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事實概要:
- 貳、兩造之聲明:
-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二)訴願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一、被告人員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
- 二、原告自九十四年十月即開始搬遷作業,員工在別處工作,至
- 三、原告非如被告所說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
- 四、原告僅有營業行為,但無為工廠之行為,被告並未看到原告
- 一、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第一項明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
- 二、原告辯稱甲○○係在被逼迫的情況下,於稽查紀錄表簽字後
- 理由
- 一、按「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
-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工廠登記,即擅自在高雄市○○區
- 三、經查:
- (一)原告原在高雄市○○區○○路四號之工廠(基地舊地號為
- (二)次查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又依首揭工廠管理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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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九
原 告 山海鐵工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洪富峰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五00二五0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核准工廠登記,發給工廠登記證,即擅自在高雄市○○區○○路四號(坐落地號高雄市○○區○○段四五五地號土地)設置工廠,從事機械零件加工業務,案經民眾陳情檢舉,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派員現場稽查屬實,乃認原告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高市建設一字第0九五000一三四一號處分書勒令原告停工,並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願費用由被告負擔。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兩造主張之理由: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人員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四號之營業所開立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執行工廠管理輔導稽查紀錄表」,原告代表人甲○○在被逼之情形下簽字,而紀錄表記載內容則是甲○○簽字後,被告人員再填載上去,故其內容不正確,原告不予承認。
二、原告自九十四年十月即開始搬遷作業,員工在別處工作,至同年四月完成搬遷作業,是故九十五年一月九日適值作業期間(有照片二張為證),只有原告代表人甲○○與一名員工林偉仁留守,並未從事生產行為,該紀錄表所記載「員」一人、「工」三人並不確實,被告所提供之照片亦僅拍攝一人正在作品管工作,被告亦在庭上亦謂「員」一人、「工」三人是以前在輔導時所見,且如要從事機械零件之加工作業,整個生產流程一定要有三個人各有所司,一個人不可能從事工廠作業行為,足證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之稽查紀錄表並不正確,不能以該不確實的紀錄表作為處罰之依據。
三、原告非如被告所說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前,擅自於高雄市○○區○○路四號從事機械零件加工業務。
事實上原告原領有合法之工廠登記證,為配合高雄市政府第四十四期土地重劃,而註銷工廠登記,原有工廠之機械設備放置於重劃後高雄市政府所分配之土地上尚留存之建物內,準備在它處租得適當場所即將該機械設備遷出。
被告人員於九十四年八月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四號之營業所輔導時,工人是三人,原告更積極覓地以期早日遷出。
在租得土地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便展開搬遷作業準備工作,工人三人有二人至新處佈置,一人留守營業所,原告取得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其中一項有鐵材買賣,留守員工之工作為接聽電話、進貨及出貨、整理貨品、品管,為機械溫機以防機械之電腦程序消失。
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拍攝之貨品法蘭及鐵板為原告進貨之貨品,營業所如無貨品原告如何營業?
四、原告僅有營業行為,但無為工廠之行為,被告並未看到原告有鐵板加工、鑽孔等行為,因工廠設備均係電腦設備,溫機時要試驗電腦程式性能再調整,原告係在做遷移之準備,要將機械設備遷出去,就要將電腦性能調整好,停業三天沒有動作的話,電腦會當機。
原告有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為了營業,需要員工出貨,出貨之前即需品管,被告所見之員工即在從事品管行為,第一張車床照片係偏心檢驗,看產品有無偏心,另一張照片係他人交付之產品,原告員工亦在檢驗,自無從事加工業務等語。
乙、被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第一項明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前,擅自於高雄市○○區○○路四號之未登記工廠從事機械零件加工業務,經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派員聯合稽查,查獲原告於上址從事機械零件加工業務,違反上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命令停工,並處二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二、原告辯稱甲○○係在被逼迫的情況下,於稽查紀錄表簽字後,被告始在紀錄表上填載不實之內容及原告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即開始搬遷作業,員工皆已在別處工作,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只有甲○○與一名員工林偉仁留守營業所,並沒有從事生產行為,核屬強辯之詞,現場有拍攝相片佐證,其言不足採信。
而被告聯合稽查時現場尚有原告員工在實地作業,有相片為證,且經被告派員實地量測廠房使用面積及電力容量分別為一八五.0九平方米及七馬力,已達到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條及經濟部九十年九月六日經(九0)工字第0九00四六一九四00號公告規定之標準,應辦理工廠登記,其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處分,尚無違誤之處。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
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條、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工廠登記,即擅自在高雄市○○區○○路四號設置工廠,從事機械零件加工業務,乃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勒令原告停工,並處罰鍰二萬元等情,有被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高市建設一字第0九五000一三四一號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案件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所製作之工廠稽查紀錄表,原告代表人甲○○係在被逼迫之情形下簽名,記載內容則是甲○○簽字後,被告再填載,現場僅品管一人及原告代表人,並無如紀錄表所載「員」一人,「工」三人,故其內容不正確,是原告僅有營業行為,並無為工廠之行為,且被告並未見到原告有鐵板加工、鑽孔等行為,現場照片亦不足證原告有從事加工行為,原處分據以命原告停工及裁罰,即有違誤云云,資為爭議。
三、經查:
(一)原告原在高雄市○○區○○路四號之工廠(基地舊地號為高雄市○○段龍水小段二二0地號,重劃後為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八六九地號),工廠登記證編號六四─00一二四六─0三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申請註銷工廠登記,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高市建設一字第0八七一三0九二000號函核准註銷後,即未再申請工廠登記之核准,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高市建設一字第0八七一三0九二00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足稽。
是原告在註銷工廠登記後即不能再從事工廠加工行為,尚無疑義。
然原告經民眾檢舉在重劃後獲配之土地高雄市○○區○○段四五五地號從事機械零件加工業務,經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派員現場稽查屬實,當場製作載有原告代表人甲○○簽名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執行工廠管理輔導稽查紀錄表」,核該稽查紀錄表載明現場廠房面積約一八五.0九平方公尺、電力容量為七馬力(HP)(按換算為五.二五千瓦),行業別(主要產品)為機械加工,機器設備置有鑽床二台及車床一台,稽查結果為「作業中」「無工廠登記證」,與卷附之被告所攝之稽查現場照片顯示,有工人正在車床前作機器、鑽床正在鑽孔、現場亦擺放成品作業情形相符合。
亦與被告現場稽查人員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所述:原告工廠現場是將鋼板經過切割,再經過機械加工,變成成品;
稽查時,現場有一作業員在操作車床,地上有鐵屑,現場有很多鐵板、冷卻液等語相脗合(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前揭民眾檢舉之信函內容,亦明載原告於住宅區內公然違建鐵皮工廠,且使用乙炔及電焊機從事金屬工作,足證上述工廠稽查紀錄表所載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據。
至稽查當日現場員工人數縱未達三人,亦未能阻卻原告實際從事工廠行為之違章責任。
是原告於註銷工廠登記後,未再申請工廠登記之核准,即擅自於上址設置工廠,從事機械零件加工業務之行為事證明確,自堪認定。
原告空言主張其代表人甲○○係被迫於工廠稽查紀錄表簽名,該稽查紀錄表記載內容係被告於甲○○簽字後再填載,其內容不正確,其僅有營業行為,並無為工廠之行為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告稽查時所攝之照片及民眾檢舉信函內容之情形不符,足證原告所述,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二)次查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又依首揭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
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另經濟部九十年九月六日經(九0)工字第0九00四六一九四00號函釋:「公告修正『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
...公告事項: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為認定原則。
但屠宰業或僅從事修理業務者除外。
請參考產業類別及產品一覽表。
二、一定面積:廠地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五0平方公尺以上。
三、一定電力容量、熱能: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二.二五千瓦以上。」
此函令係經濟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授權規定,對於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所為之修正公告,俾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之依據,並未牴觸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
經查,本件原告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符合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二五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且其未登記廠房使用面積約一八五.0九平方公尺及電力容量為七馬力,亦經被告實地測量,並有前揭被告執行工廠管理輔導稽查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憑,顯已遠超出前揭之公告範圍,其既未經核准工廠登記而開設工廠從事生產,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則被告以原告違反首揭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乃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原告停工,並處罰鍰二萬元,洵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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