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5,簡,73,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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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巿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勞訴字第0九四00六四二0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非法容留逃逸之越南籍外勞NGUYEN THI MAI LAN(下簡稱:N君,護照號碼:A0000000A)於高雄市新興區○○○路四十四之一號「老牌蝦仁羹」攤位從事洗碗等工作,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高市警鼓分四字第0九四000六九三五號函移由被告查證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高市府勞三字第0九四00一九九五一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於高雄市新興區○○○路四十四之一號,經營老牌蝦仁羹攤位生意,有自稱由越南前來台灣結婚之N君因消費而閒談,並為舍弟王進添介紹其姑母阮氏級認識,介紹期間常來攤位談話瞭解彼此,為了熟識並拉近彼此關係,偶有餐點接待,且為取悅其姑母,偶有購贈物品,由N君代轉之舉,實為一般社交禮儀,而N君來攤位閒談融洽之餘,偶有順手洗碗之動作,乃是一般待人處事之動作,絕無容留工作之約定事實。

(二)又「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應有提供工作機會之約定及獲取報酬之動機,僅因消費閒談,介紹其姑母與舍弟婚姻,乃屬彼此待人接物、社交禮儀互動行為,竟被認定容留工作,實有錯誤、冤枉,有違社會一般通俗民情。

是本件既無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意圖與事實,自難構成是項規定之要件等情,乃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則以:(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所規範。

...」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五六五五號函釋在案。

(二)查原告容留N君從事工作之情事,有原告及N君之調查筆錄、警方蒐證照片與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處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函釋意旨,任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而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者,即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經查,原告未依相關法令申請許可,即容許N君停留於渠所經營「老牌蝦仁羹」營業場所,為渠從事洗碗工作。

此違規事實,原告均坦承不諱,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事證明確,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處罰。

從而被告依具體證據認定事實並無疏誤,據首揭規定所為處分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

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所規範。

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六五五號函釋在案。

查「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

而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

故就業服務法乃就容許外國人停留從事工作一事,分別於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訂有規範之條文,而上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適用上之區別,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四、本件原告非法容留逃逸之越南籍外勞N君,在高雄巿新興區○○○路四十四之一號「老牌蝦仁羹」攤位從事洗碗等工作,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高市警鼓分四字第0九四000六九三五號函移由被告查證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高市府勞三字第0九四00一九九五一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及N君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被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高市府勞三字第0九四00一九九五一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於高雄市新興區○○○路四十四之一號經營蝦仁羹之販賣,因N君至店內消費而彼此認識,進而媒介其胞弟與N君之姑母認識以期促成婚姻,故而彼此接觸頻繁,N君雖偶有順手幫忙洗碗,然此乃社會常情,而非容留N君從事工作;

另所謂「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應有提供工作機會之約定及獲取報酬之動機,若僅因消費閒談,彼此待人接物、社交禮儀互動行為,而被認定容留工作,實有違我國社會一般通俗民情,故本件事實不合違規構成要件等語,資為爭議。

六、按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函釋意旨,任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而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者,即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經查,原告於警訊時已坦承:「N君大約今年月初到我攤位幫忙;

我沒有固定薪水給她,只是供應她在攤位幫忙時的餐點,還有她想買甚麼東西我認為價格合理會買給她。」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八頁),核與證人N君於警訊時證稱:「我在老牌蝦仁羹已幫忙洗碗一個多月,大概在九十四年元月初去的。

我是自已去找的,沒有仲介。

老闆娘是甲○○。

薪水我還沒有跟她算。」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九頁)相符,且本件係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有逃逸外勞N君於違法工作地點工作之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非法容留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工作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次查,原告雖否認有給付該外勞薪資,且依卷附之資料,尚難遽以認定原告有非法聘僱N君從事工作之情事。

惟原告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申請許可,即已非法容留外勞N君停留於渠所經營「老牌蝦仁羹」營業場所,為渠從事洗碗工作,已如前所述。

是其行為,雖尚難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然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故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處以罰鍰,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

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而非法容留逃逸之越南籍外勞N君於其所開設之老牌蝦仁羹工作,其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行為甚明。

故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屬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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