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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勞訴字第0九五000四四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非法僱用越南籍勞工THAI VAN TRI(下稱T君,護照號碼:A0000000B)於原告住所(高雄縣鳳山市○○路七十三號)從事冷氣拆卸、清洗、拼裝等工作,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查獲,屏東分局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屏警分外行字第0九四000九七九二號函將全案移送屏東縣政府,並經該府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屏府社勞工字第0九四0二一四六四三號函移由被告核處,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府組字第0九四0二六八七二四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住處為一般透天四層樓房(與左右鄰戶共用側壁,即俗稱之「販厝」)一樓作為工作場所,二樓則有廚房、飯廳、客廳、小孩房間,三樓為原告夫妻房間,四樓為神明廳,此種房屋使用情形,在臺灣比比皆是,為此類房屋格局、空間利用之典型。
原告原犒勞宴請自己前所僱用之外籍勞工時,T君為該外籍勞工之友人,遂一同前來同歡,數度登堂入室,於原告家中二樓飲宴,T君對原告家中一、二樓之空間利用、陳設能有描述,實為情理之常;
惟於前偵訊時,每當問及T君有關原告住處三、四樓之詳情如何?其即吱唔閃爍其詞,或推稱是房間而不知情。
原處分、訴願決定據T君知原告住宅室內佈置,遽爾推論原告曾僱用T君,實屬率斷。
(二)T君係想回越南而自行到屏東分局投案,衡情承辦員警必定責問其身分、來歷,且員警承辦此類就業服務法外籍勞工逃逸事件,凡查獲、移送非法僱用外勞者,於其績效亦有俾益;
T君是否在承辦員警要求下,復恰留有原告之電話、地址,抑或前對原告有所不滿,因而選擇構陷原告?原告實不得而知。
原告受T君指供,尚無從與T君對質,即無端受累,面臨鉅額罰款,乞請鈞長明鑑。
(三)T君供稱:「原告有二棟四層樓房子,一棟自己住,一棟借我住。」
此顯無稽,與事實相悖;
原告只有一棟房子(即系爭查獲地點),T君所稱借其居住之房子何在?是否確有該處?屋主是否為原告?其內有無起居設備可供外勞暫棲?原處分、訴願決定對此均未查明,疑點重重,被告應為指明,以供查證。
再者,T君復供稱:「我在那約工作三個月」則原處分、訴願決定所認原告僱用T君之起迄期間如何?原處分機關亦應指明,原告工作場所尚有其他工作人員可以作證,否則無異不容原告申辯。
(四)原告之配偶丁○○為一家管,另有其職,且原告之產品需一定之體能、技術,丁○○並未俱備,故其雖偶而幫忙雜務,但不涉原告事業生產經營,原告工作場所時有收學徒、僱請員工亦有去留,人員流動非丁○○所熟悉;
當日,員警攜同T君突登門查訪,言詞強硬、充滿誘導,直質問丁○○工廠內是否曾僱用T君,丁○○驟臨此情況,其心緒緊張、記憶不清,應員警之質問隨口答稱:「有試用二、三日吧」等語,竟被援以坦承僱用T君之佐證;
丁○○於此不尋常之情境,顯與一般正常應訊之情境有別,其此答述是否能採?已非無疑;
況其所稱者為「有試用二、三日吧」,顯與T君所稱「我在那約工作三個月」迥不相合,故丁○○之前揭答述,是否可作為不利原告認定之佐證或證據,亦祈鈞長卓量云云,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則以:(一)原告非法聘僱原由台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豪公司)所聘僱而逃逸之許可失效越南籍勞工T君,於原告住所從事冷氣拆卸、清洗、拼裝等工作,並給予T君每月一五、000元薪水,案經屏東分局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查獲T君,T君並於警方調查筆錄坦承非法工作並清楚指證受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工資報酬及原告之住所環境,且於警方蒐證光碟中,原告配偶丁○○描述T君於原告住所工作二、三天,原告非法聘僱T君違法事實明確。
被告依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暨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十五萬元罰鍰。
(二)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原告聘僱原由台豪公司所聘僱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逃逸許可失效之T君,於原告住所從事冷氣拆卸、清洗、拼裝等工作係違反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
次查原告雖於警方調查筆錄及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中否認違法情事,惟原告在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警方調查筆錄稱:「他有看過我做過拆裝冷氣及修理冷氣的工作‧‧‧他或許也有在別的地方做同樣的工作。」
顯見原告早已知情T君熟悉冷氣清洗、拆卸、拼裝等工作。
且T君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警方調查筆錄中亦明白表示:「我每天從早上八時從事舊冷氣之拆開、清洗、由老板修理、再由我裝拼起來‧‧‧」T君僅從事較簡單之清洗與拆裝工作,專業之修理工作則由原告負責,可證T 君所言與原告所訴其工作技術(修理)具特殊性非一、二日可學得相吻合。
且警方調查筆錄中T君坦承非法工作並對受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及原告之住所環境、房舍內部擺設、原告之家庭成員特徵、手機電話號碼均能詳細描述並指證歷歷,T君若非實際於上述時、地非法工作一段時間,絕不可能詳知與T君無任何關係之原告相關人、事、時、地資料及原告家庭狀況。
另查原告之配偶丁○○於警方蒐證光碟亦再三坦承T君於原告住所工作二、三天,益證T君受原告僱用從事工作之事實,至僱用時間雖與T君所述不同,應係原告之配偶避重就輕之詞,而原告事後再稱太太記憶錯亂實為狡辯之詞,委不足採,被告依經驗法則審酌全部陳述與事實結果,已足以確認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T君從事工作之違規事實,並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貴院依法駁回其訴等語置辯。
三、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非法僱用越南籍勞工T君,於原告住所(高雄縣鳳山市○○路七十三號)從事冷氣拆卸、清洗、拼裝等工作,案經屏東分局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查獲,屏東分局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屏警分外行字第0九四000九七九二號函將全案移送屏東縣政府,並經該府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屏府社勞工字第0九四0二一四六四三號函移由被告核處,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府組字第0九四0二六八七二四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等情,此有屏東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屏警分外行字第0九四000九七九二號函、屏東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屏府社勞工字第0九四0二一四六四三號函、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府組字第0九四0二六八七二四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五、原告雖仍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查,越南籍勞工T君於九十五年六月份由台豪公司逃逸後,至原告住處高雄縣鳳山市○○路七十三號工作約三個月,每月薪水一五、000元,原告住處一樓放舊冷氣機,二樓由原告子女居住,原告及其配偶住三樓,T君則住於原告向人借用之隔壁(同路七十一號)之二樓,T君每天從早上八時從事舊冷氣之拆開、清洗、由原告修理、再由T君裝拼起來,T君每天工作至晚上九時才休息,原告之配偶於每月十日給T君付薪水,原告之手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情,此有T君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在屏東分局第三組調查筆錄、T君所畫原告處及T君住處之草圖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查T君所述原告之手機電話號碼、住處內部之擺設及原告家庭使用之情形均屬無誤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在屏東分局三組之調查筆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觀諸T君於前揭調查筆錄中對於受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及原告之住所環境、房舍內部擺設、原告之家庭成員特徵、手機電話號碼均能詳細描述並指證歷歷,其證詞應屬可採。
另查,原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中,原本否認有借用其隔壁七十一號房屋,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屏東分局至原告住處勘驗之光碟內容,因原告之配偶丁○○有承認借用七十一號房屋,原告始另改口有借用半年;
而原告之配偶丁○○於勘驗現場有承認借用七十一號房屋及曾試用T君二、三日,惟嗣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則否認該事實,陳稱係因緊張始為前述不實之陳述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堪認原告及其配偶前述所為之供述,均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次查,外籍勞工T君係警方於屏東市○○路太平洋百貨對面帶回分局查證身分,發現為逃逸外籍勞工,並非T君為回國自行至警局投案,且T君當時表示他是在瑞隆路那邊從事冷氣機之清洗及修理工作,經由該名外籍勞工帶路去找,剛開始警方以為是高雄市○○路七十三號那附近,但並沒有找到,嗣警方要帶其回去屏東時,剛好開到南京路等紅綠燈時,該名外籍勞工指證就是該條路,後來就查到係高雄縣南京路七十三號,當時有存證錄影乙節,亦經屏東分局三組警員即本件承辦警員丙○○到庭供述明確。
是原告指稱T君為回國自行至警局投案云云,並無可採。
另T君於調查筆錄雖誤稱工作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七十三號,惟嗣經T君及警員前往現場指明更正無訛。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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