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5,訴,547,2006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台財訴字第09500145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3,469,187元,淨額2,930,628元,補徵稅額469,49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07,3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於95年1月26日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上開稅額及罰鍰,案經被告以95年2月3日財高國稅三綜所字第0950002280號函復否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95年1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於3年內分36期繳納92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469,495元及罰鍰207,300元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配偶乙○○漏報執行業務所得為由,向原告補徵92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469,495元,並處罰鍰207,300元,原告對於補徵稅額及罰鍰並無爭執,惟原告配偶乙○○經營之靜萱療養院與他人發生私權糾紛,致該療養院無法領取健保給付,原告配偶亦無法進入療養院執行業務,其財產更遭債權人游章平及鄭約田予以假處分,導致原告全家經濟產生困難,原告顯已遭遇不可抗力及重大財產損失,原告夫妻2人每月收支僅能勉強維持平衡,而扣除平日生活開銷後,已無力繳納系爭稅捐,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准予分期繳納。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旨在平衡憲法規定人民依法納稅義務與生存權及財產權之保障。

原告非拒絕繳納稅款,但因2年前生活及經濟遭逢劇變,原告配偶乙○○至今無法執行醫療業務謀生,每月須分攤償還之前所欠下之數十萬債務,若如此仍非「事變」,非人力所不能抗拒,則如何才能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規定?被告職掌原告及配偶所得資料,對此情形可輕易得知,卻依峻拒原告之申請,有違行政程序法及憲法對人民基本生存權利保障之意旨。

二、被告主張: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6條所稱「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依舊稅捐稽徵法實施注意事項第11點之規定,乃指納稅義務人基於特殊事實而財產遭受重大之損失而言,均以非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

雖前揭注意事項業經財政部以82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821492734號函予以停止適用,而替代該注意事項之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對於本法第26條並未作任何補充規定,然尚不得據以推斷「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再以非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蓋財政部於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公布施行後(財政部82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820170202號令發布施行),於84年11月23日以台財稅字第840666522號函仍核釋因景氣低迷、經營虧損、財務困難尚非屬本法第26條所稱「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足見其仍以「非人力所能抗拒」為適用範圍,此亦為向來行政法院所持見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599號、72年度判字第1169號、72年度判字第1193號、73年度判字第1489號、78年度判字第1713號、79年度判字第604號、92年度判字第28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財產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尚與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有別,自不得據此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285號判決可參。

又假處分雖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標的,而與假扣押係以金錢請求為標的不同,惟二者同屬民事保全程序,性質並無二致。

查本件原告係以其配偶乙○○之執業地點遭債權人聲請假處分,致使其無從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幾無所得而不敷繳納稅額及罰鍰等為由,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稅款及罰鍰,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財產遭假扣押既不合乎「非人力所能抗拒」之要件,則與假扣押同為保全程序之假處分亦應作相同解釋,亦即原告以其配偶之資產遭假處分為由而申請分期繳納,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

抑且,一般假處分僅為保全性質而已,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有別,並不發生終局執行之效果,故實難謂資產或債權被假處分即構成所謂「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同法第529條之規定,假處分之正常救濟程序應是由原告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如債權人逾期不起訴即構成法定之假處分撤銷原因;

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假處分純係私人財產權之糾紛,是以該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乃屬於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裁定。

據此,民事訴訟法已提供原告充分的權利救濟途徑,被假處分於法律上並非全無權利恢復之可能,自與所謂非人力所能抗拒之情形有間,應與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再者,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稱為羈束處分;

反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雖然確定存在,但行政機關有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者,即所謂裁量處分。

至特定法律條文究竟係屬羈束或裁量性質,於立法技術上雖可由法條之用語(如使用「得」或「得不」之字眼)加以判斷,但亦有由法律規定之整體關聯顯示裁量授權者。

查稅捐稽徵法第26條立法意旨,對於稅捐延期或分期繳納係採許可主義之精神,亦即縱使該當該條法定構成要件,稅捐稽徵機關仍得本於職權而為准駁之判斷,非謂一但符合該條所定之構成要件,稅捐稽徵機關即須受法之拘束而准納稅義務人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是稅捐稽徵法第26條應屬裁量規定,怠無疑義。

(四)末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所明定。

蓋裁量規定既已許可行政機關有選擇或判斷之自由,則其所作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而行政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為職責,自不宜行使適當與否之審查權限。

從而本件縱使原告所稱資產遭假處分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要件,仍須被告就系爭處分之作成有越權或濫權等裁量瑕疵存在,行政法院始得撤銷之。

至原告如主張被告有裁量瑕疵之事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處分之作成有裁量瑕疵。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稅捐稽徵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又「說明:二、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天災、事變係指地震、颱風、火災、海嘯、洪水、戰爭、瘟疫等。

至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基於特殊事實而遭受財產之重大損失,二者均非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

「××公司以建築業景氣持續低迷,經營虧損,財務困難為由,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分期繳納營業稅乙案,尚非屬該條所稱之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宜照准。」

亦經財政部68年2月7日台財稅字第30726號及財政部84年11月23日台財稅字第840666522號函釋在案。

前揭函釋為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地位,就如何貫徹地價稅之執行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解釋,且未逾越土地稅法規範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3,469,187元,淨額2,930,628元,補徵稅額469,49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以207,300元之罰鍰。

原告對於應補稅額暨罰鍰皆無異議,惟以其配偶乙○○財產遭債權人聲請假處分為由,於95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准原告以分期繳納,案經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以95年2月3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950002280號函予以否准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原告之存證信函申請書及被告上開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非拒絕繳納稅款,但因2年前生活及經濟遭逢劇變,原告配偶乙○○經營之靜萱療養院與他人發生私權糾紛,致該療養院無法領取健保給付,原告配偶亦無法進入療養院執行業務,其財產更遭債權人游章平及鄭約田予以假處分,導致原告全家經濟產生困難,原告顯已遭遇不可抗力及重大財產損失,而扣除平日生活開銷後,已無力繳納系爭稅捐,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准予分期繳納,以兼顧國家稅捐及人民基本生存權利之保障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配偶乙○○經營之靜萱療養院與他人發生私權糾紛,致該療養院無法領取健保給付,原告配偶亦無法進入療養院執行業務,其財產更遭債權人游章平及鄭約田予以假處分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書及訴外人游章平、鄭約田之假處分聲請狀各乙份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稅捐稽徵法第26條所稱重大財產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基於特殊事實而財產遭受重大之損失而言,以非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如僅因個人營生,致生財務困難,並非此條所規定之情形,自不得據此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繳納稅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85號判決參照)。

本案原告之配偶因案涉訟,財產遭人聲請假處分,及其目前難以執行其醫療事業等情,尚與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有別,自不得據此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繳納,原告主張其遭遇配偶上開重大經濟變故,於勉力支付生活開銷及扶養子女後已無餘力繳納系爭稅捐,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准其分期繳納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取,被告之三民稽徵所以95年2月3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950002280號函以原告不符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否准原告所請,即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95年1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於3年內分36期繳納92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繳稅額469,495元及罰鍰207,3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