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4,簡,454,200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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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農訴字第0九四0一五六七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出售肉豬乙批,經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稱畜產會)雲嘉南區市場肉豬藥物殘留機動抽驗小組,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在台南市肉品市場抽血檢驗,發現血清中磺胺二甲嘧啶殘留呈陽性反應,將原血清送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複驗,結果血清中含有磺胺二甲嘧啶(Sulfamethazine)殘留,殘留量為一.七九ppm,超過動物用藥殘留標準容許量(0.四二ppm)。

被告以其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四項規定,乃以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屏府農防字第0九四0一四九一九四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現階段於各市場抽驗豬隻禁藥─受體素、磺胺劑藥殘留,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委託畜產會駐場獸醫師,至各市場執行抽驗工作,執行過程該獸醫師針對一欄(單一飼主)作採其中一頭抽血檢驗,該工作執行過程並無錄影存證,而被抽驗之豬隻並未作明確標示記號,是以一頭豬抽血篩檢結果來代表欄豬隻之飼主是否使用禁藥,如今決定書所言,必須以原抽驗豬隻再行抽血檢驗,才得以證明該豬農有無使用違法藥品,以現有實行抽驗制度原意,很難自圓其說。

飼主如果使用動物禁用藥品,亦非單獨給予一頭豬隻使用,理應全場豬或同一批豬,都可檢出禁藥殘留,原告堅持未使用禁藥,以致隔日主動在豬場內抽檢同批的二頭豬隻血液,送至臺南市市場交予許春芳獸醫師組長檢驗,檢具結果也未超過標準。

飼主再提出歷年來出豬於高雄、臺南拍賣肉品市場,皆無使用禁藥紀錄,實可懷疑該獸醫師是否在執行該項工作是否準確無誤?

(二)豬農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四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應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折合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若該飼主經調查結果違法屬實亦可是初犯,同樣違法在全國各縣市都採以二千元(合新臺幣六千元)罰鍰,如今被告卻要飼主繳納五千元罰鍰,是否有一國多制、是否公平等語,資為爭議,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略以:

(一)原告上市肉豬,其血清被檢出磺胺劑藥物殘留濃度(一.七九ppm),係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局)委辦畜產會雲嘉南區市場肉豬藥物殘留機動抽驗小組採樣血清,且依肉品市場所提供豬隻檢驗之相關採樣紀錄表,含肉品市場拍賣毛豬採樣紀錄表、藥物殘留檢出陽性樣品送驗表,記載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採樣人員與會同人員簽名章、拍賣日期、樣品編號、藥物殘留檢驗結果、畜主姓名、檢驗員簽章等,其執行過程及紀錄之相關事證明確公正。

(二)按申請複驗應以同一豬隻備份血清再次檢驗為準,而不能以其他豬隻再行抽驗,因不同豬隻檢驗結果可能不同,且當事人或有造假之嫌,實不足為憑。

磺胺劑藥物為合法用藥且應遵守停藥期間之動物用藥品,其於停藥期間屆滿前所生產之禽畜、水產類、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不得出售供屠宰、加工或食用。

原告提出歷年來出豬於高雄、台南拍賣肉品市場,皆無使用禁藥紀錄,應為個人之參考值,依情理乃無心之過,依法仍應以公平、公正之原則處置,故個人檢驗結果與公務執行之檢測結果並不相關,且不能混為一談。

(三)又按養畜禽殖業者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四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應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折合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被告依權責開立行政處分書,乃依據農委會動植物防疫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防檢一字第0九四一四二一一六0號函查處,並依據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呈磺胺劑初犯處一萬五千元罰鍰,依法處分,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禽畜及水產養殖業者,使用有停藥期間限制之動物用藥品,其於停藥期間屆滿前所生產之禽畜、水產類、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不得出售供屠宰、加工或食用。」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十一、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或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者。」

分別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四項及第四十條第十一款所明定。

此為國家課予禽畜及水產養殖業者,使用有停藥期間限制之動物用藥品,其於停藥期間屆滿前所生產之禽畜、水產類、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不得出售供屠宰、加工或食用之公法上義務。

上開禁止規定所課予禽畜養殖業者之注意義務,有助於維護動物健康,進而保障消費者食用肉品安全之目的達成。

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故禽畜養殖業者若有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之行為,倘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應受罰。

五、經查,原告出售肉豬乙批,經畜產會雲嘉南區市場肉豬藥物殘留機動抽驗小組,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在台南市肉品市場抽血檢驗,發現血清中磺胺二甲嘧啶殘留呈陽性反應,將原血清送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複驗,結果血清中含有磺胺二甲嘧啶(Sulfamethazine)殘留,殘留量為一.七九ppm,超過動物用藥殘留標準容許量(0.四二ppm),原告顯係使用有停藥期間限制之動物用藥品,其於停藥期間屆滿前,所生產之禽畜,出售供屠宰、加工或食用。

被告以其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四項之規定,乃以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屏府農防字第0九四0一四九一九四號處分書裁處原告一萬五千元罰鍰等情,有農委會動植物防疫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防檢一字第0九四一四二一一六0號函暨其檢附畜產會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中畜服字第九四四0一四一六號函、畜產會九十四年度「畜禽產品安全衛生預警體系計畫」分析報告表、畜產會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加強畜禽藥物殘留監測計畫肉品市場拍賣毛豬採樣紀錄表、加強畜禽藥物殘留監測計畫市場肉豬藥物殘留檢出陽性樣品送驗表、台南市肉品市場抽驗拍賣毛豬磺胺劑殘留檢驗結果公告表、台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毛豬進場登記表、抽驗豬隻照片及被告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屏府農防字第九四0一四九一九四號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依據上開檢測結果,以前揭處分書裁處原告一萬五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

惟查:

(一)畜產會提供豬隻檢驗之相關採樣紀錄表,其上有樣品編號、採樣日期、採樣人員、會同採樣人員簽名蓋章之記載,有該採樣紀錄表可稽;

且豬隻刺青編號(即樣品編號:D九四G0五─0七)有全省肉品市場統一之規則性,D為台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代碼,九十四是年份,G為月份(如A是一月、B是二月、C是三月)即G是七月,五是日,0七是當日(七月五日)拍賣場繫留欄編號,原告豬隻在該肉品市場毛豬拍賣編號順序為五五四-五九三共四十隻,分別放置於第七、八繫留欄,故編號D九四G0五─0七豬隻(下稱系爭豬隻)確為原告所有無訛,此有畜產會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加強畜禽藥物殘留監測計畫肉品市場拍賣毛豬採樣紀錄表、台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毛豬進場登記表、拍賣場豬欄位置圖及抽驗肉豬照片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經與前述加強畜禽藥物殘留監測計畫市場肉豬藥物殘留檢出陽性樣品送驗表、台南市肉品市場抽驗拍賣毛豬磺胺劑殘留檢驗結果公告表比對,系爭豬隻確為原告所供應,已堪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畜產會駐場獸醫師在執行抽血檢驗之工作是否準確無誤云云,顯有誤解,自無可採。

況本件抽血檢驗係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局委託畜產會為之,有採樣人員,會同人員於畜產會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加強畜禽藥物殘留監測計畫肉品市場拍賣毛豬採樣紀錄表上簽名,其公正性應屬無虞。

(二)次按磺胺二甲嘧啶為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使用規範中之合法用藥,惟應遵守停藥期等相關規定,動物用藥殘留標準、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使用規範分別定有明文。

是前揭系爭豬隻於上開時地經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血清中含有磺胺二甲嘧啶殘留,殘留量為一.七九ppm,超過動物用藥殘留標準容許量(0.四二ppm,相當於肌肉中殘留量0.一ppm,有Food Protection Vol.50 No.2 PP.115~122〈Feb.1987〉及中譯本附本院卷可稽),已如前述,磺胺二甲嘧啶為合法用藥且應遵守停藥期間之動物用藥品,其停藥期與畜禽品品質衛生息息相關,原告違反禽畜及水產養殖業者,使用有停藥期間限制之動物用藥品,其於停藥期間屆滿前所生產之禽畜、水產類、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不得出售供屠宰、加工或食用之規定,即堪認定。

(三)原告雖又主張:本件抽驗後,其主動在豬場內抽檢同批的二頭豬隻,送至台南市市場交予許春芳獸醫師檢驗,均未超過標準之情事云云。

然查,本件原告前揭違章之事實,為系爭豬隻於上開時地經抽血送驗結果,發現含有磺胺二甲嘧啶殘留超過動物用藥殘留標準容許量,而原告所主張本件案發後相關人員所進行之檢驗,縱然均未發現原告有何違章行為,然而此次檢驗之檢體,均與本件系爭豬隻血清被檢出磺胺二甲嘧啶之檢體不同,兩者間並無相關性存在,亦無法因此而證明系爭豬隻之血清檢體無磺胺二甲嘧啶殘留超過動物用藥殘留標準容許量,故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解,不可採取。

本件原告為以飼養豬隻為業,其應遵守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禁止規定以維護豬隻健康,並保障消費者飲食安全為其法定義務,其所出售豬隻之血清樣本經檢測結果有磺胺二甲嘧啶殘留超過動物用藥殘留標準容許量,而原告所舉前揭情詞復無法證明其對違規事實並無過失,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自應受罰。

(四)至被告以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四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第十一款規定,對原告裁處一萬五千元罰鍰部分,按行政裁量事項,若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應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參照)。

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選擇或判斷之自由,則其所作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除因裁量瑕疵之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而構成違法外,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行政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為職責,自不宜行使審查權限。

觀諸本件原告出售肉豬,經檢驗結果,發現血清中含有磺胺二甲嘧啶殘留超過動物用藥殘留標準容許量,未遵守禽畜及水產養殖業者,使用有停藥期間限制之動物用藥品,其於停藥期間屆滿前所生產之禽畜、水產類、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不得出售供屠宰、加工或食用之禁止規定,危害消費者健康甚鉅,九十四年後WTO協定豬肉全面開放進口,如果藥物殘留仍不能有效遏止,不僅破壞我國養豬業者形象,更使我國豬肉無法與其他國家在市場上競爭,造成養豬業者莫大的損失,當今應未雨綢繆,先於此時遏止不肖份子只圖個人近利,而影響我國整個養豬產業遠程的利益,被告乃基此擬議罰則,依據檢驗結果,若發現使用磺胺二甲嘧啶而未遵守停藥期等注意事項,致其殘留超過動物用藥殘留標準容許量者,初犯處一萬五千元,每累犯一次加五千元,至三萬元等情,有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簽稿一件附本院卷可稽,故原處分以原告係初犯,而對原告裁處罰鍰一萬五千元,自係符合上開規定,並屬被告之行政裁量權範圍內,並無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附此說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四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第十一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一萬五千元,即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第三庭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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