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4,再,40,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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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4. (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0三號判決廢棄。
  5. (二)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6. (三)再審被告應回復再審原告現任校長職務。
  7. (四)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八千六
  8. (五)再審及原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9.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0. (一)再審之訴駁回。
  11.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12.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3. (一)最高行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0三號判決就足以影響
  14. (二)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再審被告歷來所舉遴選委
  15. (三)另本件之重要爭點為再審原告是否有被票決、遴選之事實
  16. (四)就「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教育部九十二年
  17. (五)再審被告五次向行政救濟機關答辯及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18.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19.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有左
  20. (二)再審原告又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21. (三)再審原告以遴選委員會出席簽到簿上主張當日出席者有十
  22.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23.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遴選委
  24.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25.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26.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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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四十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市長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0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原任臺南市石門國小校長,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由再審被告將其改派任同市土城國小校長後,再審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再審原告未就任該土城國小校長職位前,即有地方人士質疑是否適任情事發生,雖經再審被告主管教育行政單位多方協調,完成報到,惟再審原告就任後,與教師之關係仍未改善,致校務無法推動等事由;

遂向臺南市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提案,針對再審原告是否適合續任土城國小校長乙事,召開議決。

嗣經出席委員表決權數超過三分之二議決,不同意再審原告續任土城國小校長,應予改聘其他職務。

再審被告乃將前開遴選結果分別以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八八南市教學字第0二一六三四號及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八南市教學字第二一八六九號函知再審原告應予改任。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一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

案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二十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0三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審原告因認前開已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0三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之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0三號判決廢棄。

(二)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應回復再審原告現任校長職務。

(四)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 (下同)四十五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再審及原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丙、兩造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最高行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0三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再審被告五次所舉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之簽到名冊、歷來再審被告所舉校長遴選委員會之出席委員人數均是十一人之證物、法庭筆錄、牛皮紙袋之投票資料、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教育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國字第九二0一一0五六五號函等,均未斟酌,致判決嚴重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再審被告歷來所舉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之簽到名冊載明全體委員有十三人;

然前確定判決暨貴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二十三號判決均未斟酌,逕為錯誤、違法的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事實及理由如後:1、本件審理以來,再審被告所舉之甲、乙兩種版本及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陳玲珠庭提台南市教育局簽呈所附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之簽到名冊的出席簽到人數,係張燦鍙、鄭新輝、王水文、李坤崇、林正文、白龍芽、黃永錚、劉昆、陳守仁、陳勳明、王識欽等十一名委員,另二名委員(黃寬興、褚顯明)請假未簽到,全體國小校長遴選委員共有十三名。

又會議紀錄內容載明再審原告被處置是否續任校長案,同意續任二票、不同意續任七票、棄權一票。

按再審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南市教學字第一六0二四號函發布之台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甄選、儲訓、遴聘實施要點,係特別為國民小學校長甄選、儲訓、遴聘作業而定之特別法,此觀上開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台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之甄選、儲訓、遴聘,悉依本要點辦理之。」

即明,又該要點第十四條明定:「校長任期中如因特殊事故或需要遷調者,應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始得為之。」

則本件全體委員有十三人,不同意續任七票,不同意票僅為十三分之七,其值為0.五四,未達上開實施要點第十四條『應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其值為0.六七)同意』之規定,足證再審被告免除再審原告校長職務之票決,顯已違反上開校長甄選、儲訓、遴聘實施要點第十四條之規定,係無效之決議,自始無效;

惟前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當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提起再審之法定要件。

2、再審被告歷來答辯及所舉之證物,即系爭再審原告被免除校長投票案之出席委員人數均是十一人,詎前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下列證物,均未斟酌,其事由如下:(1)再審被告五次所舉之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含甲、乙版本)之簽到名冊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陳玲珠庭提兩份牛皮紙袋(投票資料)之背面,均有十一名委員簽名,又上揭每個牛皮紙袋內,勘驗結果各有十一張選票,按上揭證物,均證實出席委員有十一名。

(2)六年多來,再審被告所舉之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含甲、乙版本)及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陳玲珠庭提教育局簽呈所附的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其內容均明確記載:「主席:張市長燦鍙」,且會議簽到名冊,均有市長張燦鍙親筆簽名,按上揭會議紀錄內容所載及會議簽到名冊等書證,均證明出席委員有十一名。

按再審被告函送上揭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於台灣省政府訴願會、教育部、行政法院答辯,無論是甲、乙兩種版本,對外行文之程序,由承辦人至副市長陳哲男、市長張燦鍙決行,至少須經過十個單位主管審核批示,其中有副局長王水文、局長鄭新輝、市長張燦鍙,均是出席參與的遴選委員,次按,上揭四次對外行文之公文內容,均須經台南市政府之訴願委員會、法制室、人事室等單位,詳加審核,研擬對策,就再審被告所舉上揭證物,均證實出席之遴選委員有十一人。

(3)按上揭乙版本會議紀錄內容所載之議程,提案討論之案由二決議(三)1及決議(三)2之兩投票案,均有十一人表決;

再審原告被處置是否續任校長案,係緊接著上揭兩投票案(十一票)後之議程-臨時動議之提案一,此時當然應有十一名出席委員,況該乙版本之會議紀錄,係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函送再訴願機關教育部及嗣後兩次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陳玲珠於本院原審庭提教育局簽呈所附之會議紀錄等四次之版本,核批乙版本之會議紀錄,四次送交之機關層級,應係再審被告認為較慎重、可靠之版本,且屬公文書之一種。

(4)鄭新輝、黃清雲等於再審原告被免除校長職務後兩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記憶很清楚時,主動向社會輿論發表聲明指出:「市長張燦鍙對新制寄予高度厚望,全程參與遴選過程,...」據此,市長張燦鍙全程參與遴選委員會,則包括市長在內,就應有出席委員十一名。

綜上諸節,縱使前確定判決援用台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第十七條前段規定:「校長任期中如因情況特殊,必須改聘(任)者,得由主任委員召開臨時委員會議,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始得為之。」

按上述證物暨簽到名冊之出席委員人數,均為十一名,則不同意續任七票,不同意票僅為十一分之七,其值為0.六三,未達上開組織要點第十七條『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其值為0.六七)』之規定。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上揭證物(會議紀錄、簽到名冊、台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儲訓、遴聘實施要點),證實本件校長遴選委員會之出席委員確為十一人,況台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第十七條係規定出席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二,並非參與委員的三分之二;

詎前確定判決就上揭證物,均未斟酌,致判決錯誤違法。

(三)另本件之重要爭點為再審原告是否有被票決、遴選之事實。

前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法庭筆錄、牛皮紙袋之投票資料等,足以證明本件沒有投票表決之重要證物,均未斟酌,致判決嚴重違誤,其事證如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一0號判決第八頁第十六行至第九頁第七行所載,指示發回本院原審,應予調查部分:「...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竟有兩種版本,均係事後偽造、變造;

且出席委員有十一人,上訴人是否續任校長案,...合計十票(註:僅十人參與表決,缺少一票),其出席人數及同次會議其他兩案投票相比,均缺少一票。

系爭會議出席委員人數為十一名,不同意票達十一分之七,...未達三分之二(其值應為0.六七)之規定。

投票人數與出席人數不符,且開會程序不合法等語。

...未予詳加調查,已次允當。」

嗣後,再審被告答辯,本件只有十名委員參與表決,缺少一票,是因為張市長燦鍙晚到,惟再審被告對「張市長燦鍙晚到」之說詞,仍無法舉證,以資證實。

又先前主張及答辯所舉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之議程、內容及時間前後順序,均與上揭「張市長晚到」之主張,完全不符,再審被告實無法圓謊。

職是之故,再審被告三次於法庭主張,當初的投票資料,均有加以彌封,應以勘驗投票袋為主;

惟經兩次勘驗結果,竟然沒有再審原告被免除校長之投票資料。

勘驗投票袋以前,再審被告及貴院原審,均主張應以勘驗投票袋資料,做為「再審原告有被票決、遴選」及「只有十人參與表決」之物證;

惟經兩次勘驗結果,該選票均與本件訴訟部分無關,並沒有本件系爭再審原告被票決、遴選之任何證據,足證再審原告根本就沒有被票決、遴選之事實,且兩個牛皮紙袋各有十一張選票(即證明有十一位出席委員),其事由如下:1、就再審被告等之三次法庭筆錄:(1)貴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第十七行至第六頁第一行載明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有提出當初的投票資料並加以彌封,如有必要下次庭期可以當庭打開勘驗投票張數就知道結果,投票數確實僅有十人。」



(2)張燦鍙市長任內,副市長陳哲男及教育局長鄭新輝等,係本件違法操控台南市校長人事安排之策劃及製造者,應是本件實質之被告;

詎貴院原審竟以本件加害人鄭新輝為證人,於法庭之證詞:①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貴院原審準備程序筆第六頁第十七行至第七頁第五行所載「法官:根據簽到情形,加市長應該是十一名,後來投票為何王澤瑜是十一票,而在土城國小校長的時候又變成十票?證人(鄭新輝):確實幾票我不記得,如重要的案子都會彌封票箱,可以查核該投票袋,至於紀錄方面是否有錯誤,我不清楚,應以勘驗票袋為主。」

②上揭筆錄第十一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二頁第一行所載「法官:證人所述,關於當時會議投票時,都有作彌封的程序?證人(鄭新輝):是的,每一個案子於開票後都有將原始的資料裝封。」



2、就勘驗牛皮紙袋後之投票資料,足以證實再審原告根本就沒有被票決、遴選之事實及本件有十一名出席委員;

然前確定判決就上揭勘驗後之投票資料,未經斟酌,致判決嚴重錯誤,其事由如下:(1)按再審被告聲明:為求慎重,出席表決之委員均於兩個牛皮紙袋背面親筆簽名;

惟查兩個牛皮紙袋的背面,均有張燦鍙、鄭新輝、王水文...等十一名委員簽名。

(2)勘驗的結果,每一個牛皮紙袋內,有十一張格式不一、大小不同的空白紙張,其上各書寫兩個人的名字,沒有任何遴選委員會之戳記、印章、候選人號次及姓名等僅白紙上書寫兩個人的名字,就算是選票,亦無法代表是下列哪一種選擇?①是代表同意或不同意被遴選為校長?②代表是否被遴選至和順、土城、文元或復興等,哪所國小之校長?(3)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中,法官兩次慎重詢問陳玲珠:「那其他的議案,有無選票?」;

證人陳玲珠兩次證稱:「全部只有這兩袋,這是最原始的東西。」



(4)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九頁第十行至第十八行所載:「原告:被告所提的兩只投票袋均與本案無關,請證人提供關於本人的第五案之投票袋勘驗?(法官准許)證人(陳玲珠):尚須找找看,因為所有最原始的資料僅有這些。

...請證人回去再找找看。」



(5)嗣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五行所載:「法官傳訊證人:證人還有無其他選票可以提出?證人(陳玲珠):所有資料僅有這兩份,且經鎖在保險櫃...至於有無其他選票就是找不到。」

準此,經兩次勘驗結果,與再審被告歷來所舉之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再審被告答辯提出五次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含甲、乙版本)所記載之投票案、選票數,均不相同、自相矛盾,又系爭再審原告被免除校長之投票資料根本就沒有,縱使今天再審被告仍無法提出,且每個牛皮紙袋內有十一張選票,即證明有十一位出席委員;

惟再審被告於勘驗投票資料以前,三次在法庭主張,當初的投票資料,均有加以彌封,應以勘驗票袋為主,足見,再審被告歷來所舉之遴選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牛皮紙袋投票資料,全部作假、均不真實。

故就上揭法庭筆錄、牛皮紙袋之投票資料等,足以影響審判之重要證物,顯已證實再審原告根本就沒有被票決、遴選之事實,且出席表決委員有十一人(兩個牛皮紙袋內,皆是十一張選票)。

再審被告竟無中生有,偽造不實之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牛皮紙袋投票資料,涉嫌校長遴選舞弊及偽證等違法行為,帶給社會惡質的示範與傷害,造成再審原告與國民教育,莫大的創傷;

詎前確定判決對上揭足以影響審判之重要證物,即法庭筆錄、牛皮紙袋之投票資料,均未斟酌,而為錯誤、違法之判決。

(四)就「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教育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國字第0九二0一一0五六五號函釋等證物」,足以證實再審被告以台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免除再審原告現職校長之身分,已逾越母法(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授權範圍暨違反台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第十四條之規定;

然前確定判決對上揭足以影響審判之兩重要證物,均未斟酌,而為錯誤、違法之判決,其理由如後:本件處分書,係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八八南市教學字第0二一六三四號函及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八南市教學字第二一八六九號函,均載明免除再審原告校長職務之唯一理由,係依據台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決議辦理。

惟查,台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係依據再審被告訂定之台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會組織要點所成立。

按台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第一條明定:「台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特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第十四條明定:「委員會應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之人員中遴選,並經市長同意後聘任之。」

次按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

又按,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暨國民教育法之訂定機關,為教育部,則就系爭法規所適用對象,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台國字第0九二0一一0五六五號之函釋意旨,就上開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明確列舉被縣(市)政府遴選為國民中、小學校長的三種對象,應為:1、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按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規範者,係經甄選、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其現職為教師、主任或文教行政人員。

2、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係指任滿一任或二任之現職校長,即任期屆滿四年、八年之現職校長(校長任期一任四年)。

3、曾任校長人員:係過去曾經擔任過校長,惟現職並非校長。

本件再審原告係台灣省政府甄選派任,為任期未屆滿之現職校長,有具體的良好辦學績效,沒有犯錯,亦無遭受任何處分,合先敘明。

就上揭三種被遴選對象之身分要件,均與再審原告明顯不符,則上開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要件,應不適用任期僅半年之現職校長的再審原告。

準此,再審被告以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為法源依據,訂定之法規命令,即台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應不適用再審原告(詳如上開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第一條及第十四條),而依據上開組織要點第二條所組成的台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須遵循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及上開組織要點第十四條規定,應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等上揭三種身分之遴選對象,做票決、遴選。

據此,上揭校長遴選委員會對再審原告所作之任何決議,顯已逾越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授權範圍暨違反上開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第十四條之規定,系爭處分應自始不生效力;

詎前確定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九行所載「經查,本被上訴人係據台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議決,分別以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八八南市學字第0二一六三四號及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八南市教學字第二一八六九號函知上訴人應予改任等情,此時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已經修正生效,被上訴人自有任免國民小校長職務之權責,殆無疑義。」

、第二十八頁第十三行載明「另查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係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所組成,...」。

足見,前確定判決對上揭足以影響審判之兩重要書證均未斟酌,逕以台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免除再審原告現職校長身分之議決,而為判決基礎,顯已違法。

(五)再審被告五次向行政救濟機關答辯及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陳玲珠庭提台南市教育局簽呈,所舉之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有甲、乙、草案等不同版本,其開會程序、紀錄內容,相互矛盾。

再者,上揭遴選委員會會議記錄(含甲、乙版本),均載明有六個投票案、選票數,與上揭兩個牛皮紙袋之勘驗結果,只有二個投票案、選票數,均不相同。

足證,再審被告歷來所舉之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牛皮紙袋投票資料,全部做假、均不真實,無法採信;

詎前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上揭重要證物,均未斟酌,致判決嚴重違誤。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等語。

然其但書又規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在此限」。

依上揭但書所定,顯然當事人若於上訴審時「已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再審原告於貴院以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二十三號駁回其訴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提起之上訴理由中,已引用本件再審理由所述之事實及理由。

此觀其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之上訴理由狀自明,而再審原告之上開上訴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且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中亦詳細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足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已在上訴中有所主張,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又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物者。

...」為理由提起本件再審。

然該款條文既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則應為在前案審理中根本未提出。

若有提出,即無「發見未經斟酌」之情。

經查再審原告所提遴選委員依簽到名冊有十一人,反對其續任者僅有七人,並未達三分之二等情,業經再審原告於該案之上訴理由中詳細論列說明,此觀再審原告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二十三號案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理由狀即明。

足證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並不符「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

再者,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在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0三號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其提起再審,殊非合法。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並非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之適用對象,對此部分之主張,再審原告已以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二十三號案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理由狀中有所主張,但均未為最高行政法院所採擇。

且再審原告所主張自己並非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之適用對象,應屬法律適用之範疇,並非「證物」。

則再審原告以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自非合法。

(三)再審原告以遴選委員會出席簽到簿上主張當日出席者有十一人,而不同意其續任者有七人,並未達三分之二之規定,且經勘驗當日投票袋之資料,並未發現再審原告被票決、遴選之任何證據。

詎貴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二十三號判決就勘驗後之投票資料未經斟酌,致判決錯誤云云。

但查再審原告業於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二十三號審理中對此有所主張,且亦經該判決於理由中詳為批駁不足採信之理由。

而再審原告所主張沒有續任案選票可驗情事,貴院上開判決均有論述不足採取之理由及無法否定遴選委員會確有開會並決議之事實。

另再審原告所指當日簽到名冊上有十一人,且其他被遴選人員亦有十一人投票,足證應有十一人投票,則反對其續任者既為七人,應未達三分之二,原判決未經斟酌本件有十一名出席委員及勘驗投票資料,致判決錯誤等情。

但原判決確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於確定判決中詳為述明,其仍執陳詞,指稱確定判決未予斟酌.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及第二百七十五條所明定。

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0三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則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此部分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遴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內載明再審原告被處置是否續任校長案時,同意其續任者二票,不同意續任者七票,棄權者一票。

依會議紀錄之簽到簿,當日簽到出席人數有十一人,顯然不同意其續任者,並未達三分之二之規定;

且再審被告遴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有兩種版本,係屬偽造,而再審被告並無法提出再審原告被處置是否續任校長之投票資料,足見再審原告根本沒有被票決、遴選之事實;

又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及教育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國字第0九二0一一0五六五號函釋等證物,足以證實再審被告以台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免除再審原告現任校長之身分,已逾越母法(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授權範圍及違反台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儲訓、遴聘實施要點第十四條之規定,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0三號判決對於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再審被告五次所舉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之簽到名冊、歷來再審被告所舉校長遴選委員會之出席委員人數均是十一人之證物、法庭筆錄、牛皮紙袋之投票資料、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教育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國字第九二0一一0五六五號函等重要證物,均未斟酌,主張上開情形該當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本院爰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二款再審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部分:1、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九號判例參照)。

是以主張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者,該證物須限制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其後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此係著眼於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無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虞,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自明。

又若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當事人所知,或該證物所證明之事實,業經原判決斟酌,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且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2、本件再審原告所舉之重要證物,即再審被告五次所舉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之簽名冊、歷年來再審被告所舉校長遴選委員會之出席人數均是十一人之證物、法庭筆錄、牛皮紙袋之投票資料,而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0三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惟查,再審原告所援為再審之證物,前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二十三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0三號)業已提出,並附於原審卷內可憑。

是再審原告援為再審之證物,即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尚不相符。

另再審原告主張: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及教育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國字第0九二0一一0五六五號函釋等證物,足以證實再審被告以台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免除再審原告現任校長之身分,已逾越母法(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授權範圍及違反台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儲訓、遴聘實施要點第十四條之規定云云。

查此部分,應屬法令適用之範圍,並非「證物」,則再審原告以此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再審事由部分:1、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前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惟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2、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再審被告五次所舉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之簽到名冊、歷來再審被告所舉校長遴選委員會之出席委員人數均是十一人之證物、法庭筆錄、牛皮紙袋之投票資料等重要證物,均未斟酌,主張上開情形該當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二十三號判決於理由貳、實體部分:四、(六)業已明述:「...又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原判決誤載為原告)雖提出兩種版本,惟就原告是否適於續任土城國小校長一案及投票人數並無不同;

均載明係經該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過半數即十人之出席,出席委員七人即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議決原告不適續任土城國小校長。

原告雖主張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原告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較諸會議簽到紀錄及同次會議其他議案記載之出席人數十一人,均少一人,足見該會紀錄係事後偽造、變造,則以該日會議出席委員應為十一人計算,不同意原告續任者七票,其值為0.六三,未達三分之二云云。

惟查,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就原告是否續任校長乙案召開會議討論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

而原告之續任案,其出席委員人數之所以與當日簽到紀錄及當日其他議案之出席委員十一人,缺少一人,其故在於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八十八年度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曾論及原告續任校長案,故於本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開會時乃先討論原告之續任案,以確定土城國小是否出缺,倘有出缺,再依程序辦理遴選;

惟因當時市長張燦鍙另有要務,未克準時到場主持會議,乃由當時任被告教育局局長之鄭新輝先行主持會議,並就原告續任案先予討論並表決,迄至市長嗣後到會簽到並繼續主持其他議案為止,因而發生簽到名冊及其他議案出席委員人數為十一人,而原告之議案出席委員為十人之情形等情,業據證人鄭新輝及被告會議紀錄人員陳玲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次查,被告會議紀錄雖出現二種版本,惟就原告議案之差異在於,其中一個版本係將原告議案列於第一議案,而另一版本則將原告之議案列於臨時動議,然觀其議案事由及決議內容,則無二致,此有各該會議紀錄附本院卷可稽。

而出現該二版本,係因為紀錄人員事後以電腦重新繕打整理之疏誤所致,亦經證人陳玲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

參以,本件除上開二種版本之會議紀錄外,於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台南市八十八年度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後,證人陳玲珠旋於會議次日依體制簽擬報告,並會簽相關科室人員呈報市長核閱,有該份呈核之簽呈附卷可稽。

觀諸該份簽呈紀錄,係由證人陳玲珠以手謄寫後層層會簽相關科室人員及主管呈送市長作最終批核,自屬可信。

經查,該份經市長批核之簽呈,已就原告之議案事由及表決結果詳為記載:『土城國小校長甲○○遭家長會及地方人士抗議任該校乙節,經本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出席委員(十名)三分之二之同意─曹校長不續任該校校長(七名)不同意續任;

二名同意續任;

一名棄權)..‧』等詞,核與證人鄭新輝及陳玲珠之證詞相符,足徵出席表決原告續任案之委員人數,應為十人,而非十一人,自堪認定。

是以該次討論原告續任與否之議案其出席委員十人,同意原告不續任土城國小校長者七人,核已經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甚明。

是被告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出現兩種版本或不足嚴謹,惟無法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

至本院勘驗當日會議選票結果,其中並無關於原告續任案之選票可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查,被告提出之選票,非僅原告續任案無票可驗,尚有其他議案之選票亦付闕如,然則被告於是日確有召開會議並就原告之續任案進行討論表決,且經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原告不續任,已如前述,從而自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各該議案之選票而否定其確有開會並決議之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且專業不足云云,亦非可取,顯不足採。」

之認定,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0三號判決於理由五亦明謂:「...關於上訴人之續任案,其出席委員人數之所以與當日簽到紀錄及當日其他議案之出席委員十一人,缺少一人,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二種不同版本,業經原審依證人鄭新輝及被上訴人會議紀錄人員陳玲珠之證詞,查明其故在於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八十八年度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曾論及上訴人續任校長案,故於本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開會時乃先討論上訴人之續任案,以確定土城國小是否出缺,倘有出缺,再依程序辦理遴選;

惟因當時市長張燦鍙另有要務,未克準時到場主持會議,乃由當時任被上訴人教育局局長之鄭新輝先行主持會議,並就上訴人續任案先予討論並表決,迄至市長嗣後到會簽到並繼續主持其他議案為止,因而發生簽到名冊及其他議案出席委員人數為十一人,而上訴人之議案出席委員為十人之情形。

原判決並說明,兩種版本就上訴人議案之差異在於其中一個版本係將上訴人議案列於第一議案,而另一版本則將上訴人之議案列於臨時動議,然觀其議案事由及決議內容,則無二致,此有各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而出現該二版本,係因為紀錄人員事後以電腦重新繕打整理之疏誤所致,亦經證人陳玲珠證述甚明。

復參以本件除上開二種版本之會議紀錄外,於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台南市八十八年度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後,證人陳玲珠旋於會議次日依體制簽擬報告,並會簽相關科室人員呈報市長核閱,有該份呈核之簽呈附卷可稽。

觀諸該份簽呈紀錄,係由證人陳玲珠以手謄寫後層層會簽相關科室人員及主管呈送市長作最終批核,自屬可信。

經查,該份經市長批核之簽呈,已就上訴人之議案事由及表決結果詳為記載,核與證人鄭新輝及陳玲珠之證詞相符,足徵出席表決上訴人續任案之委員人數,應為十人,而非十一人,自堪認定。

再查原審法院勘驗當日會議選票結果,其中並無關於上訴人續任案之選票可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選票,非僅上訴人續任案無票可驗,尚有其他議案之選票亦付闕如,然則被上訴人於是日確有召開會議並就上訴人之續任案進行討論表決,且經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上訴人不續任,已如前述,從而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各該議案之選票而否定其確有開會並決議之事實等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主張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且專業不足云云,為不足採。

足見原判決已就決議上訴人不適任校長職務部分,其開會程序尚無不合,以及勘驗結果未發現投票資料不影響程序合法等情,詳予敘明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或論理法則均無違。」

足證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之前開重要證物,即再審被告所舉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之簽名冊、遴選委員會之出席人數、法庭筆錄、牛皮紙袋之投票資料等予以勘斟並載明其取捨之理由,有各該判決書在卷足憑,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原判決漏未斟酌,顯係誤解,是再審原告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亦不可採。

3、至再審原告主張;

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及教育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國字第0九二0一一0五六五號函釋等證物,足以證實再審被告以台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免除再審原告現任校長之身分,已逾越母法(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授權範圍及違反台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儲訓、遴聘實施要點第十四條之規定云云。

查此部分,應屬法令適用之範圍,並非「證物」,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以此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0三號判決,然依再審原告所訴,顯無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併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四十五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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