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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7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經訴字第09506166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違反土石採取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4年9月23日屏府工利字第0940183955號行政處分書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5年5月3日經訴字第0950616681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5年5月8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原告提起訴願時之住居所屏東縣枋寮鄉太源村6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訴願決定書寄存水底寮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乙節,此有原告訴願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5月9日起算。
又原告之住居所在屏東縣,扣除在途期間8日,至同年7月1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期間之末日原應為95年7月16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法順延至上班首日即95年7月17日星期一)。
惟原告卻遲至95年8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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