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緣原告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七六之六三及二七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原告先前所為之復查申請,其主要意旨即係就本件被告於
- (二)如就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所指,工
- (三)倘若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所指,
- (四)倘若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所指,
- (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通知單雖有於七十六年
-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七十五年高雄市○○路○○段道路
- (二)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
- (三)再查「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
- (四)至原告所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0八
- (五)另查原告於七十五年五月承購本件土地時業已立具承諾書
- (六)至原告另案苓雅區○○段二四至二八地號等五筆土地工程
-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因買賣取得
- 五、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
- 六、按「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
- 七、經查,本件原告於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買受取得系爭二筆土
- 八、次按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因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相
- 九、又查:本件工程受益費以七十五年正義路南北段開闢工程之
-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依首揭法律規定發單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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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四00五七六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七六之六三及二七六之一四六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月合併,七十七年四月因重測編為正文段三十地號),於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並於買受當時出具承諾書表示,系爭土地因開闢七十五年高雄市○○路○○段道路應納之工程受益費尚未開徵,其願意無條件負責繳納。
而高雄市○○路○○段道路開闢工程之工程受益費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告徵收,該工程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完工,被告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開徵工程受益費,分三年六期徵收,高雄市○○段二七六之六三及二七六之一四六地號土地,分別應納新台幣(下同)八六、九八六元及一一三、七0二元,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原告除經被告因退稅辦理抵繳高雄市○○段二七六之六三號土地,第一期應納費額計一四、五0一元中之一0、三三四元外,其餘尚有七六、六五二元以及高雄市○○段二七六之一四六地號之一一三、七0二元均未繳納。
被告所屬三民分處(下稱三民分處)乃改訂繳納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合併一次徵收,並於同年七月二日送達繳款書,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決定應納費額更正為高雄市○○段二七六之六三地號二八、九九四元、高雄市○○段二七六之一四六地號三七、九00元,共計六六、八九四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應審酌者,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一年內開徵云云,其「一年」之期限究為何指?本件被告之公法上課徵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先前所為之復查申請,其主要意旨即係就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才向原告為工程受益費之徵收,顯罹於時效消滅而主張,嗣經被告重為審酌後,認定系爭工程受益費徵收之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而非五年,且援用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0內營字第九0八四一四六號令,謂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之時效,應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故本件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七六之六三及二七六之一四六地號兩筆土地,第五期實際開單徵收為七十八年十月一日、第六期為七十九年四月一日,此等行政處分之時間,距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始送達繳款書之日,尚未達十五年之時效,故認定原告仍須繳納此二期之工程收益費。
(二)如就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所指,工程受益費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此一年期限應屬被告公法上請求權行使之「除斥期間」。
故本件工程被告既已認定係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完工,被告應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前為請求權之行使,否則除斥期間已過,被告嗣後所為之徵收處分,即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而本件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處分徵收系爭工程受益費,而該處分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始合法送達原告,顯已逾除斥期間,即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三)倘若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所指,工程受益費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此一年期限,非屬被告公法上請求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亦應視為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
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工程於施工前已就相關之工程施作所衍生之工程益費,計算完畢並以書面通知工程受益人,故於工程完工時,依法被告即得向工程受益人請求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即自工程完成日開始起算,上揭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一年期限,則屬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
本件工程本件工程被告既已認定係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完工,被告應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前為請求權之行使,否則時效期間已過,被告嗣後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處分徵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始合法送達原告,顯已逾時效期間,被告依法自得抗繳。
(四)倘若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所指,工程受益費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此一年期限,非屬被告公法上請求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短期時效」,本件亦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
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0八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工程受益費請求權起算時點為「工程完工後一年之開徵期限屆至開始起算」,非如被告所指「實際開單徵收之日起算」,否則既已實際開單徵收而為請求權之行使,又何來請求權尚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之可能?被告援引之內政部函令顯與法令不符,亦與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相違,本件工程受益費之時效消滅起算日為完工後一年屆至,即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始合法送達繳款書,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可拒繳。
(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通知單雖有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寄送通知單分三年六期徵收,惟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故被告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重新寄發送達。
被告未能合法送達係屬被告之行政疏失,非屬原告之故意、過失責任,更非時效中斷事由,縱認系爭工程受益費既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告徵收,係屬行政程序施行前之案件,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十五年時效期間,惟因被告之疏誤,未能合法送達,則依上揭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本件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屆滿一年翌日,即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十五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
原告另案苓雅區土地部分,訴願決定即採此旨趣,卻未對本件為相同之認定;
被告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方合法送達系爭工程受益費繳費通知書之行政處分,顯逾時效末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其徵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起訴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七十五年高雄市○○路○○段道路開闢工程,該工程受益費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告徵收,開闢工程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完工,被告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開徵工程受益費,並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分三年六期徵收;
其中第一期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徵收,第二期於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徵收,第三期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徵收,第四期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徵收,第五期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徵收,第六期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徵收;
就獅頭段二七六之六三地號土地,原告應負擔工程受益費計八六、九八六元,第一期應納費額一四、五0一元,第二期至第六期應納費額均為一四、四九七元;
另獅頭段二七六之一四六地號土地,原告應負擔工程受益費計一一三、七0二元,第一期應納費額一八、九五二元,第二期至第六期應納費額均一八、九五0元;
因其中獅頭段二七六之六三地號土地第一期應納費額一四、五0一元,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因退稅辦理抵繳一0、三三四元,其餘尚有七六、六五二元及獅頭段二七六之一四六號之一一三、七0二元均未繳納,被告三民分處乃改訂繳納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合併一次催徵,並於同年七月二日送達繳款書,送請原告繳納,揆諸相關法條規定洵無違誤。
(二)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為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條第一項所明定,然此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之公法上之請求權而言。
至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相關法規辦理。
申言之,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因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相關法令並無徵收期間之規定,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固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基於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此與一般租稅之課徵,係對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並不相同。
準此,工程受益費既非稅捐性質,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自不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五年徵收期間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此參諸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
...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
...。」
及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四一四六號令亦謂:「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
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
均同斯旨。
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七六之六三及二七六之一四六地號等二筆土地,因七十五年正義路南北段道路開闢工程,該工程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完工,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工程受益費,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類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
(三)再查「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
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工程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完工,而被告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開徵工程受益費,符合上開完工後一年內開徵之規定;
又政府為政策性考量,並減輕工程受益費納費人負擔,依前揭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計劃,自開徵日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分三年六期徵收。
依前揭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四一四六號令:「...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
再依內政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九四00八一三九四號書函:「...說明...二、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得一次或分期為之,另參照本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四一四六號令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
故分期開徵之工程受益費,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應分別以其各期工程受益費之繳納時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
復依法務部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法律字第九四000七五七二號函「...說明...二、(二)...又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後段規定,即以主管機關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
故本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以各期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日起算十五年,則系爭二筆土地之工程受益費自第一期實際開單徵收開始繳納日七十六年十月一日、第二期實際開單徵收開始繳納日七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三期實際開單徵收開始繳納日七十七年十月一日、第四期實際開單徵收開始繳納日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起算十五年,即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即已屆滿十五年;
而查三民分處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始送達繳款書,均已逾越十五年請求權之時效,則該四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已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至獅頭段二七六之六三地號土地,第五期應納費額一四、四九七元,實際開單徵收開始繳納日七十八年十月一日,及第六期應納費額一四、四九七元,實際開單徵收開始繳納日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送達繳款書為止,尚未逾十五年請求權之時效,此二期共計二八、九九四元,仍應依法徵收。
另獅頭段二七六之一四六地號土地,第五期應納費額一八、九五0元,實際開單徵收開始繳納日七十八年十月一日,及第六期應納費額一八、九五0元,實際開單徵收開始繳納日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送達繳款書為止,尚未逾十五年請求權之時效,此二期共計三七、九00元,仍應依法徵收。
(四)至原告所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0八號之判決意旨略以:「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時效應為五年,而非十五年,而徵收時效之起算點,依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以工程完工後一年之開徵期限屆至開始起算,本件即應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翌日起算徵收時效,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已滿五年,是被告於八十九年開始補發本件工程受益費催繳書顯已逾五年之時效期間...。」
惟上開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查本件工程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完工,被告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開徵工程受益費,符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工程完工後一年內開徵之規定,至第五期及第六期,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及七十九年四月一日開單徵收,在該二日之前被告並無該二期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請求權,而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及七十九年四月一日開單後方有徵收請求權,依前開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四一四六號令、內政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九四00八一三九四號書函及法務部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法律字第九四000七五七二號函等規定,則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送達繳款書為止,尚未逾十五年請求權之時效,仍應依法徵收。
(五)另查原告於七十五年五月承購本件土地時業已立具承諾書為:「本人向林重仁君承購高雄市○○區○○段二七六之六三、二七六之一四六、二七六之一八四、二七六之一八五地號土地四筆,因開闢七十五年度正義路南北段道路,應納之工程受益費尚未開徵,該筆土地於承購後,本人願意無條件負責繳納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表示願意繳納當時已公告尚未開徵之工程受益費,一併敘明。
(六)至原告另案苓雅區○○段二四至二八地號等五筆土地工程受益費事件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市府法一字第五八二四四號訴願決定撤銷重核,然其撤銷重核理由略為:「系爭工程受益費之繳納義務人係於九十一年間始更正為訴願人(即原告),就訴願人(原告)而言,該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期間是否如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仍自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分三年六期,並以各期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系爭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不無疑義,亦即內政部上揭相關解釋所稱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究係對工程受益人而言,抑或係就開闢工程而言,誠有釐清之必要。」
然於本件工程受益費,自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告日起其繳納義務人即為原告,自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分三年六期徵收,並以各期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
故其第五期及第六期,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及七十九年四月一日開單徵收,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送達繳款書催繳為止,尚未逾十五年請求權之時效,仍應依法徵收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並於買受當時出具承諾書表示,系爭土地因開闢七十五年高雄市○○路○○段道路應納之工程受益費尚未開徵,其願意無條件負責繳納。
而高雄市○○路○○段道路開闢工程之工程受益費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告徵收,該工程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完工,被告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開徵工程受益費,分三年六期徵收,第一期為: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第二期為: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第三期為: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第四期為: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第五期為: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第六期為: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
高雄市○○段二七六之六三及二七六之一四六地號土地,分別應納八六、九八六元及一一三、七0二元,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原告除經被告因退稅辦理抵繳高雄市○○段二七六之六三地號土地,第一期應納費額計一四、五0一元中之一0、三三四元外,其餘尚有七六、六五二元,以及高雄市○○段二七六之一四六地號之一一三、七0二元均未繳納。
被告三民分處乃改訂繳納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合併一次徵收,並於同年七月二日送達繳款書,原告不服,以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再徵收為由,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認為系爭兩筆土地之工程受益費分三年六期徵收,前四期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故應納費額更正為高雄市○○段二七六之六三地號二八、九九四元、高雄市○○段二七六之一四六地號三七、九00元,共計六六、八九四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開闢(拓寬、打通)道路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原告承諾書、高雄市區土地卡、被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高市稽法字第0九四00一九五0一號復查決定書及三民分處之繳款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兩筆土地之第五期及第六期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一年之期限為除斥期期,上開工程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完工,被告應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前為請求權之行使,否則即屬無效之徵收處分;
且該一年之期間,縱為特別規定之短期時限,被告應於完工一年內即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前為請求權之行使,否則原告即得行使抗辯權;
又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意旨,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起算點為工程完工後一年之開徵期限屆至開始起算,而非實際開單徵收之日起算,則本件工程受益費自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亦罹於十五年之時效云云,資為爭議。
六、按「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三十日,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
...。」
、「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得一次或分期為之...。」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
...。」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徵機關(即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及「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得一次或分期為之」,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消滅時效起算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準此,分期徵收之工程受益費,其時效起算日,即應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
七、經查,本件原告於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買受取得系爭二筆土地,買受當時出具承諾書表示:上開土地因開闢七十五年正義南北段道路應納之工程受益費尚未開徵,其願意無條件繳納。
該工程受益費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告徵收,該工程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完工,被告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開徵工程受益費,分三年六期徵收,其中第五期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限: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第六期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限: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此有高雄市開闢(拓寬、打通)道路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原告承諾書及高雄市區土地卡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是本件系爭工程第五期及第六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即應為前揭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
是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為系爭工程完工後一年云云,容屬有誤,尚不足採。
八、次按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因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相關法令並無徵收期間之規定,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固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基於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此與一般租稅之課徵,係對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並不相同。
準此,工程受益費既非稅捐性質,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自不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五年徵收期間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此參諸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
...。
」及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四一四六號函亦謂:「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
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
均同斯旨;
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0七號判決理由亦載:「..原審判決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
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應引用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豐原都市計畫第六之四號道路之開發,應繳納八十二年一、二期工程受益費,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八二中縣稅財字第四0五八八號公告事項一、規定各期繳納期限。
第一期: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
第二期: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依前述說明,其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收到補發(催繳)繳款書,並未逾徵收期間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均同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規定。
則本件原告爭執系爭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行使,應適用一年之除斥期間或短期時效期間云云,顯係對相關法律規定之誤解,亦不足採。
九、又查:本件工程受益費以七十五年正義路南北段開闢工程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為完工日期,被告於完工後開徵系爭工程受益費,分三年六期徵收,其中第五期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限: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第六期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限: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三民分處乃改訂繳納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合併一次催徵,並於同年七月間送達繳款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開闢(拓寬、打通)道路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三民分處之繳款書及原告復查申請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故本件工程受益費第五期及第六期之徵收,自實際開單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即第五期為七十八年十月二日(始日不算),第六期為七十九年四月二日(始日不算),至九十三年七月間送達繳款書止,仍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依首揭法律規定發單徵收原告系爭土地第五期及第六期受益費合計六六、八九四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另本件係屬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第三庭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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