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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其提起之本訴,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又追加提起(一)令被告對資方羿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作出限期給付原告積欠工資新台幣(下同)三0、000元之積極處分及行政罰。
(二)令被告轉呈原告訴願書之積極處分。
(三)撤銷被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主持原告與羿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積欠九十四年一月份工資三0、000元暨利息一、六00元勞資爭議所作成之調解處分。
(四)令被告針對資方羿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作成限期給付原告積欠工資三0、000元暨其利息一、六00元之積極處分並行政上之強制執行連續處以怠金等訴,其既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亦認為其追加提起上述之訴並不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 佳 徵
法 官 蘇 秋 津
法 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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