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5,訴,258,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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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

...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規定甚明。

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同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足認行政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係屬刑事或民事上爭議之事件,依法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該項財產上之給付如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而後再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者,基於對行政權之尊重暨避免司法資源被濫用,自應由人民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財產給付之授益處分。

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其請求予以駁回,則人民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救濟;

對訴願決定倘有不服,再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

如原告捨此合法救濟途徑不為,卻逕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則原告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與被告間就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訴訟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七三號裁定文裁定如下:「本件上訴人以:上訴人配偶蔡令珠名下之系爭門牌號碼台南市○○路一六五巷三十六弄八號房屋,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時均認為係原登記蔡令珠所有持有多年後,再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因此非屬購置自用住宅之借款利息。

然此與事實真相並不相符,查上訴人購買房子的錢即是登記為所有權人蔡令珠購置自用住宅之貸款,此無庸置疑,亦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0八八東南建字第0一0七0二號建物所有權狀可資證明。」

該裁定內容已很明確認定被告敗訴。

但被告明知其終局裁定敗訴,卻偽造文書、詐欺,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寄來補稅單金額新台幣(下同)三0、八二三元,並於九十四年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南行政執行處),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初接獲台南行政執行處通知若不繳金額三五、四八0元,得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原告將最高行政法院之回函寄給被告確認原告勝訴,不應繳款。

但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被告無預警的突然扣押原告之股票台中銀一張六、四二0元、中纖四張三二、一六0元,共計三八、五八0元,且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正在上班中,為財政部官員原告之配偶當場詐領三六、三一0元現金。

原告之配偶從即時起,心情精神壞到最谷底,上班精神恍惚,回家後暴跳如雷,以為原告真的欠款,一再指責原告讓她形象、人格嚴重受損,每天大吵大鬧,家庭破裂一度要鬧離婚。

原告因被告無預警的扣押股票,形象、人格、精神打擊受損,求償一百萬元。

原告配偶之形象、人格、精神打擊受損,求償一百萬元。

夫妻間因此而失和,婚姻亮紅燈,求償一百萬元,從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今,物質、時間上、精神壓力打擊,求償六十萬元。

扣押股票從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扣押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通知撤銷,共十二個交易日,以一日一個漲停板計算,求償二、四0七元,再加上應退還詐領之現金三六、三一0元(加計執行費),全部求償共計三、六六八、七一七元,為此訴請(1)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詐欺、恐嚇罪嫌。

(2)被告應退還詐欺款並應給付原告三、六六八、七一七元云云。

三、經查,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因不服被告否准認列其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二二七、六0二元,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後,遞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七三號裁定上訴駁回、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再字第三號裁定再審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0二四二七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被告於稅單合法送達後,原告仍逾期未繳納稅款,乃依法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台南行政執行處扣押原告之股票,嗣因原告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繳清稅款,台南行政執行處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南執甲九十四年綜所稅執字第000二六0二七號函解除扣押等情,此有上述本院判決、裁定、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被告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台南行政執行處前揭函影本附於該處執行卷(經本院向該處調取核閱屬實)可稽。

次查上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七三號裁定,係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蔡令珠所有臺南市○區○○路一六五巷三十六弄八號房屋,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擔保借款支付利息新臺幣(下同)一九九、三六二元及向中央信託局借款支付之利息四五、一五六元,扣除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一六、九一六元,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二二七、六○二元,此為當事人所不爭執,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央信託局借款繳息清單、系爭房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是系爭房屋既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即登記為蔡令珠所有,蔡令珠持有多年後,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借款,自難認該筆借款屬購買自用住宅借款,不符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購買自用住宅借款利息扣除額之要件。

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係定居美國之訴外人林仲山以蔡令珠名義購買,迄至八十六年九月間,方讓售予蔡令珠,上訴人為購買該房屋,才向銀行借款云云,惟上訴人對此一交易過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推翻土地登記簿房屋所有人之記載,遽認系爭利息款項確因上訴人購屋借款所生,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予以剔除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二二七、六○二元之處分,核無不合,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原判決對財政部所頒函釋之判斷,並無錯誤,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等語,駁回原告之上訴。

至原告所指該裁定理由欄第二項前段所述:「本件上訴人以:上訴人配偶蔡令珠名下之系爭門牌號碼台南市○○路一六五巷三十六弄八號房屋,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時均認為係原登記蔡令珠所有持有多年後,再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因此非屬購置自用住宅之借款利息。

然此與事實真相並不相符,查上訴人購買房子的錢即是登記為所有權人蔡令珠購置自用住宅之貸款,此無庸置疑,亦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0八八東南建字第0一0七0二號建物所有權狀可資證明。」

等文,僅係原告(即上訴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主張之內容,並非最高行政法院之認定理由,此觀之該裁定內容自明,原告以之認為最高行政法院之終局裁定,係判定被告敗訴,顯有誤解。

至本件原告訴請:(1)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詐欺、恐嚇罪嫌部分。

係屬刑事案件,應由普通法院審理,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另主張被告將其上述稅款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致原告與其配偶之形象、人格、精神打擊受損,夫妻失和及造成扣押股票之損失,訴請:(2)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六三二、四0七元(扣除其所繳稅款三六、三一0元)部分。

亦係屬民事賠償事件,亦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原告向本院起訴,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均有未合。

又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詐欺款(稅款)三六、三一0元部分。

查原告就返還該稅款部分,並未先向被告請求退稅,並履行訴願程序後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尋求救濟,其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揆諸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有未合,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 佳 徵
法 官 蘇 秋 津
法 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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