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5,訴,734,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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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7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府法字第09500254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於95年3月13日收受被告95年3月9日嘉市稅法字第0950702426號復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詳原處分卷第86頁)可稽。

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3月14日起算,茲以原告住所於嘉義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訴願期間至95年4月1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95年4月13日始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狀上被告加蓋收文戳記可按,訴願決定未以原告之訴逾訴願期間,從程序予以不受理決定,而為實體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雖有未合,惟其結論並無二致;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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