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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二九五二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以下簡稱台銀博愛分公司)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六二、八0三元;
被告初查以台銀博愛分公司填報免扣繳憑單上載明原告當年度利息所得六二七、七七九元,乃核定原告九十二年度利息所得為六二七、七七九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台銀博愛分公司填報之免扣繳憑單所列利息所得為其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孳息,其九十二年度實際優惠存款僅三十六萬元(即優惠存款數額扣除質押借款之餘額),故全年利息所得僅六萬餘元,被告竟對原告課徵一四、三八六元之綜合所得稅,實非公平;
若所得稅法規定利息所得須課徵綜合所得稅,亦應就實際所得課稅;
又其以優惠存款存單質押借款支付給台銀博愛分公司之利息五六四、九七六元,係相同帳戶因優惠存款存單質押借款未能享有之部分,等同無利息所得,亦即屬同一帳戶所生利息應互抵,而非減除成本費用之問題,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九十二年度在台銀博愛分公司有優惠存款三、五九0、000元,並領取利息所得六二七、七七九元(484,650+143,108+21=627,779);
又按所得稅法關於利息所得並無可減除相關成本、費用之規定,本件原告九十二年度雖以優惠存款向台銀博愛分公司質借,並支付質借利息五六四、九七六元予台銀博愛分公司,然該筆質借與優惠存款乃分別之兩個法律關係,質借之利息乃原告向該分公司借款所孳生之利息支出,並非為取得優惠存款之利息所得而發生之必要成本費用,亦非得因質借而謂當年度優惠存款之實際數額僅三十六萬元,而逕認利息所得與利息支出互抵後之差額為所得額,原告所訴,顯係誤解等語,資為抗辯,而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
查我國綜合所得稅,將個人所得依其發生原因分類,並依類別分別規定其所得之計算方式,而依該等規定之計算方式觀之,綜合所得稅之「所得」,並非均有收入減除成本淨額觀念,蓋有某些所得,自其所得之意涵觀之,其所得即等同收入;
例如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稱之利息所得,故利息收入與利息所得係屬相同之評價,是上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稱關於利息所得之計算即無成本減除之規定。
另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係就依所得稅法關於綜合所得總額規定得出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此條所規範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
而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關於扣除額之規定中,與利息支出有關者,僅有該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就購買自用住宅之購屋借款利息得作為列舉扣除額扣除外,別無「利息支出」得作為綜合所得總額之扣除額之規定。
五、又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及第九百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存款到期前,存款人得以存單申請質借,其質借條件如左:一、辦理質借之金融機構,限於原開存單之金融機構。
二、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之九成。
三、質借利率,照優惠存款利率計算。
四、質借期限,以不超過原存單到期日為限。
但屆期滿日前十五天內得申請辦理存款及質借之續存及續借手續。
存款未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中途解約,其利息依優惠存款利率計算。
前項所定中途解約實存期間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零星日數;
如存期內遇有利率調整,應以起存日約定之利率為準。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對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存入之優惠儲蓄存款適用之。」
、「存款中途解約後,不得再行存入。」
則分別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六條及第八條所明定;
而此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依優惠存款戶辦理優惠存款時簽訂之服務辦法約定,係屬其與銀行間約定之內容。
經查,原告係因辦理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而將其存款存入台銀博愛分公司,並因此自台銀博愛分公司獲有利息所得,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度因上述優惠存款而取自台銀博愛分公司之利息所得共計六二七、七七九元乙節,有各類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至原告雖主張其在台銀博愛分公司之優惠存款實際利息所得僅六萬餘元云云。
惟查,依原告存摺之記載,可知原告每月均有因上述優惠存款取自銀行給付之利息所得,合計全年為六二七、七七九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本年度有自台銀博愛分公司取得利息所得六二七、七七九元甚明;
至上述存摺雖另載有放款利息之支出,而此放款利息係因原告以優惠存款質借而支出之質借利息,本年度共計五六四、九七六元乙節,則有存摺及台銀博愛分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
故原告本年度確實有自台銀博愛分公司取得利息六二七、七七九元,而因原告本於上述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以其優惠存款存單向台銀博愛分公司辦理質借,故原告乃因此另有利息支出,致其存簿上之存款金額,因此利息支出之減除,而形成僅有原告所主張之所得金額六萬餘元,亦即此金額係因原告另為存單質借之利息支出扣除所致。
上開台銀博愛分公司支付之六二七、七七九元既屬利息所得,而依上開所述,此項利息所得並無再有成本扣除之概念,且原告主張造成其實質利息所得僅六萬餘元之原因,乃原告所為另一法律行為即優惠存單質借而生之利息支出,而此等利息支出,並不符合前揭所得稅法得列為列舉扣除額之利息支出,是原告主張應以其優惠存款之銀行帳戶之利息互抵,始為其實質所得之利息云云,自無可採。
又查,原告因以優惠存單質借致需支付與優惠存款相同利率之利息,乃本於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然此辦法亦規定存款人得中途解約,即存款人得單純將需要之存款領回,並不須以質借方式為之,只是已解約之存款不得再行存入,此時因存款人之存款金額已有變動,自應按解約後之存款金額計算利息所得;
然原告並非以此方式為之,而是選擇不將存款中途解約,即原存入優惠存款之金額並未變動,惟就所需要之款項以存單質借之方式為之,則台銀博愛分公司按其全部存款之金額計算利息所得,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原處分核定原告本年度利息所得為六二七、七七九元,併課其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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