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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巿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高巿府法一字第0九四00六四四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
復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分別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
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明定。
可知,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復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四條所規定。
再「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
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明定。
又「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本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0內營字第九0八四一四六號令參照)惟如主辦工程機關未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期間內開徵,則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應以工程完工後一年之開徵期限屆至之翌日開始起算。」
復為內政部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0九四000七七三二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前居住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八六0-三地號土地之房屋,於七十七年鼓山凹子底四-三五、七-一六A號道路開闢工程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申報移轉日止,其間並無因住所遷移或戶籍異動或其他原因致工程受益費繳款書無法送達之情事,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章第二節(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第六十七條至九十一條)有關「送達」有詳盡之規定,所稱:「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云云,其理由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要無可採,從而,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既無「未經合法送達」之原因事實,經過十一年(即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時效),被告以:「原告迄未繳納,本處鼓山分處乃改訂繳納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繳款書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合法送達」之非正當方法,非誠實信用方法,變更「徵收期間」與「執行期間」,顯非法所准許,蓋未依限繳納,依法為移送執行問題,非可恣意改變徵收期間。
復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政處分係違法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二0九五號著有判決。
職是,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既經合法送達予原告,則被告以補發(催繳)繳款書並改訂繳納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合併一次徵收,按其法律性質,則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參見施智謀民法之規定如何適用於租稅法(一)財稅研究第十一卷第六期第二十二頁第十行),依法務部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法律字第000四一一號函釋說明二、(二)二規定,應注意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有關時效視為不中斷之規定。
準此,被告既未於催繳書(即民法用語稱「請求」)送達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基上論述,系爭執行標的工程受益費新台幣(下同)一二、九八一元,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得拒絕給付。
是故,訴願決定及被告原處分拒絕撤銷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執行,損害原告法律上利益。
為此,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命被告撤銷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八六0-三地號土地,位於七十七年鼓山凹子底四-三五、七-一六A號道路開闢工程之受益範圍內,該工程受益費於七十七年一月七日公告徵收,道路開闢工程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完工,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六期徵收,原告應負擔費額計一二、九八一元,然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而原告亦未繳納。
嗣原告雖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出售,惟於申報移轉時並未繳清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因公告徵收當時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屬鼓山分處乃以其為繳納義務人,改訂繳納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合併一次徵收,繳款書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合法送達在案等情,此有郵政掛號函件收據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屬信實。
惟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亦未於收受繳款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被告遂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為行政執行在案。
詎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系爭七十七年工程受益費欠稅已逾十五年時效為由,向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案經該處轉由被告所屬鼓山分處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高市稽鼓地字第0九四00一七九一二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所有鼓山區○○段○○段八六0- 三號土地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日為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依上開內政部函示,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仍應繳納工程受益費。
...。」
原告復於同年八月十日以系爭土地出售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無欠繳工程受益費為由,向被告所屬鼓山分處提出陳情狀聲明異議,被告所屬鼓山分處乃以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高市稽鼓地字第0九四00二0五七四號函復原告略以:「...買受人未依照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立具承諾書,由於主辦單位失查而已准其辦妥移轉登記,該土地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自應由原業主負責繳納。
經查台端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訂約出賣旨揭土地,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本處申報移轉,由於當時未查詢到該筆欠費,而准予辦理移轉登記,依上述函釋仍應由台端繳納該筆工程受益費。」
等情,此有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四年七月六日雄執信九十四年工益稅執字第000九五0七一號函、原告九十四年八月八日陳情狀(聲明異議狀)、被告所屬鼓山分處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高市稽鼓地字第0九四00一七九一二號函及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高市稽鼓地字第0九四00二0五七四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職是,本院審視上開被告所屬鼓山分處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高市稽鼓地字第0九四00二0五七四號函,該函文所為之答復,乃重申原處分作成之依據及理由說明,尚不另生對外直接之法律效果,故並非行政處分性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
訴願決定以原告係對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再予審論,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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