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5,訴,474,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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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一0九、二六五元、九十一年七九八、四七六元),未依規
  4. 、六二五元,經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審
  5.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6.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7.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9. (一)原告之訴駁回。
  10.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12. 一、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
  13. 二、被告認為原告進貨時未依規定取具進貨憑證,又於銷貨時未
  14. 三、另本件其他關係人如屬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轄內之曾國書
  15. 四、另依財政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七六0一五六七六
  16. 五、依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一
  17. (一)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者,適用減免處罰標準
  18. (二)稅務違章案件如不符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即使用須知
  19. 六、被告答辯意旨以原告有「減免處罰標準」第二十四條之情形
  20. (一)減免處罰標準第二十四條明文,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
  21. (二)前揭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三項明文:「前項以外(
  22. 七、依據財政部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加
  23. 八、按裁罰倍數參考表發布之目的,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
  24. 九、實務之適用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台北市國稅局均認為
  25. 十、被告援引之鈞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十六號原告長鴻出版社
  26.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27.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28. 二、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罐頭食品批發業務,其於系爭期間銷售
  29. 三、又原告為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向好帝一公司購進
  30. 四、原告稱其係「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
  31. 五、再者,與本件雷同案件之長鴻公司裁處罰鍰部分,亦以相同
  32. 理由
  33. 一、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
  34. 二、本件原告為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八十九年五月
  35. (一)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性質僅為協助下級
  36. (二)本件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罐頭食品批發業務,於八十九年
  37. (三)按財政部訂頒之裁罰倍數參考表乃財稅主管機關為使各級
  38.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本件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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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0六二二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五九二、五0三元(八十九年六八四、七六二元、九十年

一、一0九、二六五元、九十一年七九八、四七六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一二九

、六二五元,經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因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被告乃按所漏稅額一二九、六二五元處二倍之罰鍰二五九、二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本件被告引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一一三三號函所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處二倍之罰鍰,惟上開法令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財政部另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三九八九0號函修正「裁罰倍數參考表」部分內容,並將本件之情況減輕處罰如下:「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之罰鍰。」

是被告應該將裁處罰鍰之倍數由二倍降為一倍,方為適法。

二、被告認為原告進貨時未依規定取具進貨憑證,又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藉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因此,違章行為顯有主觀故意短漏報,核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且歷經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違章情節難謂輕微,因此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第二十四條規定,並不適用「減免處罰標準」,然觀「減免處罰標準」所規範者皆為免予處罰或減輕其處罰之規定,與本件應無任何關聯,亦非本件所爭議之焦點,本件所爭議者應為解釋令之適用順序,依後令優於前令之法律適用原則,被告對於法令之適用順序便有違誤之處,而被告於訴願決定書第三頁中方認為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因此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被告「依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之法律依據即係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一一三三號函所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原告自始至終從未主張要求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而被告於訴願決定書所言,只是轉移焦點,其前後說辭是否相互矛盾?難道被告「依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正是巧合與修正前之「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相符嗎?如就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財政部新修訂之「裁罰倍數參考表」之內容加以分析可以得知,所修正降低處罰倍數者,皆為已補繳稅款,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者,由此可知其修正之原因為鼓勵違章者自新,因此降低其裁罰倍數。

三、另本件其他關係人如屬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轄內之曾國書(即榮國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原處分書所載裁處三倍之罰鍰比被告更嚴厲裁罰,連同本稅繳納期限皆為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七月十日,但由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財政部修正「裁罰倍數參考表」部分內容,因此訴外人曾國書(即榮國行)僅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更正,在極短期間內便獲核准更正,並將繳納期間延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

何以同樣事實之案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原裁處比被告更高的三倍罰款,且違章金額亦比本件金額高,都能獲得高雄市國稅局依法給予更正,又本件其他關係人如亦屬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管轄內之黃金火(即豐昌商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甚至主動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五00一三七0八號函,通知黃金火(即豐昌商行)如已補繳稅款(應是在裁罰處分核定前),請將繳款書影本送回原處分機關,再酌減原處分倍數。

而本件被告誤用法令,不知深切檢討,卻一直以主觀之認定作為依據,即有違誤。

四、另依財政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七六0一五六七六0號函:「營業稅法第五十二條所稱『一年內』,係指自首次查獲之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一日上而言。」

本件被告則認為原告所稱係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係有所誤解,顯然亦與上述解釋令有違,本件本來就是第一次查獲,難道是二次以上遭查獲嗎?敢問被告如不是原告所言「第一次查獲」,,那請問共查獲幾次?恐係被告對上述函令有所誤解。

五、依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一一三三號令發布及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三九八九0號令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下稱使用須知)第一、二、三項之規定,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適用上,應可推得下列結論:

(一)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者,適用減免處罰標準裁罰,不適用「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

(二)稅務違章案件如不符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即使用須知第二項以外之應處罰鍰案件),則為求對裁罰倍數有一客觀標準,自應參照「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之倍數裁處。

六、被告答辯意旨以原告有「減免處罰標準」第二十四條之情形,作為不適用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論點。

惟按:

(一)減免處罰標準第二十四條明文,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即有第二十四條情形者僅不適用該標準減免,並未排除裁罰倍數參考表之適用。

(二)前揭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三項明文:「前項以外(即有納稅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二十四條之情形不適用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之應處罰鍰案件,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本表辦理。」

據此,原告縱有減免處罰標準第二十四條之情形,而不適用減免處罰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依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三項之規定,本件違章罰鍰倍數自應適用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

七、依據財政部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二目第一點規定:「其情節輕微者,並減輕處罰如下: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之罰鍰。」

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逃漏營業稅期間歷經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違章情節難謂輕微,因而認縱屬係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亦無上開第一點「處一倍罰鍰」之適用。

然本件原告因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其調查基準日為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截至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財政部公布修正裁罰倍數參考表止,原告公司只有系爭營業稅違章案件之事實,原告符合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之要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爭執者應係上開參考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二目所謂之「情節輕微者」究竟是第二目第一、二、三、四點即:「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之罰鍰。

二、一年內經第二次以上查獲,其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之罰鍰。

三、一年內經第二次以上查獲,其漏稅額逾新臺幣一萬元至新臺幣十萬元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二倍之罰鍰。

四、一年內經第二次以上查獲,其漏稅額逾新台幣十萬元至新台幣二十萬元,且查獲日前三年內無營業稅違章紀錄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五倍之罰鍰。」

援引適用之前提要件(即適用一至四點,一至一.五倍裁罰者,必須是情節輕微,而何謂情節輕微則未有任何規定,授權各承辦人員認定之)?抑或上開第一至第四點之情形,乃是所謂情節輕微之列舉規定,凡合乎第一至四款之情形,即可認為是情節輕微,分別依其違章次數、漏稅額適用一至四點之倍數裁罰?

八、按裁罰倍數參考表發布之目的,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倍數有一客觀標準可資參考,乃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一項所明定。

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定之裁罰數如僅抽象規定以「情節輕微者」為適用之前提,而對何謂「情節輕微」付之闕如,無具體客觀標準,則何謂「情節輕微」之認定,可能因人而異,將造成相同情形惟裁罰倍數不一,顯然與使用須知第一項所定「為使辦理裁罰機關有一客觀之標準」之意旨不符,應非立法者(立參考表者)之意思。

觀之上開第二目第一點至第四點之規定,其中第一點「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乃偶發初犯,第二點至第四點其雖係第二次查獲(形同累犯),惟其漏稅額則分別在一萬元、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以下,其漏稅之金額小與所謂「微罪」之情節相當,乃分別依其金額裁處一.二倍至一.五倍之罰鍰(均在二倍)以下,該第一點至第四點分別合致「初犯」、「微罪」之要件,且明定客觀之期間一年,具體之金額,就立法之技術而言,上開第一點至第四點應係就何謂「情節輕微」所為之具體、客觀列舉規定,應認凡合致第一點至第四點之情節者,均應視為情節輕微,分別依其情形適用第一點至第四點,裁處一倍至一.五倍之處罰。

九、實務之適用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台北市國稅局均認為合致第一點至第四點(初犯額少)者即屬情節輕微,對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修正裁罰倍數參考表發布時尚未確定,合致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並承諾繳清罰鍰之違章案件,主動函文通知改處一倍之罰鍰之事實,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四年七月對本件關係人曾國書即榮國行,主動更正營業稅違章罰鍰改以一倍裁罰,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函文本件另關係人黃金火即豐昌商行酌減原處分倍數,改依一倍處罰之財政部國稅局更正曾國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函黃金火減輕裁罰倍數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應亦係認為前揭第一點至第四點之情形,即是「情節輕微」之列舉規定。

本件被告南區國稅局認「情節輕微」,乃是適用上另一獨立之前提要件,不但與裁罰倍數應客觀之精神不合,亦因被告之解釋與其他區之國稅局不同,明顯造成稅法不公平之現象。

十、被告援引之鈞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十六號原告長鴻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判決,其判決長鴻公司敗訴主要理由,乃長鴻公司並無承諾繳清罰鍰,其情形顯與本件原告確有承諾繳清罰鍰之情形並不相符,本件自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泥等語。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及「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及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之二及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

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及「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

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營業稅法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所規定。

復按「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所釋示。

又「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者。

二、故意違反稅法規定者。

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二十四條所規定。

另「稅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稅法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違章情形: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

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之罰鍰;

其情節輕微者,並減輕處罰如下: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之罰鍰。」

亦為財政部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三九八九0號令修正裁罰倍數參考表所明定。

二、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罐頭食品批發業務,其於系爭期間銷售所購進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好帝一公司)之沙茶醬銷售額八十九年六八四、七六二元、九十年一、一0九、二六五元及九十一年七九八、四七六元,因疏忽致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願接受稅法規定補稅及處罰鍰,有原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說明書、談話紀錄、好帝一公司漏開統一發票金額統計表等影本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因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二五九、二00元,並無違誤。

三、又原告為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向好帝一公司購進沙茶醬等食品,違反首揭規定,經按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二、四四五、八六三元處百分之五罰鍰在案,又其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藉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原告之違章行為顯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即故意短漏報),核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再者,本件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逃漏營業稅期間,歷經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違章情節難謂輕微,與減免處罰標準第二十四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者。

二、故意違反稅法規定者。

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相符,至訴外人曾國書即榮國行及黃金火即豐昌商行涉嫌違章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更正乙節,因非判例,自無法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所稱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核不足採。

四、原告稱其係「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之罰鍰」,惟查本件因原告核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又本件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逃漏營業稅期間,歷經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違章情節難謂輕微,如前所述,仍依首揭規定,尚無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並非未引用原告所稱「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意義之解釋,原告所稱,容有誤解。

五、再者,與本件雷同案件之長鴻公司裁處罰鍰部分,亦以相同理由請求改按一倍處罰,業經鈞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十六號判決駁回在案等語。

理 由

一、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者。

二、故意違反稅法規定者。

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二十四條所規定。

復按「稅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稅法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違章情形:...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

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之罰鍰;

其情節輕微者,並減輕處罰如下: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之罰鍰。」

為財政部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三九八九0號令修正裁罰倍數參考表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二、五九二、五0三元(八十九年六八四、七六二元、九十年一、一0九、二六五元、九十一年七九八、四七六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一二九、六二五元,經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因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被告乃按所漏稅額一二九、六二五元處二倍之罰鍰二五九、二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部分表示不服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罰鍰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意旨略以:裁罰倍數參考表已於九十四年間修正,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被告應按修正後之裁罰倍數參考表處原告一倍之罰鍰,並比照其它相同案件曾國書即榮國行與黃金火即豐昌行均依新修正之裁罰倍數參考表,而酌減原處分之倍數;

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其調查基準日為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截至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財政部公布修正裁罰倍數參考表止,原告只有系爭營業稅違章案件之事實,原告即符合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之要件。

另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規定可知,原告縱有減免處罰標準第二十四條之情形,而不適用減免處罰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但應仍適用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而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二目所謂之「情節輕微者」,應係指該目下所規定之第一點至第四點之情形,即凡合致第一點至第四點之情節者,均應視為情節輕微,分別依其情形適用第一點至第四點,裁處一倍至一.五倍之處罰。

被告所引鈞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十六號判決中之原告長鴻公司並無承諾繳清罰鍰,其事實與本件不同,難比附援引云云,茲為爭執,惟查。

(一)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性質僅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一二九、六二五元,經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作成裁罰處分,則被告裁處時,財政部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訂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是被告作成處分自有前揭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適用,固無疑義。

然按前揭九十四年修正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其違章情節為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其裁罰金額或倍數規定為:「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之罰鍰;

其情節輕微者,並減輕處罰如下: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之罰鍰。

..。」

其中所謂「情節輕微」係屬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可能解釋存在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得予判斷之情形,學理上稱之為「判斷餘地」。

申言之,關於是否情節輕微,乃將不確定法律概念經由解釋,而具體化地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之涵攝過程,應認主管機關,於行使此一職權作成決定時,享有判斷餘地,是其除有恣意判斷外,原則應予尊重。

又前揭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違章情節為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情節輕微情形,訂頒「其情節輕微,並減輕處罰如下: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罰鍰。」

明定前題要件須符合「情節輕微」後,始有適用其後所訂各款法律效果,顯見前揭裁罰倍數參考表中處一倍罰鍰之條件,除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及承諾繳清罰鍰外,尚須情節輕微,故原告主張所謂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及承諾繳清罰鍰即屬情節輕微,顯有誤解。

又被告雖以減免處罰標準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一、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者。

二、故意違反稅法規定者。

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作為認定本件是否屬於情節輕微之標準,惟該標準明確,且限縮行政機關對於認定情節非屬輕微之範圍,應可援用,被告依此標準認定情節是否輕微,尚無恣意判斷,應予尊重。

又被告係依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內容,認處一倍罰鍰之條件,除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及承諾繳清罰鍰外,尚須情節輕微,並無排除該裁罰倍數參考表之適用,原告執此爭執,亦有誤解。

(二)本件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罐頭食品批發業務,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銷售購自好帝一公司之沙茶醬,其銷售額分別為八十九年六八四、七六二元、九十年一、一0九、二六五元及九十一年七九八、四七六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逃漏營業稅共計一二九、六二五元,有原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說明書、談話紀錄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於申報銷售額時明知不實之事實仍予填報,致生損害於公庫,意圖逃漏稅捐,且違章行為呈持續狀態,時間長達三年,以非單純之不作為,而係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且原告向好帝一公司進貨時,以未向好帝一公司取得進項憑證,藉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原告之違章行為顯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即故意短漏報),屬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違章情節自非屬輕微,而不符合裁處罰鍰一倍之要件,則被告裁處二倍之罰鍰,自無違誤,則原告所謂:其係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及承諾繳清罰鍰,即應認情節輕微,適用該裁罰倍數表處一倍罰鍰之規定,已不可採。

又依前揭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若要件符合,本得裁處一倍之罰鍰,是其他稅捐主管機關於符合上述要件之情形,裁處一倍之罰鍰之個案,本無不可,若於不符合要件之個案,仍裁處一倍之罰鍰,亦屬該個案是否有違誤之情事,本件仍不受其拘束。

原告指摘本件應比照訴外人曾國書即榮國行與黃金火即豐昌行等個案辦理,難逕認有據。

(三)按財政部訂頒之裁罰倍數參考表乃財稅主管機關為使各級稅捐機關辦理違章案件時,對於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故稅捐機關應如何適用始稱妥適,乃為其行使裁量權之範疇。

又該行政裁量事項,若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應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參照)。

蓋法律既許可稅捐機關有裁量之餘地,則其所作成之處分,除顯有瑕疵之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而構成違法外,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則行政法院自不宜介入,以免侵犯稅捐機關之裁量權。

復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就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明文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而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之輕重及財政部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二五九、二00元(計至百元止),核屬在前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法定倍數範圍,為行政裁量權範圍,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自無違誤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本件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一二九、六二五元處二倍之罰鍰二五九、二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尚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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