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5,簡,48,2006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市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南市法濟字第09409514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被告稽查員於民國(下同)94年9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台南市○○路185巷口行道樹旁,發現有垃圾包堆置,未依被告公告垃圾車停留時間、地點交由被告垃圾車收運,經拆包後發現有原告丟棄之信件,乃予拍照存證,據以告發,並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l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條、第14條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亦著有明例。

執行人員發現任意拋棄之一般廢棄物,首當辨明孰為污染行為人,為防免行為人謊報,執行人員得請求違反行為人提示身分證明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須待確認違反行為人後,始能據以告發、處罰。

㈡原告目前就讀暨南大學比較教育學系四年級,並於94年9月4日至9月6日參加班上為期三天墾丁畢業旅行,期間不在台南市,原告亦未至台南市○○路185巷口丟棄任何垃圾。

被告之稽查人員並未於現場查獲行為人,僅憑翻閱該被丟棄之垃圾包內載有原告姓名之信件,並以電話告知原告因查獲信件有原告之電話號碼、該垃圾包即為原告所丟棄,而據以開單告發,如以此方法即謂盡到查證之責,何來讓人民信服?況且原告於被開單告發日前一天已不在台南市,怎會在該時地任意丟棄垃圾包? 難不成被告所屬清潔車怠惰未每日正常依法執行清運工作,拖延一天得以查獲該垃圾包?令人質疑。

㈢被告於94年10月25日訴願答辯書中答辯表明「經查本局網路公告當地清潔車到達時間與地點應為18:39─18:44(時間)前峰路185巷口(地點),而本件違規查獲時間地點...,顯非依據本局上揭公告指定方式排出...。」

等語,經查被告網路公告該時間地點有07:30─07:40及18:39─18:44二時段,由被告之答辯書表明應為下午一個時段,卻與其公告時、地缺少了上午一個時段,顯見被告對於其所屬清潔車清運時間根本無法掌握,即謂原告非依據公告時間丟棄垃圾包,何來取信於民云云,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被告稽查員於94年9月5日上午7時30分發現垃圾包堆置於台南市○○路185巷口行道樹旁,並未依被告網路公告垃圾車停留時間、地點排出垃圾,交由被告垃圾車收運,經拆包後發現有原告丟棄信件,乃予拍照存證,俟後並聯絡原告確認垃圾包為其所屬,被告乃據以告發處分,並無不合。

㈡被告網站實施「定時定點垃圾不落地清運」停留點,當地清潔車到達時間與地點應為18:39─18:44(時間)前鋒路185巷口(地點),其次配套措施「定時定點垃圾不落地清運」日間輔助點時間與地點07:30─07:40(時間)前鋒路185巷口(地點),而本件違規查獲時間地點雖為94年9月5日上午7點30分於台南市○○路185巷口行道樹旁,但原告其排出垃圾並未交由被告垃圾車收運,即非依據被告上揭公告指定方式排出,違規事實,洵屬確定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2、違反第12條之規定。

...。」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50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1、...4、一般垃圾:㈠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㈡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條、第14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又被告所轄各里行政區域業自92年10月13日起實施垃圾不落地清運,在清潔車未到達前任意落地丟棄者則屬污染環境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罰之,亦有被告92年10月13日環廢字第09200567881號公告在卷足憑。

五、經查,本件被告稽查員於94年9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台南市○○路185巷口行道樹旁,發現有垃圾包堆置,未依被告公告垃圾車停留時間、地點交由被告垃圾車收運,經拆包後發現有原告丟棄之信件,乃予拍照存證,並據以告發,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l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條、第14條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之事實,有被告92年10月13日環廢字第09200567881號公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照片、被告查證紀錄表及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六、原告主張其目前就讀暨南大學比較教育學系四年級,並於94年9月4日至9月6日參加班上為期三天墾丁畢業旅行,期間不在台南市,並未至台南市○○路185巷口丟棄任何垃圾云云;

惟查,稽之被告稽查人員於前揭地點所發現之垃圾包拆包之現場照片所示,確有載明「甲○○、台南市○區○○路64之7號」之信件,有前揭照片在卷可佐,嗣經被告查證屬實,亦有查證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系爭垃圾確為原告所有無訛。

雖原告主張其於94年9月4日至9月6日參加墾丁畢業旅行,期間不在台南市,然處分書所載違反時間係被告稽查員發現垃圾包之時間,因對行為人所丟棄時間不能準確估算,故處分書所載違反時間是以稽查時間為準,並不因原告於94年9月4日至9月6日參加畢業旅行而受影響,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前揭違章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l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條、第14條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第二庭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