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5,訴,422,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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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縣新營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

...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規定甚明。

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同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足認行政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又「按行政官署處理公產,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標售之行為,與投標人同受私法之支配,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抑或主張不能解除契約,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0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於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至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本身,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五號判決參照)。

是於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時,若以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為訴訟標的,其要件即有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向被告投標清潔隊報廢車輛乙批,開標後經原告表示異議,被告仍以錯用之法條規定函覆原告,原告認為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六十六點第一項第一款,暨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院台秘字第0九三00八0一二五號函增訂;

行政院九十四年九月九日院台秘字第0九四00三七二七七號函修正、九十四年十月一日生效之規定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依照被告招標公告內容所規定之事項投標,所投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三0、000元,已超過被告公告底價:二0八、000元,並依招標公告備註三付款辦法:一次付清款項,有郵政匯票二三0、000元附於招標文件證件封中。

並於被告秘書室開標,審標時原告當場提出如投標廠商未付上述投標金額,同額票據保證之廠商應為無效標之認定。

然被告開標主辦單位仍違法決標予未有一次付清款項且提供足額保證金之廠商。

本件被告否認與原告買賣雙方間之法律關係成立,就買賣雙方間之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爭議,自應提起確認訴訟。

(三)原告信任被告之招標公告,並以三00元購買標單,亦信任被告公告內容及一般動產買賣投標並當場依投標金額一次付清款項,被告未依公告之規定決標予一次付清款項之原告,反而決標未付押標金且未當場一次付清款項之廠商,因被告招標廢車輛屬於動產有其時限之拆解利用之價值,未免發生無法再利用之損害,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依照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六十六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暨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被告函覆原告之條文內容斷章取義曲解法令,依照被告函覆原告其決標以行政院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字第0九四00三七二七七號函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認定未繳納保證金仍判定為合格標,而非無效標。

依照管理手冊全文規定,此條乃係依照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繳納保證金,其金額按標售底價百分之十計算(計至千位,不足一千元者免計收),故被告函覆原告引用之條文錯誤及曲解,亦明確確認被告決標未付保證金之廠商或未於投標時即一次付清款項之廠商,明顯決標錯誤。

本件原告既然已依法依照被告招標公告內容投標,亦沒有違反被告招標公告及相關規定之事由,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為應得標人,為有理由。

(五)依被告答辯書事實所述,於投標日開標前,如投標之廠商未依招標公告,於投標時乙次付清款項(開立投標金額同額票據)或至少未依標售底價十分之一開立保證金票據之廠商,應為無效標。

依照各機關及各公營機構同被告財產招標公告所用國有財產法(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六十六點第一項第一款,暨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可見其他機關機構辦理財產報廢標售除僅有底價數千元可依法免計收保證金者外,其餘標售底價一萬元以上至少也有十分之一、之二、之四或以上乙次付清所投標金額款項保證金之要求,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法審標,且依規定無底價十分之一保證金或未乙次付清款項票據保證之廠商,為資格不符,應為無效標為有理由。

(六)依照被告所言:得標廠商得於一星期內向本所取貨,並於取貨時繳納其所得標金額。

依此件各招標公告及標單只見一次付清款項,得標廠商得於一星期內向本所取貨。

並未說明可於一星期內取貨時再繳納得標金額,照被告所言是否造成其他廠商可先投標再利用得標後之一星期期間,找其他廠商盤讓標售物並賺取差價,如有利可圖就向公所繳錢無差價可賺就棄標,反正又沒有保證金被沒收或其他擔保損失,故被告之理由明顯不合邏輯且圖利他人。

依照同法標售規定六、投標人參加投標,應依下列規定:(1)填具投標單:載明投標人、標的物、投標金額(自然人應註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址及電話號碼。

法人應註明法人名稱、地址、電話號碼、法人證明文件字號及法定代理人姓名。

投標金額應用中文大寫)。

(2)繳納保證金:其金額按標售底價百分之十計算(計至千位,不足一千元者免計收),以經政府依法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郵局、農會或漁會之劃線支票(指以上列金融機構為發票人及付款人之劃線支票)或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匯票繳納。

綜上所述,此件標售金額並非小額標售,被告審標同意未付保證金或未乙次付清投標款項之廠商為合格標顯有違誤,且審標決標無保證金之廠商為無理由,請依法審查,續行審理,爰訴請確認原告為新營市清潔隊報廢車輛招標應得標人,及未繳納保證金之廠商應為廢標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告辦理「新營市清潔隊報廢車輛乙批」財物變賣公告,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開標,該件採通信投標,底價為二0八、000元,共計十二家廠商投標(含原告),被告最後決標予投標金額為(最高)一、二一0、000元之投標廠商蔡佰霖等情,此有被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財物變賣公告、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之決標記錄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足認本件係被告標售公產之行為,揆諸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0八號判決之意旨,本件屬私權爭執,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再者,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為新營市清潔隊報廢車輛招標應得標人,及未繳納保證金之廠商應為廢標云云,係以法律關係發生之效果為其訴訟標的,非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起訴要件亦有未合。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僅存在私法上之關係,屬私權爭執,且亦與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確認之訴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其訴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 佳 徵
法 官 蘇 秋 津
法 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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