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事實概要:
- 貳、兩造聲明:
-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 (一)確認被告於93年7月22日以澎人字第0930004292號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 (一)駁回原告之訴。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兩造之爭點:
- 一、程序部分:
- (一)本件系爭契約關係之存續期間雖已經過,然因確認系爭契
- (二)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內容,原僅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 二、實體部分:
- (一)被告聘任原告為圖書館館長之行為,應屬公法契約:
- (二)次查:
- (三)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規定而對原告終止
- (四)又查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締結後,
- (五)原告依據聘任關係,於93年8月1日起即按時至圖書館報到
- 一、本校93年7月22日以澎人字第0930004292號聘函,係
- 二、本校於93年7月22日核發聘函,聘請原告自93年8月1日起兼
- (一)原告所教授之「生態觀光」課程,於92年10月23、11月1
- (二)本校原於93年7月22日發佈聘任原告兼任圖書館館長職務
- (三)同仁反應無法接受原告其行事風格,不願接受其領導,圖
- (四)本校93年8月1日成立箱網養殖產業技術研發中心,該中心
- 三、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各系、
- 四、原告既未兼任本校行政職務,自無法兼領主管加給,所請求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名稱於94年8月1日改為國立澎湖科技
-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 三、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 貳、實體部分:
- 一、按公立學校與教師之聘約關係,對於擬聘教師資格條件、聘
- 二、本件原告原為被告之專任教授,被告以93年7月22日澎人字
- 三、經查:
-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 (二)次按國立大學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之聘任,性質上係公法上
- (三)再依行為時大學法第12條第2項及被告組織規程第12條分
- (四)又查,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缺課未補,校內多同仁並質疑
- (五)如上所述,被告單方面註銷系爭聘函既不發生效力,則原
- 四、復按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非可採,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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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改制前為國立澎湖技術學院)
代 表 人 乙○○ 校長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民國93年7月22日澎人字第0930004292號聘函,聘任原告兼任被告圖書館館長,聘期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為被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於改制前為國立澎湖技術學院)之專任教授,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2日以澎人字第0930004292號聘函,聘任原告兼任被告圖書館館長,聘期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
嗣被告於93年7月30日另以澎人字第0930004443號函通知原告略謂:「本校九十三學年度新聘高國元助理教授暫兼代圖書館館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澎人字第0930004292號原發甲○○教授兼任圖書館館長聘函註銷...。」
等語,原告認為該函未附任何理由,即註銷前聘函,依法不合,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於93年7月22日以澎人字第0930004292號聘函,聘任原告兼任被告圖書館館長,聘期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甲、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系爭契約關係之存續期間雖已經過,然因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具法律上確認效力,可使「雙方間契約關係是否不受違法之終止行為影響,而於原訂存續期間內有效存在」乙事獲得確認,因此,原告之請求實具有確認利益,且因雙方關係屬於公法契約,原告無法藉由提起撤銷訴訟獲得救濟,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應為適法之請求。
(二)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內容,原僅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再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因利息與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自無不合。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聘任原告為圖書館館長之行為,應屬公法契約:查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之行為,係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學校對於學生應提供之教育服務,性質上屬於公法契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更具體闡明:「...校方單方面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關係聘約之形成或更易,其性質...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
若...發生爭執,至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
本件原告原為被告學校之專任教授,而受聘為圖書館館長,圖書館館長雖屬行政職,然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仍應與教師聘約同屬公法上契約關係,內容在約定由原告提供圖書館館長職務之履行,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聘任原告擔任圖書館館長之契約關係自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有效存在,應屬合法之訴訟類型。
(二)次查:1、被告指稱行政職務之兼聘,依組織章程規定,屬機關首長之權限,此係依據被告組織規程第12條規定:「圖書館置館長一人,掌理全校圖書管理事宜,由校長聘請副教授以上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之。」
然被告不知任何法治國家,無論公務員、教育職務人員聘任關係之建立,或者一般民事雇傭契約,受聘一方當受身分權之保障,若無任何解除契約之合法事由,不受任意解雇之危險。
此為基本常識,實毋庸贅述。
故而以被告居國家教育之鼎鼐,當深知「行政職務之兼聘,依組織章程規定,屬機關首長之權限」之法理邏輯不能意指「行政職務之解聘,屬機關首長之任意權限」。
2、被告指陳原告因缺課未補,更是郢書燕說,穿鑿附會。
其一,圖書館長一職為行政職務,與教學缺課並無關係,且與圖書館長之資格、行為甚至個人品格無涉。
此若非「不當聯結」,則屬無稽羅織罪名。
其二,原告因公缺課一事,業經被告93年11月10日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獲致平反,且為被告當時所明知,此有93年12月15日原告發函簽呈為證。
且該晉級缺課之審查,係由被告臨時、隨意組成之非法的「教師任教成績考核委員會」作成決議,嗣後已經校務會議糾正解散。
被告自認該「教師任教成績考核委員會」未定明於學校組織章程,但卻堅持其「執行多年」、「依往例簽請校長核定」而認可其效力。
此非法組織不但沒有組成成員規定、議事審查規則、也沒有任何審查教師之法源依據,被告卻執其評議為解聘事由,反而對於身分事件必須遵循依法行政與法律保留的概念一無所悉,顯見被告毫無法治觀念已達匪夷所思之地步。
3、被告敘述原告缺課之事,原告已獲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有理由,扣支鐘點費後辦理晉級」。
且縱屬原告有所過失,但從原告1學期所有課程鐘點數總計,6節缺課僅佔到所有鐘點百分之4.16,且係因公參與研討會等事宜,並因所商請代課之老師未能準時赴課造成,乃屬無心之過失。
然被告竟以之為解聘行政主管之事由,根本不符合比例原則,於情、於法,亦皆不足已充分被告解除聘任契約之權。
被告提及損及學生權益乙事,其實原告已於事後誠懇地與同學表示願負擔責任以及溝通任何可行之彌補方案。
但因部分學生已因學期終了離校或是選課因素等而無法圓滿解決。
原告也一再希望能和平地與被告協商解決紛爭。
惟被告以顯不相當之理由,違法、輕率、踞傲的態度回應,一再損及原告之人格與權益,實難令原告甘服。
(三)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規定而對原告終止契約,故其終止行為無效,雙方契約關係仍存:1、查行政程序法第146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上開法規固賦予行政機關於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時得片面終止行政契約之權限,然而,同時需以書面敘明如繼續契約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理由,並敘明補償之金額,其終止契約之行為方屬適法而生效力。
2、被告於94年8月1日所提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中雖指稱:缺課未補課、同仁不願接受其領導、被告成立箱網養殖產業技術研發中心將與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合聘原告等3項終止契約之理由。
然而,被告於聘任原告為圖書館館長之日後短短8日內,僅以前揭函文直接註銷前已發之聘函,既未載明終止契約之目的係在避免何種公益之重大危害,亦未提及補償原告乙事,其終止契約之程序實已存有重大瑕疵,該終止行為應不生效力,雙方聘任契約關係仍然存在。
3、其次,被告所指稱缺課未補課乙事係發生於被告初次發聘任函予原告之前,因此,此項已存之事實既為被告所明知,但被告仍願意聘任原告,顯見缺課未補乙事或為不實,至少亦與圖書館聘任無關,而不影響原告擔任圖書館館長之資格。
因此,被告自不得事後反覆,基於相同之事實,做成相異之決定。
實則,被告所指缺課未補乙事,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已經被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平反。
況且,缺課未補乙事為何將對圖書館館長人選之決定產生公益之重大危害,亦殊難想像。
4、再者,關於同仁不願接受原告領導乙事,更屬個人好惡,與公益無關,自不得據為被告終止契約之理由。
5、至於被告學校成立箱網養殖產業技術研發中心擬與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合聘原告乙節,亦與原告是否具備擔任圖書館館長資格無關,更不致對公益產生危害,被告亦不得主張為終止契約之理由。
6、既然被告上述所稱之理由或為不實或與公益無關,則縱使被告事後補正終止契約之理由,其程序上之瑕疵亦無法因違法之實體上理由(非為避免公益上重大之危害)而獲得補正,自不待言。
(四)又查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勢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契約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與第2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上開法律固亦賦予行政機關於情勢變更、且已無法調整契約內容時得片面終止行政契約之權限,然而,同時需以書面向相對人敘明情勢變更、且已無法調整契約內容之理由,並敘明補償之金額,其終止契約之行為方屬適法而生效力。
1、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函文,既未載明終止契約之理由,亦未提及補償原告乙事,顯係違法終止契約,其終止行為自不生效力,雙方聘任契約關係仍存。
2、且被告所主張之事由或為不實,縱屬實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規定情勢變更而無法調整契約內容之法定情形,因此,其程序上之瑕疵亦無法因違法之實體上理由(非屬情勢變更且無法調整契約內容之情形)而獲得治癒。
3、縱上所述,被告終止契約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規定之法定程式及實體理由,因此,其終止行為不生效力,雙方契約關係於原訂之聘任期間仍有效存在。
(五)原告依據聘任關係,於93年8月1日起即按時至圖書館報到上班,惟被告已違法聘任新任館長,並阻止原告報到與上班。
原告已經誠實履約,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不願受領。
然兩造聘任契約依法應屬存在,被告應給付每月主管加給24,950元,自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於起訴後任期屆滿前,並有將來不履行之虞。
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並提起損害賠償,計算損害共計30萬元。
為維護原告之權益,並建立大學院校法治與尊重之精神,懇請 貴院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公理正義。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本校93年7月22日以澎人字第0930004292號聘函,係屬行政處分而非行政契約,因行政處分具有內部與外部之效力,行政處分一經發布固即產生外部效力,但若欲發生內部效力,仍應視其內容有無附條件或始期而定。
本件系爭聘函之始期為93年8月1日,則該行政處分於該日始生效力,在生效前,被告自可依職權予以註銷。
二、本校於93年7月22日核發聘函,聘請原告自93年8月1日起兼任圖書館館長一職,因發布聘函後發生下列事項,復於同年7月30日上午發函註銷其館長之兼職,其註銷理由如下:
(一)原告所教授之「生態觀光」課程,於92年10月23、11月13日、11月27日共6節缺課時,事先未告知學生,係由該班班代到進修推廣部反應,並均即時以電話聯絡原告。
至於缺課補課事宜進修推廣部前主任鄭錫欽亦曾當面告知其補課,93年8月23日並由組員親自送補課事宜通知及新生入學輔導事宜通知2份,原告只簽收一份,另補課通知拒簽收,該部再於93年8月30日將補課通知等以雙掛號郵寄原告,8月31日回執業已送達。
但原告均以「本人是因參加公務會議而缺課,但亦有找專家代課,僅因代課人因故未如約上課,其咎不在本人。」
為理由推拖,拒不補課。
(二)本校原於93年7月22日發佈聘任原告兼任圖書館館長職務,因聘函發佈後,本校教師任教成績考核委員會於93年7月28日審查教師92學年度晉薪案時,發現原告缺課3次6節未依規定請假及補課,故決議不予晉級加薪,本校許多同仁並質疑教學工作有此重大疏失者,不宜擔任行政主管,故本校於93年7月30日發函註銷其兼任圖書館館長職務。
(三)同仁反應無法接受原告其行事風格,不願接受其領導,圖書館各組組長亦皆請辭。
(四)本校93年8月1日成立箱網養殖產業技術研發中心,該中心組織規程業奉教育部93年12月29日台技(四)字第0930176583號函核定,有關該中心與海洋運動管理學系合聘原告案,業經本校94年4月13日93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評審委員會第1次會議通過,以符合其學術研究專長領域,並予以減授鐘點,並溯至93年8月1日起生效。
三、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各系、研究所教師,...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後,提請校長聘任。
本校組織規程第24條亦規定:本校教師其聘任依本校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經由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後,提請校長聘任之。
係指教師本職與學校之聘用關係始認定為契約關係,若涉及本職身分變更(亦即解聘、停聘、不續聘),自得提起相關訴訟。
惟本件係原告兼任行政職務之聘任事項,依大學法第12條規定:圖書館館長,由校長聘請副教授以上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之。
復依本校組織規程第12條規定:圖書館置館長一人,掌理全校圖書管理事宜,由校長聘請副教授以上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之。
準此,原告兼任行政職務乃屬機關首長職權,由校長直接聘任之。
況且,本件於聘任生效日93年8月1日前,經校長再次慎重考量,自得註銷其原聘函。
其「本職」身分,亦即教師資格並未變更或消滅,教師應有權益均無影響,應不得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四、原告既未兼任本校行政職務,自無法兼領主管加給,所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於法無據。
縱然原告擔任圖書館館長之兼職,其一年間可領取之職務加給為304,650元,但原告擔任上開箱網養殖產業技術研發中心之研究工作,每週可減授4小時,一年間可領取超鐘點費152,640元;
另93年7月27日原告係參加圖書館舉辦之期末茶會聯誼,其僅受邀參加而已,並非交接館長之儀式,況本件系爭聘函之始期為93年8月1日,在生效前,即無交接之可言。
另被告原先主張校內同仁反應無法接受原告其行事風格,不願接受其領導,圖書館各組組長亦皆請辭乙節,被告不再以此抗辯,僅主張原告有缺課不補之部分。
綜上,本件原告所提之本件理由均係個人誤解法令所致,應無足採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名稱於94年8月1日改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被告之校長即代表人原為陳正男,同日改為林輝正,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陳報之教育部94年7月29日台技(二)字第0940097323號函及台人(一)字第0950092202號聘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茲據新任代表人乙○○具狀聲明,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確認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因實務上早已擴及於法律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故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時,認不必嚴加區別,而未特別規定「存在或不存在」之文字(參見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188頁);
且觀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其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文字下又特別註明包括「存在或不存在」,可知,本條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規範,應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
故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
三、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2項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為此項追加,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公立學校與教師之聘約關係,對於擬聘教師資格條件、聘(任)用程序及其他有關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他有關法規大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用以確保教育品質並實施教育之公法目的,其契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高權之任務。
是公立學校之教師係基於聘任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為,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參照)。
次按國立大學教師或兼職之聘任,擔任教職或兼任行政職務,係依其聘約內容為之,其所得行使之公權力,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之效力。
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
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
校方單方面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關係聘約之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
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為被告之專任教授,被告以93年7月22日澎人字第0930004292號聘函,聘任原告兼任被告圖書館館長,聘期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
嗣被告另以93年7月30日澎人字第0930004443號函通知原告略謂:「本校九十三學年度新聘高國元助理教授暫兼代圖書館館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澎人字第0930004292號原發甲○○教授兼任圖書館館長聘函註銷...。」
等語,原告認為該函未附任何理由,即註銷前聘函,依法不合,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上開93年7月22日澎人字第0930004292號聘函及93年7月30日澎人字第0930004443號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被告雖以:系爭聘函,係屬行政處分而非行政契約,其始期為93年8月1日,則被告於該生效日前,被告自可依職權予以註銷;
且原告於92年10月23、11月13日、11月27日共缺6節生態觀光課程,經學生反應後,被告即時以電話聯絡原告補課,但原告迄今均未補課,經被告教師任教成績考核委員會於93年7月28日審查教師92學年度晉薪案時,決議不予晉級加薪,原告許多同仁並質疑教學工作有此重大疏失者,不宜擔任行政主管,原告兼任行政職務乃屬被告校長之職權,由校長直接聘任之,故被告校長經慎重考量後,自得註銷其原聘函兼任圖書館館長職務,原告教授資格之本職並未變更或消滅,教師應有權益均無影響,應不得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又被告於93年8月1日成立箱網養殖產業技術研發中心,聘任原告擔任研究工作,以符合其學術研究專長領域,並予以減授鐘點,原告因此一年間可領取之超鐘點費152,640元等語,資為爭議。
三、經查: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本件系爭聘函之聘期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雖已經過,然因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可確認原聘函之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並得據此行使兼任圖書館館長主管加給報酬之給付請求權,準此,原告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不待言。
(二)次按國立大學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之聘任,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
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已如前述。
本件兩造間之系爭聘函,被告既於93年7月22日以澎人字第0930004292號聘函,聘任原告兼任被告圖書館館長在案,則該項聘約之契約關係已因雙方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已甚明確。
至於是否因被告嗣後單方面之93年7月30日澎人字第0930004443號函通知原告註銷之行為,而使系爭聘約發生解聘之改易效力,既已發生爭執,致系爭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不明,自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從而,被告辯稱:系爭聘函係屬行政處分而非行政契約,原告兼任圖書館館長之行政職務乃屬被告校長之職權,由校長直接聘任之,故被告校長亦得單方面註銷系爭聘函,原告教授資格之本職既未變更或消滅,其教師應有權益均無影響,故原告不得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三)再依行為時大學法第12條第2項及被告組織規程第12條分別規定:圖書館館長,由校長聘請副教授以上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之;
圖書館置館長一人,掌理全校圖書管理事宜,由校長聘請副教授以上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之。
至於被告圖書館館長解聘之規定,大學法及被告組織規程則付諸闕如。
如前所述,本件系爭聘函已因雙方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本件被告是否得以原告前於92年10月23、11月13日、11月27日共缺課6節迄今尚未補課,而單方面以93年7月30日澎人字第0930004443號函通知原告註銷系爭聘約乙節,茲說明如下:1、按「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勢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契約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46第1項及第147第1項所明定。
本件系爭聘函,依前揭說明,係屬行政契約,既是公法上契約,自有行政程序法第3章關於行政契約規定之適用。
2、本件原告對其前於92年10月23、11月13日、11月27日,因故未能於被告進修部休閒事業管理學系之生態觀光課程上課,共缺課6節,迄今尚未補課乙節,固不爭執。
惟查,原告事先未告知學生,上開缺課經該班班代到被告進修推廣部反應,被告即時以電話聯絡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於94年8月4日向本院所提出之答辯狀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其檢送本院之卷宗附件四經教育部函轉原告93年12月31日申請書之復函略稱:「...說明:...四、台端缺課三次合計六節,並未告知學生,係由學生反應;
本校多次通知 台端,但 台端均以...為理由推拖,且以申訴進行中為由,拒不補課。」
等情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於93年7月22日以系爭聘函與原告成立上開聘約時,被告即已知悉原告前揭缺課未補之情事,被告明知此事,經校長為一校之首長以教育及人事之專業知識深思熟慮後,認為聘任原告擔任兼任圖書館館長並不影響其領導統御,乃依行為時大學法第12條第2項及被告組織規程第12條規定,以系爭聘函聘任身為該校專任教授之原告兼任圖書館館長,準此,原告上開缺課未補之情事,並不影響被告做成與原告成立上開兼職聘任契約之決定甚明,姑不論原告是否因公缺課未補,或有無可歸責之情事,兩造間既基於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上開兼職之聘任契約,則該契約之解除或終止,即應依契約之約定內容或相關之法令為之,自不得藉詞系爭聘函係屬行政處分而非行政契約,被告校長得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而為解聘之改易系爭聘約,亦灼然甚明。
3、再查,原告上開缺課未補乙節,固然與被告教學活動之管理及學生之教育受益權有關,但衡情尚與被告「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無涉,並與「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勢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無關,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46第1項及第147第1項規定,被告依法並無調整契約內容或有終止契約之權利,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被告即無據上揭原告缺課未補之事由解除系爭聘函之權利,從而,被告抗辯:其於該聘約生效日前,可依職權單方面予以註銷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四)又查,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缺課未補,校內多同仁並質疑其教學工作有此重大疏失者,不宜擔任行政主管,且被告圖書館同仁反應無法接受原告其行事風格,不願接受其領導,圖書館各組組長亦皆請辭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於本院95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再以此抗辯,僅主張原告有缺課不補之部分,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且本院復查無有此情事之存在,自難遽認被告前此之抗辯確為事實。
另查,縱然被告於93年8月1日成立箱網養殖產業技術研發中心,聘任原告擔任研究工作,以符合其學術研究專長領域,並予以減授鐘點,原告因此一年間可領取之超鐘點費152,640元乙節屬實,被告此舉固絕非無補償原告經濟上損失之善意,但與被告是否有權片面解除系爭兼職之聘函,尚屬無涉,從而,被告依法自不得據此主張其因以93年7月30日澎人字第0930004443號函通知原告單方面註銷系爭兼任圖書館館長之聘函為合法,要不待言。
(五)如上所述,被告單方面註銷系爭聘函既不發生效力,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於93年7月22日以澎人字第0930004292號聘函,聘任原告兼任被告圖書館館長,聘期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契約關係存在,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得請求給付報酬」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487條所明定。
查原告依據系爭聘任契約,已於93年8月1日起即按時至圖書館報到上班,惟因被告已另聘任新任圖書館館長,並阻止原告報到與上班,原告遂因此而無法履行其擔任圖書館館長之職務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職是,原告既已依聘約內容提供兼任圖書館館長職務之勞務,惟因被告拒絕受領,致原告無法履行是項繼續性之契約內容,則本件顯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不願受領原告上開勞務之給付,是被告自原告提出給付時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民法第234條參照)。
其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93年7月22日澎人字第0930004292號聘函,聘任原告兼任被告圖書館館長,聘期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契約關係存在,既有理由,且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而拒絕受領,係屬可歸責其一己之事由,則原告對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依法得免為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參照),然被告卻不能因此而解免其對待給付之義務,則被告依法自應按每月原告圖書館館長之主管加給,自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合計304,650元(按當時圖書館館長之主管加給為每月24,950元,94年1月調薪為每月25,700元合計304,650元,業據被告被告於95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行政準備書狀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悉數給付予原告;
且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4年7月26日送達於被告,原告則主張被告應給付其30萬元,及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主張該成立箱網養殖產業技術研發中心,聘任原告擔任研究工作,每週可減授課時數4小時,一年可超領鐘點費152,640元,故只會少領14萬餘元乙節,其意無非減除系爭兼職主管加給之給付責任。
但查,原告於本件爭議當時身為被告之專任教授,原告如能依約兼任被告圖書館館長乙職,則其依法除得領取上開主管加給外,依公立大專校院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編配事項第2點第1項及第4點第4項規定,其為教授每週授課時數以8小時為原則,其因兼任上開圖書館館長之行政職務,得依其職級核減授課時數2至4小時;
且被告教師授課時數及鐘點費核計處理要點第2點及第3點,亦規定專任教授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以8小時,其因兼任該校法定行政職務者,得核減其每週授課時數。
原告如擔任圖書館館長,每週可減授課時數4小時,業據原告於本院95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準此,原告當時係為被告之專任教授,其無論兼任圖書館館長或箱網養殖產業技術研發中心之研究工作,依前揭規定,均得享受核減其每週授課時數4小時之利益,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當時兼任被告箱網養殖產業技術研發中心之研究工作,一年可超領鐘點費152,640元,故只會少領14萬餘元,故能減除系爭兼職主管加給之給付責任云云,係屬互不相關之兩事,被告為此抗辯,無非誤會,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非可採,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93年7月22日澎人字第0930004292號聘函,聘任原告兼任被告圖書館館長,聘期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契約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依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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