明:上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所檢附之更正謄本圖及面積更正表,因嗣後發現土地所有權人已於七十八年間協調成立,且協調結果與該更正成果不同,基於尊重雙方協議之效力,故該檢測成果不予採用等語,仍無不合。

八、另查,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理由雖曾提及:「...,原告甲○○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再陳情測量總隊,經該隊派員依地籍調查表記載內容(鳳芸段四八九、四八八地號與四九一、四一一號相毗鄰界線為一三參照舊地籍圖)前往實地檢測重新套繪結果,發現原重測成果確有不符,乃以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函請鳳山地政事務所,參照內政部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五0二0一號函訂頒之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八點規定依法辦理更正,鳳山地政事務所未予更正,以該所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鳳第所二字第一一0二三號函復測量總隊,於該函說明二後段中敘明『經邀雙方協調,結果同意』(詳見本所七十八年二月二日鳳地二字第一一八八號函協調記錄-即兩造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協調記錄),...」等語,惟僅在敘述該件當事人爭議過程中,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曾以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函請鳳山地政事務所更正系爭土地重測面積,並非認定本件應依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辦理更正登記;

另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五三三號裁定,以及八十四年度鳳簡更字第六號判決,則認定本件系爭土地之情形,應由地政機關以辦理更正登記方式為之,並說明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曾以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函請鳳山地政事務所更正系爭土地重測面積,因認該事件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或原告欠缺權利保謢要件,而以裁定及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亦非實體審理後認定本件應依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辦理更正登記,是鳳山地政事務所嗣仍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仍屬有誤,而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五地測一字第一一八六二號函辦理更正,仍無不合。

故原告主張: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五三三號裁定、判決以及八十四年度鳳簡更字第六號判決,均認定本件應依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辦理更正登記云云,顯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系爭土地重測成果,因舊地籍圖折縐破損,致重測時參照舊地籍圖套圖產生技術錯誤,則被告依據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五地測一字第二一八六二號函所附更正成果,辦理更正登記,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訴請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四九一地號土地之面積及與鳳芸段四八九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應依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七九地測業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所檢附更正謄本圖及面積更正表,作成更正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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