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5,簡,25,2006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025號
原 告 金港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台財訴字第09400427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11月11日起算,原告設址高雄市,無在途期間之扣除,至95年1月10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95年1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按起訴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92年11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未依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惟資產負債表尚有存貨新台幣(下同)2,997,948元,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149,897元,原告代表人甲○○以個人(自然人)名義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4年4月22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0940021257號函致甲○○,以其申報人不適格,限期補正,連同復查項目與理由相關之證據資料送核,惟甲○○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因其不適格乃以94年7月8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40046941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審查各該卷證,核與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61號、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意旨相符,原告既未合法申請復查,其復提起本訴,即屬不備要件,依上開規定,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第四庭 法 官 高秀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涂瓔純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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