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事實概要:
- 貳、兩造聲明:
-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 參、兩造之主張:
- 一、被告依(1)談話紀錄、製成品明細分類帳,(2)經濟部標
- 二、92年1月15日、5月15日所產「省產料理米酒」,被告從未提
- 三、被告所查獲92年8月10日所產「省產料理米酒」,原告副總
- 四、92年8月18日所產「禾農料理米酒」,其情形亦如上述,即
- 五、原告員工丙○○至潮州稽徵所接受訪談時,一再向被告承辦
- 六、又依證據法則而言,原告在本件未查獲菸酒稅類別申報不實
- 七、另被告所查獲92年12月1日產製「禾穎料理米酒」5040瓶部
- 一、查原告92年1月15日、5月15日、8月10日及8月8日所產
- 二、次查原告職員丙○○於93年5月6日及11月22日至潮州稽徵所
- 三、原告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原告在未查
- 四、又原告稱本局未向屏東縣政府調閱帳冊乙節,查依菸酒管理
-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安排丙○○與被告上開筆錄製作人員對質
-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
- 二、查原告92年1月15日、5月15日及同年8月10日所產製「省
- 理由
-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酒:...(五)料理
- 二、本件原告為酒類產製廠商,分別於92年1月15日、5月15日及
- 三、經查:
- (一)原告於92年1月15日及5月15日所產製之「省產料理米酒」
- (二)次查,原告於92年8月10日所產製之「省產料理米酒」,
- (三)又查,原告於92年8月8日所產製之「禾農料理米酒」,經
- (四)復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
-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本件原告為菸酒稅廠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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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45號
原 告 禾農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0080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酒類產製廠商,分別於民國 (下同)92 年1月15日、5月15日及8月10日產製「省產料理米酒」1,184瓶、1,872瓶及3,600瓶,合計6,656瓶;
另於同年8月8日產製「禾農料理米酒」2,448瓶、同年12月1日產製「禾穎料理米酒」5,040瓶等酒類出廠(禾穎料理米酒部分原告不爭執),含鹽量均未達0.5%以上,應納菸酒稅新臺幣(下同)1,569,984元(省產料理米酒:185元×0.6公升×6,656瓶+禾農料理米酒:185元×0.6公升×2,448瓶+禾穎料理米酒:185元×0.6公升×5,040瓶),卻以料理米酒報繳菸酒稅186,699元(省產料理米酒:22元×0.6公升×6,656瓶+禾農料理米酒:22元×0.6公升×2,448瓶+禾穎料理米酒:22元×0.6公升×5,040瓶),違反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5目規定,經屏東縣政府及被告查獲,被告除對原告補徵稅額1,383,285元外,並依同法第19條第7款規定,按補徵稅額處2倍罰鍰2,766,5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僅就「省產料理米酒」及「禾農料理米酒」部分之本稅及罰鍰890,373元及1,780,700元,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主張:甲、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被告依(1)談話紀錄、製成品明細分類帳,(2)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紀錄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3)屏東縣政府93年7月7日屏府財金字第128402號行政處分書等資料,認定原告就92年1月15日、5月15日及8月10產製「省產料理米酒」1,184瓶、1,872瓶及3,600瓶;
另於92年8月8日產製「禾農料理米酒」2,448瓶,及92年12月1日產製「禾穎料理米酒」5,040瓶等酒類出廠,含鹽量均未達0.5%以上,涉有菸酒稅類別申報不實之情事,除補徵菸酒稅外,並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補徵稅額2倍之罰鍰等情,雖非無據,惟就本件應補徵之稅額及數量,仍與實情不符,雖經復查、訴願決定駁回,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二、92年1月15日、5月15日所產「省產料理米酒」,被告從未提示原告違章之事實及證據,原告無從判定上開米酒是否確有違章?。
三、被告所查獲92年8月10日所產「省產料理米酒」,原告副總經理陳豐榮雖曾於93年7月5日至屏東縣政府財政局指認並表示無誤,惟該員僅是就外觀為大概判定,嗣經原告詳查公司之生產紀錄簿、倉儲登記簿 (即製成品明細分類帳)、入庫單等相關資料後,發現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生產紀綠,倉儲登記簿與入庫單亦無記載,但原告員工丙○○於93年11月22日至被告所屬潮洲稽徵所(下稱潮洲稽徵所)按受訪談時,被告承辦人員要求丙○○承認上開查獲物品與原告公司紀錄登載不符,並指示丙○○就原登載於倉儲登記簿之92年8月14日品項,更改日期為同年8月10日。
四、92年8月18日所產「禾農料理米酒」,其情形亦如上述,即被告承辦人員指示原告員工丙○○承認是其登載錯誤 (因丙○○在原告負責登載上開簿記),並將原8月8日所產料理米酒更改為8月18日。
五、原告員工丙○○至潮州稽徵所接受訪談時,一再向被告承辦人員明確表明所查獲之前揭米酒,在原告所製作之製成品明細分類帳中並未登載,應是他人所仿製,並非原告產品,然被告承辦人員並不接受丙○○之說法,並要丙○○承認上開日期係登載錯誤所致,故指示丙○○更改說法,並在製成品明細分類帳之原始資料中 (原以原子筆登載),以鉛筆將原告92年8月14日產製之「省產料理米酒」,更改生產日期為92年8月10日;
將原92年8月8日產製的「禾農料理米酒」更改生產日期為92年8月18日。
原告就此等情形在復查時一再強調,惟被告復查決定率以「並未提示相關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謂其主張為真實」云云,即遽以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維持原處分。
然查,在原告復查申請書所附之證據一、二中,原告即附上公司製成品明細分類帳原始資料及更改後資料以供比對;
再者,被告亦可調閱原告向主管機關陳報之生產紀錄簿、倉儲登記簿 (即製成品明細分類帳)、入庫單等相關帳冊憑證交互比對;
或向上開訪談及紀錄人員查詢(也可安排與丙○○對質)即可得知當時真相,但被告不為此舉,在球員兼裁判之狀況下,率為結案,便宜行事,卻置原告正當合法權益於不顧,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並顯失公平 (因訪查及紀錄人員之查詢證明均在被告,但被告仍不調查) 之違誤。
六、又依證據法則而言,原告在本件未查獲菸酒稅類別申報不實之前 (此點原告亦爭執),依據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製成品明細分類帳),除得為證據外,其證明力亦應較事發後所塗改之文書的證明力較高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2款及其立法理由可參)。
蓋原告上開米酒銷售尚稱良好,或有其他不肖商人以搭便車心態仿冒原告之產品,準此,則原告亦是被害人,懇請鈞院詳查,以免冤抑。
七、另被告所查獲92年12月1日產製「禾穎料理米酒」5040瓶部分,原告不爭執。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甲)本稅部分:
一、查原告92年1月15日、5月15日、8月10日及8月8日所產製之「省產料理米酒」及「禾農料理米酒」,其含鹽分分別為0.01%、0.005%、0.026%及0.02%,均未達菸酒稅法第2條所規定含鹽分0.5%以上標準,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紀錄表、行政部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成績書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可稽。
二、次查原告職員丙○○於93年5月6日及11月22日至潮州稽徵所接受訪談時稱:(一)原告92年5月15日產製之「省產料理米酒」1,872瓶(即酒瓶印製之製造日期),因該批產品生產完成後時間已晚,於同年月16日始入帳(即製成品入庫單及明細分類帳記載生產日期,故該產品實際產製日期應為92年5月15日);
(二)又製成品入庫單記載92年8月10日編號04「省產料理米酒」0.6公升瓶裝3,600瓶(即製成品入庫單及酒瓶印製之製造日期),於製成品明細分類記載生產日期為同年月14日(故該產品實際產製日期應為92年8月10日);
(三)製成品入庫單記載92年8月8日編號07「禾農料理米酒」0.6公升瓶裝2,448瓶(即製成品入庫單及明細分類帳記載生產日期),即為同年月18日(酒瓶印製之製造日期)之生產數量(故該產品實際產製日期應為92年8月8日)等語在案。
又前揭談話紀錄係就當時談話內容所為之紀錄,過程中並無強迫或要求丙○○更改酒品生產日期之情事;
且筆錄內容經本局紀錄人員當場製作,並經丙○○親閱認無訛後始行簽名,原告指稱被告不採信丙○○說法,並要求丙○○以鉛筆更改酒品生產日期之記載,惟未提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謂其主張為真實。
綜上,原告稱不知92年1月15日及同年5月15日產製之「省產料理米酒」1,184瓶及1,872瓶有何違章情事,且92年8月10日產製之「省產料理米酒」3,600瓶及同年8月8日產製之「禾農料理米酒」2,448瓶,均為他人仿製而非原告產製乙節,核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原告在未查獲菸酒稅類別申報不實之前,依據通常業務過程中製作之文書(即製成品明細分類帳),除得為證據外,其證明力應較事發後塗改之文書證明力為高乙節。
查「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的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規定。
探其立法意旨,指在採嚴格證據法則之刑事訴訟現制下,由法律明文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文書類別。
惟查,某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有無證據能力而得否作為刑事訴訟上之證據,必須由該文書之製作人員、權限、過程、內容等情事加以判斷,文書是否經過修改(或應稱為「訂正」),本質上並非必然影響業務文書之證據能力,亦不得謂業務上文書其形式上一經修正,即認其絕對非屬真實而無證據能力,則至多僅可依其內容衡量證據之證明力,與證據能力之判斷應非必然關係。
又本件製成品明細分類帳更改後之記載係由原告職員丙○○口述內容更正,過程中無強逼更改或任意不採信之情事,且經丙○○親閱審視內容後之文書證明力,應較更正前強,即便原告認該些文書之證據能力應有爭執,惟刑事訴訟法所採之嚴格證據法則與租稅法所採認之證據法則本質明屬有間,原告以上開不同之法理為本件論述依據,亦非有當。
四、又原告稱本局未向屏東縣政府調閱帳冊乙節,查依菸酒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此規定係對菸酒產製業者之業務管理規定,各縣市政府雖依其組織法規及菸酒管理法規定,對菸酒業者有管理權限,然依稅捐稽徵法第3條規定,各區國稅局為菸酒稅之稽徵機關,各縣市政府職權和職司國稅稽徵之被告執掌殊非一致,且原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修正前)第33條「酒品含鹽量未符規定 ,違反標示規定而製造」之規定,前經屏東縣政府依同法(修正前)第52條之規定,裁處罰鍰20萬元,與本件逃漏稅捐係屬二事,是被告依職權稽徵國家稅收,既已查明原告違章事實,自無原告要求「向主管機關調閱帳冊」之必要。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安排丙○○與被告上開筆錄製作人員對質乙節,查被告依原告職員丙○○至潮州稽徵所之談話紀錄、入庫單、製成品明細分類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紀錄表、行政部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成績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及屏東縣政府93年7月7日屏府財金字第128402號行政處分書,已足認定原告之違章事實,原告片面指被告訪談人員要求丙○○更改相關帳載資料,卻未提示相關具體事證,尚難謂其主張為真實,是安排對質一事,核無必要。
綜上,被告依法核定原告應補系爭稅額,並無不合,其所訴洵不足採。
(乙)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稅額處一倍至3倍之罰鍰:...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為菸酒稅法第19條第7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92年1月15日、5月15日及同年8月10日所產製「省產料理米酒」1,184瓶、1,872瓶及3,600瓶,合計6,656瓶及同年8月8日產製「禾農料理米酒」2,448瓶出廠,含鹽分未達0.5%以上,卻以料理酒報繳菸酒稅,違反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5目規定,有原告職員丙○○潮州稽徵所談話紀錄、入庫單、製成品明細分類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紀錄表、行政部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成績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及屏東縣政府93年7月7日屏府財金字第128402號行政處分書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被告依前揭規定按補徵稅額處2倍罰鍰1,780,700元(計至百元止)【2,766,570元-禾穎料理米酒(1,383,285元-890,373元)×2倍】,並無違誤,其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酒:...(五)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
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
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
、「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二、蒸餾酒類: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一八五元。
...五、料理酒: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二十二元。」
分別為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5目及第8條第2款、第5款所明定。
次按「產製廠商除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設置並保存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外,並應設置下列帳冊及憑證:...二、製成品明細分類帳:依製造部門之交班竣工報告表,及其入倉、出廠或移付加工通知單等,按類名分別記載。」
為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查菸酒稅稽徵規則係財政部依菸酒稅法第20條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菸酒廠商如何登記及菸酒稅如何稽徵之細節性規定,核與菸酒稅法授權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為酒類產製廠商,分別於92年1月15日、5月15日及8月10日產製「省產料理米酒」1,184瓶、1,872瓶及3,600瓶,合計6,656瓶,另於同年8月8日產製「禾農料理米酒」2,448瓶、同年12月1日產製「禾穎料理米酒」5,04 0瓶等酒類出廠(禾穎料理米酒部分原告不爭執),含鹽量均未達0.5%以上,應納菸酒稅1,569,984元(省產料理米酒:185元×0.6公升×6,656瓶+禾農料理米酒:185元×0.6公升×2,448瓶+禾穎料理米酒:185元×0.6公升×5,040瓶),卻以料理米酒報繳菸酒稅186,699元(省產料理米酒:22元×0.6公升×6,656瓶+禾農料理米酒:22元×0.6公升×2,448瓶+禾穎料理米酒:22元×0.6公升×5,040瓶),違反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5目規定,經屏東縣政府及被告查獲,被告除對原告補徵稅額1,383,285元外,並依同法第19條第7款規定,按補徵稅額處2倍罰鍰2,766,5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僅就「省產料理米酒」及「禾農料理米酒」部分之本稅及罰鍰890,373元及1,780,700元,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4年8月10日94年度財菸酒字第1094180005號處分書、菸酒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94年12月30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87114號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5年3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008080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一)其不知92年1月15日、同年5月15日產製之「省產料理米酒」之違章情事;
(二)92年8月10日產製之「省產料理米酒」,原告副總經理陳豐榮雖曾指認該酒品為原告產製,惟其當時僅就酒品外觀大概判定,嗣經原告查證後,發現均無相關生產紀錄;
(三)原告職員丙○○於93年11月22日至潮州稽徵所接受訪談,關於被查獲系爭酒品之生產日期及為他人仿製等節,被告承辦人員均不採信,並要求丙○○承認製成品明細分類帳係登載錯誤,要求更改為92年8月10日及同年月18日;
(四)被告未向屏東縣政府調閱原告陳報相關資料,亦未安排訪談人員與丙○○對質,即予補稅裁罰,置原告權益於不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違云云,資為爭議。
三、經查:
(一)原告於92年1月15日及5月15日所產製之「省產料理米酒」,經被告自市面上各採購二瓶,將其中各一瓶留存為證,另將其餘各一瓶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其鹽分分別為0.01%及0.005%,足見該兩批「省產料理米酒」其含鹽分均未達0.5%以上乙節,除據被告陳述明確外,並有被告於本院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原告該二日所產製之「省產料理米酒」各一瓶為證,此外,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試驗報告二件、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二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
另查,原告之職員丙○○(原告代表人之配偶)於93年5月6日上午10時50分至潮州稽徵所接受約談時陳稱:「【問:貴公司市售省產料理米酒(0.6公升,寶特瓶裝)部分標示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如本局自市面價購有92年1月15日、5月15日...貴公司其間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標示依據為何?答:】本公司生產之省產料理米酒(0.6公升,寶特瓶裝)係依據實際生產日期入帳,如上述92年1月15日及5月15日之生產數量,依本公司之生產紀錄簿有1184瓶及1872瓶(該批當日完成後因太晚而入帳於92年5月16日);
本公司之標示均印製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至於僅印製有效日期之產品,並非本公司之產品...。」
有該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原處分卷所附之92年1月15日及5月16日原告製成品入庫單所載情形相符,且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省產料理米酒」各一瓶其上所打印者,除有製造日期(分別為92年1月15日及92年5月15日)外,亦有有效日期(分別為93年1月15日及93年5月15日,均非僅有效日期而已。
又查,證人丙○○亦證稱前揭紀錄係在和平氣氛下所製作之筆錄並無被強迫更改上開省產料理米酒生產紀錄簿上之生產日期(本院95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15頁參照),核與證人即上開紀錄之製作人(即被告之稅務員)丁○○,分別於本院95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稱:丙○○當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思乙節,並未脅迫或誘導等情相符。
準此,上開查獲92年1月15日及5月15日所產製之「省產料理米酒」,確為原告所產製,且該二批次之產品其鹽分均未達0.5%以上,已甚為明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查獲92年1月15日、同年5月15日產製之「省產料理米酒」非其所產製,其亦不知有何違章情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二)次查,原告於92年8月10日所產製之「省產料理米酒」,經原告副總經理陳豐榮於屏東縣政府查獲原告為酒類製造業者於酒之容器上標示相關事項不符之事件指認該酒品確為原告所產製乙節,有屏東縣政府93年7月7日屏府財金字第128402號行政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且被告將該「省產料理米酒」一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其鹽分為0.026%,足見原告所產製之該批「省產料理米酒」其含鹽分未達0.5%以上乙節,除據被告陳述明確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3年4月19日藥檢肆字第0939307186號檢驗成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另查,原告之職員丙○○於9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5分至潮州稽徵所接受約談時陳稱:「【問:貴公司生產之...省產料理米酒PET瓶,製造日期92年8月10日,經核貴公司生產紀錄簿並未記載,實際情形為何?答:】...另省產料理米酒部分,依本公司入庫單92年8月10日編號04有省產料理米酒0.6L/PET/24入有數量3600瓶,惟生產紀錄簿登為92年8月14日之日期。」
等語,有該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
又查,證人丙○○於本院95年7月19日準備程序到庭亦證稱:上開生產紀錄簿原登載為92年8月14日,是其自行更改為92年8月10日,且前揭紀錄係在和平氣氛下所製作之筆錄,並無被強迫更改上開省產料理米酒生產紀錄簿上之生產日期(本院95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15頁參照),核與原處分卷附原告生產紀錄簿及製成品入庫單原均登載為92年8月10日,嗣後均更改為92年8月14日乙節相符。
另查,證人即上開紀錄之製作人及在場人(即被告之稅務員及菸酒稅課股長)丁○○、戊○○,分別於本院95年7月19日及8月2日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稱:丙○○當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思乙節,並未脅迫或誘導等情相符。
又證人丙○○另雖證稱:係因被告承辦人員聲稱只要承認,即可既往不究云云,然查,依證人丙○○及丁○○、戊○○於本院前揭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證言,分別相互對照,即可知前揭紀錄確係在和平氣氛下所製作,且被告之承辦人員亦無被強迫丙○○更改上開省產料理米酒生產日期乙節,亦灼然甚明。
準此,上開92年8月10日所產製之「省產料理米酒」,確為原告所產製,且該批次之產品其鹽分未達0.5%以上,已甚為明確。
從而,原告主張92年8月10日產製之「省產料理米酒」,非其所生產,原告之副總經理陳豐榮雖曾指認該酒品為原告產製,經原告查證後,發現均無相關生產紀錄;
且原告職員丙○○於93年11月22日至潮州稽徵所接受訪談,關於被查獲系爭酒品之生產日期及為他人仿製等節,被告承辦人員均不採信,並要求丙○○承認製成品明細分類帳係登載錯誤,要求更改為92年8月10日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三)又查,原告於92年8月8日所產製之「禾農料理米酒」,經被告將該批次生產中之一瓶送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檢驗結果,其鹽分為0.02%,足見該批「禾農料理米酒」其含鹽分未達0.5%以上乙節,除據被告陳述明確外,並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93年5月7日編號00000-0-0化驗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再查,原處分卷附原告92年8月8日之生產紀錄簿及製成品入庫單,確均有記載該日生產禾農料理米酒2448瓶,且該製成品入庫單亦有廠長(按其係兼任副總經理)陳豐榮及製表人員丙○○之簽名,足見該批次之「禾農料理米酒」係原告所產製無訛。
再查,上開紀錄被告之承辦人丁○○雖誤載該批次之產製日期為同年月18日,惟證人即紀錄製作時之在場人戊○○於本院95年8月2日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稱:「當天(丁○○)請丙○○小姐提示帳證,當場翻閱確認日期及數量,丙○○小姐指認(92年)8月8日,丁○○小姐寫成8月18日。」
核與證人丙○○於9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5分至潮州稽徵所接受約談時陳稱:「【問:貴公司生產之禾農料理米酒PET瓶,製造日期92年8月18日...經核貴公司生產紀錄簿並未記載,實際情形為何?答:】依本公司入庫單92年8月8日編號07所記載禾農料理米酒0.6L/PET/24入有數量2448瓶,即為上述92年8月18日之生產數量;
...。」
等語,有該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
且如前所述,證人丙○○於本院95年7月19日準備程序亦到庭證稱:前揭紀錄係在和平氣氛下所製作之筆錄,核與證人丁○○及戊○○,分別於本院95年7月19日及8月2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丙○○當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思乙節,並未脅迫或誘導等情相符。
又證人丙○○就此項產品雖亦證稱:係因被告承辦人員聲稱只要承認,即可既往不究云云,然查,如前所述,依證人丙○○及丁○○、戊○○於本院前揭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證言,分別相互對照,即可知前揭紀錄確係在和平氣氛下所製作。
準此,上開92年8月8日所產製之「禾農料理米酒」,確亦為原告所產製,且該批次之產品其鹽分未達0.5%以上,已甚為明確。
從而,原告主張該批酒品,非其所生產,丙○○於前揭談話紀錄中所稱被查獲系爭酒品之生產日期及為他人仿製等節,被告承辦人員均不採信,並要求丙○○承認製成品明細分類帳係登載錯誤,要求更改為92年8月18日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四)復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菸酒稅法第19條第7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既從事製酒為業,對於料理酒與普通酒類之稅率不同,應知之甚明,並應注意適用低稅率之料理酒應作含鹽成分0.5%加鹽處理,其竟未予注意,致其所產製之前揭料理酒含鹽成分均未達0.5%,是其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而有主觀可歸責事由。
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按補徵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自無違誤。
又此裁罰倍數在法律規定範圍,核屬被告之行政裁量權範圍內,並無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
至於原告另訴稱:系爭料理米酒並非以「阿米諾法」製造,故非米酒,被告按補徵稅額裁處二倍之罰鍰,顯有不當,實應依其他酒類裁處云云。
然查,本件違章行為中,原告對於其所產製之「禾穎料理米酒」含鹽量未達0.5%以上,經被告以其違反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5目規定,除補徵稅額外,並依蒸餾酒類每公升徵收185元,按同法第19條第7款規定,按補徵稅額處2倍罰鍰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原告於95年6月6日向本院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補正狀(第3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之復查決定書(第2頁)及前揭訴願決定書(第2頁)在卷足資佐證,應堪認定。
本件被告並非以系爭酒類係屬「米酒」,而依「米酒」之稅率加以補徵裁罰,乃係依「蒸餾酒類」每公升徵收185元而對原告補徵裁罰,是原告主張系爭料理米酒並非以「阿米諾法」製造,被告按米酒補徵稅額裁處二倍之罰鍰,顯有不當,實應依其他酒類裁處云云,顯有誤解,不能採取,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本件原告為菸酒稅廠商,於92年1月15日、同年5月15日及同年8月10日產製「省產料理米酒」1,184瓶、1,872瓶及3,600瓶,合計6,656瓶暨同年8月8日產製「禾農料理米酒」2,448瓶、同年12月1日產製「禾穎料理米酒」5,040瓶出廠,含鹽分均未達0.5%以上,應納菸酒稅1,569,984元,卻以料理米酒報繳菸酒稅186,699元,違反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5目規定,經被告查獲,除補徵稅額1,383,285元,並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7款規定,按補徵稅額處2倍罰鍰2,766,5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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