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4,訴,1057,20060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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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057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戊○○市長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參加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台內訴字第09400061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原告被繼承人盧月雲【民國(下同)85年12月25日死亡】所有嘉義市○○段2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以92年ll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20108358號公告徵收作為污水處理廠工程用地。

原告於94年7月4日以繼承人名義向被告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被告以94年7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40018248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台端等4人申領被繼承人盧月雲所有本市○○段20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各5分之l扣除已具領6分之l數額乙案,...說明:二、本案若庚○○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依據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台端等4人非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申請領取庚○○應繼分之數額與上開規定不符。」

原告嗣又於94年7月20日向被告申請領取庚○○及己○○應繼分之徵收補償費,被告復於94年7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0940021021號函復:「...二、本案若庚○○、己○○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依據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台端等4人非庚○○、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申請領取庚○○、己○○應繼分之數額與上開規定不符。」

等語予以否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於訴訟中,兩造及參加人庚○○就庚○○應繼分徵收補償費部分達成和解。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被繼承人盧月雲被徵收之嘉義市○○段203地號土地補償費,己○○應繼分補償新台幣壹佰萬柒仟陸佰拾柒元部分,依原告之申請,准由原告甲○○、乙○○、丙○○、丁○○各領取四分之一。

㈡備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被繼承人盧月雲被徵收之嘉義市○○段203地號土地補償費,己○○應繼分補償新台幣壹佰萬柒仟陸佰拾柒元部分,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由己○○領取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其餘柒拾伍萬伍仟柒佰拾參元由原告四人各領取四分之一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先位理由:㈠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參照。

)。

又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

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參照)。

本件參加人己○○於87年2月10日具狀聲請假扣押時,陳稱:「...乙○○、丁○○兩人共同繼承。

侵害聲請人己○○之財產繼承權,涉侵權行為...」,繼於88年8月間以原告甲○○、乙○○為對象提起訴訟,主張繼承權受侵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方法院)以:「...距離86年元月8日已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時間,顯已逾前述2年之期間限制,...」為由,判決駁回參加人己○○之訴,參加人己○○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時與原告成立和解,並經確定在案。

參酌前述判例,參加人己○○其原有繼承權,至此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其他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殆無疑義。

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40條規定。

經查,繼承人己○○係怠於行使權利,致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原有繼承權全部消滅,此與民法第1140條規定顯有不同,其理自明。

詎料,被告竟漠視法院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判例之存在,執意認定參加人己○○若有喪失繼承權情事,仍有民法第1140條規定之適用,殊有指鹿為馬之嫌。

㈢參加人己○○既主張其財產繼承權受侵害,並提起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民事訴訟,自屬在確認其繼承人資格與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至於其未就被繼承人盧月雲全部遺產列為訴訟標的及未主張應繼分,則屬訴之縮減,此參酌前述判例自明。

今訴願決定以:「...既未列入該遺囑中,自無所謂應繼分或特留分被侵害之問題」,此種切割方式之解釋,顯與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牴觸。

㈣民法第128條規定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

又「...,依本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

仍應有民法第130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著有判例。

本件參加人己○○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可行使時之起算日,為86年1月8日即「遺囑」開示日,被繼承人盧月雲於85年12月25日死亡,參加人己○○則逾2年時效消滅後,始提起民事訴訟,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原告取得其繼承權。

二、備位理由:㈠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第1016條前段及第1017條第2項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

又「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與其夫即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買受,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1016條及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177號著有判例。

另74年6月3日民法第1016條與1017條之修正,並無溯及之效力,由此可知夫妻聯合財產制中,74年6月4日以前以妻名義為起造人而取得使用執照之未登記建物,於86年9月27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仍推定為夫所有,除為妻之原有或特有財產外,夫得以自己名義或由夫之繼承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本件系爭土地係於51年間由原告之父蔡光中,以其配偶盧月雲名義,向法院拍定買得,卻遲遲未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當時之法律規定,在聯合財產制下,其所有權應屬於夫所有。

㈡次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又「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即由其承受。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侵害繼承權,或拋棄繼承權之情形外,不生繼承權有無之問題,此觀民法第1147條及第1151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27號著有判例。

經查,原告之父蔡光中於61年7月8日過世,當時繼承人中庚○○、丙○○、己○○3人拋棄繼承權,其餘盧月雲、甲○○、乙○○、丁○○4人就被繼承人遺產均概括繼承,各取得4分之1之繼承權。

既然依聯合財產制,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於盧月雲之夫蔡光中,而蔡光中又已過世,自61年7月8日起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甲○○、乙○○、丁○○3人無庸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即可承受,亦不生繼承權有無之問題。

為此,原告丁○○於94年11月14日補辦被繼承人蔡光中之遺產申報,並經南區國稅局核可發給遺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被繼承人盧月雲系爭土地補償費,己○○應繼分補償費1,007,617元部分,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由繼承人己○○領取251,904元,其餘755,713元由原告4人各領取4分之1,並無違誤。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緣原告丁○○等4人申請領取被繼承人盧月雲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6,045,694元(污水處理廠工程用地徵收案),依被繼承人盧月雲遺產繼承系統表所載繼承人,除原告等4人外尚有訴外人庚○○、參加人己○○,被告已發放原告等4人之補償費各6分之1,而原告等4人主張被告應按補償費各4分之1發放,蓋訴外人庚○○、參加人己○○等2人經訴訟判決,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依法不得繼承。

二、經查,原告丁○○、丙○○、甲○○、乙○○及訴外人庚○○、參加人己○○為被繼承人盧月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盧月雲生前立具遺囑,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66地號土地、同段4小段39-3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同段39-5地號土地,指定由原告甲○○、乙○○、丁○○個別繼承,並將嘉義縣水上鄉○○○段308-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贈與長孫蔡主民,此有93年10月21日被繼承人盧月雲公證遺囑影本可稽。

從而,原告被繼承人盧月雲之遺囑係就個別財產為繼承人之指定,惟系爭地號土地並未列入該遺囑內,除原告等4人有其他積極事證外,尚難遽以認定系爭土地指定由何人繼承之真意。

三、又查,繼承人己○○主張就該遺囑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向嘉義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特留分權利存在訴訟,經該院以己○○之特留分扣減權因兩年不行使而消滅為由,以88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繼承人己○○不服提起上訴,嗣由台南高分院於89年4月29日達成和解,原告甲○○、乙○○、蔡主民、丁○○願連帶給付參加人己○○300,000元,參加人己○○其餘請求拋棄,並經確定在案,有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台南高分院89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四、參加人己○○就遺囑所列之遺產特留分扣減權,固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系爭地號土地既未列入該遺囑中,自無所謂應繼分或特留分被侵害之問題。

因此被告以94年7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40021021號函否准原告等4人領取參加人己○○應繼分之徵收補償費,與法並無不合。

理 由

壹、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

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被繼承人盧月雲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被告以92年ll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20108358號公告徵收作為污水處理廠工程用地。

原告於94年7月4日以繼承人名義向被告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被告以94年7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40018248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台端等4人申領被繼承人盧月雲所有本市○○段20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各5分之l扣除已具領6分之l數額乙案,...說明:二、本案若庚○○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依據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台端等4人非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申請領取庚○○應繼分之數額與上開規定不符。」

原告嗣又於94年7月20日向被告申請領取庚○○及己○○應繼分之徵收補償費,被告復於94年7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0940021021號函復:「...二、本案若庚○○、己○○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依據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台端等4人非庚○○、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申請領取庚○○、己○○應繼分之數額與上開規定不符。」

等語予以否准等情,有被告94年7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40018248號函、94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0940021021號函、嘉義市污水處理廠用地徵收各項未受領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保管清冊、繼承系統表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參加人己○○其原有繼承權,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台南高分院89年度家上字第9號和解確定在案,繼承權已經全部喪失,自應由原告取得其繼承權云云。

經查: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繼承人盧月雲所有,盧月雲於85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辦竣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

且依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觀之,盧月雲之繼承人有原告甲○○、乙○○、丙○○、丁○○及參加人庚○○、己○○6人,則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是原告及參加人其應繼分各為1/6,因原告等僅提出自己之印鑑證明,而未提出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被告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發放屬於原告4人應繼分部分之補償費,並否准原告申請發放參加人己○○應繼分部分之補償費,與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盧月雲已於死亡前作成公證遺囑,遺囑中指定僅將遺產遺贈予原告甲○○、乙○○、丁○○及訴外人蔡主民,參加人己○○並無繼承權云云;

查,遺囑係立遺囑人為使其最後自由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故屬單獨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

為確認遺囑人之真意,除民法明定遺囑之方式外,常有解釋意思表示之必要,而遺囑之解釋,則重在遺囑人真意之探究,應依遺囑之記載或一切其他情事綜合判斷之。

本件被繼承人盧月雲於83年10月21日所立之遺囑略以:「...一、坐落於嘉義市○段○○段66地號建地,0.0165公頃,持分1/12,給長子甲○○所有。

二、坐落嘉義市○段○○段39-3地號建地,0.0062公頃,持分47/80,及該地上建物即門牌嘉義市○○○路309號(建號1614)本國式平房一棟全部,及同地段39-5號建地,0.0074公頃,持分47/80,給次子乙○○、四子丁○○各1/2。

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308-9號建地,0.0075公頃,持分1/2,及該地上建物即門牌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二鄰柳子林72-5號(建號167),本國式三層樓房一棟,持分1/2,贈與長孫蔡主民。」

有被繼承人盧月雲遺囑影本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

從而,原告被繼承人盧月雲之遺囑係就個別財產為繼承人之指定,並非依比例分配,且本件系爭土地並未列明於被繼承人盧月雲之公證遺囑內,除非原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有將系爭土地遺贈予原告,否則無從得知被繼承人盧月雲有將系爭土地指定於何人繼承之真意,是系爭土地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㈢原告雖另主張依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及台南高分院89年度家上字第9號和解筆錄可知,參加人己○○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規定兩年之時效,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喪失云云;

惟查,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係參加人己○○主張確認其對於嘉義市○段○○段66地號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同段4小段39-3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同段4小段39-5地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及嘉義縣水上鄉○○○段308-9地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167建號)盧月雲之遺產有1/12特留分權利存在,經該院審理結果,以扣減權之行使,是否受有期間限制,我民法雖未設規定,但特留分權既具有繼承權性質,則因特留分被侵害所生之扣減權,性質上即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類似,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以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而保護交易之安全,本件參加人己○○之扣減權巳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駁回原告之訴;

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台南高分院89年度家上字第9號審理中達成和解,有上開判決書及和解筆錄附卷可佐,則依上開判決及和解意旨,係就被繼承人盧月雲之遺囑中個別財產為繼承人指定,侵害參加人己○○特留分之部分,參加人己○○行使民法第1125條扣減權所為之裁判,並非認定參加人己○○為無繼承權之人。

本件系爭土地既非被繼承人盧月雲指定遺贈之標的,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參加人己○○之繼承權因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規定兩年之時效而喪失云云,並不可採。

貳、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

但依第1013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

「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

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所有權歸屬於夫。」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系爭土地係原告被繼承人盧月雲於53年間,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拍定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是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且上開土地係盧月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依行為時民法第1017條規定,其所有權固屬其夫蔡光中所有,惟蔡光中於61年7月8日死亡,原告於申報遺產稅時,並未將系爭土地納入蔡光中之遺產中申報,有戶籍謄本、台灣省嘉義縣嘉義市遺產稅免納證明書及繼承財產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可佐,則系爭土地既係盧月雲向法院拍定取得所有權,是否即屬聯合財產,或係行為時民法第1013條規定:「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四、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

之特有財產,即有疑義,況蔡光中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54年間),曾將嘉義市○段○○段39-16、39-5、3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中部分贈與盧月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既係盧月雲向法院拍得,是否即為聯合財產,原告單以盧月雲取得系爭土地,係於其與蔡光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認所有權為夫蔡光中所有,顯屬速斷。

㈡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盧月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其所有權應屬蔡光中所有為真實,惟依前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當事人並未於85年9月25日公布生效一年內(即於86年9月26日前)更名登記或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夫所有,則其所有權自屬妻所有。

本件系爭土地盧月雲自取得所有權後至其死亡,及至被告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並無變更,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盧月雲之夫蔡光中所有,並不可採。

㈢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可參。

原告主張參加人己○○對其父親蔡光中之遺產均拋棄繼承之事實,為參加人所否認,原告對此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況同為原告之丙○○,原告亦主張其對蔡光中之遺產拋棄繼承,何以其又得以原告之身分起訴請求,顯相矛盾。

參、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張,既均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並未檢具被繼承人盧月雲其他繼承人即參加人己○○拋棄繼承證明文件或同意書,而否准原告具領系爭剩餘徵收土地補償費,尚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先、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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