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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476號
原 告 頭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黃煌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楊漢東律師之複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
二、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三、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
同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楊漢東律師於民國95年8月18日本院調查程序中委任黃煌文為其複代理人到場,惟查,黃煌文為楊漢東律師事務所之助理,並非律師或會計師,亦不具有租稅法律方面之專業常識,本院認為原告訴訟代理楊漢東律師委任黃煌文為其複代理人不適當,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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