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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興南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岡輝律師
張宗琦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聲請人從事皮革製造業,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以府環三字第0九四0一二五二八七號函對聲請人裁處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罰鍰並命聲請人自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停工之處分,因其適法性尚有疑義,故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救濟;
惟訴訟程序之進行曠日廢時,而聲請人之工廠現已陷於停工狀態,若未將上開處分予以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將因停工而面臨倒閉之困境,日後即使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亦無法保障聲請人之工作權及營業自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按行政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裁處五十四萬元罰鍰部分,係屬金錢給付之處分,亦即其執行標的為「金錢」,就其性質而言,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應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該罰鍰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相對人命聲請人自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停工部分,聲請人雖謂原處分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工廠恐因停工而面臨倒閉之困境,且無法及時保障聲請人之工作權及營業自由云云,然其陳述縱令屬實,惟該工廠因停工所遭受之營業損失,無非係經濟上之損害,該經濟上之損害均得易為金錢請求,即難認其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再者,相對人對聲請人裁處罰鍰並命停工之行政處分,日後如經行政爭訟途徑,聲請人獲得勝訴之結果,亦僅相對人應否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尚難謂有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復原狀之急迫情況。
綜上,原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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