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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本川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丙○○ 處長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惠如 律師
陳怡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訴字第0940406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森林鐵路第32號隧道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施工期間,原告違反工程採購契約書中所明定禁止行駛機動小台車之約定,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3日因小台車溜逸翻覆,並發生人員死亡事故,經被告以原告違反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2目「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且認定終止契約係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乃發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4年11月4日嘉鐵字第0945290495號函覆其處理並無不當等語,原告仍不服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查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廠商履約有該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該條顯屬對契約相對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條款,因此,該條項之條款內容自應特定、明確,且不得加重契約相對人之責任,否則,該條款即屬顯失公平。
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2款係約定:「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條款內容已失明確,且不論是否可歸責於廠商,機關均得終止契約,其約定已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條款自應為無效。
再者,被告係以原告於鐵路施工時行駛機動小台車,認定原告違反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2款約定。
然查,鐵路施工時嚴禁承商行駛機動小台車係規定於施工說明書,而非約定於兩造之工程採購契約內,被告以此為由認定原告違反上開條款,實有可議之處。
且依施工說明書第11點之規定「鐵路施工時嚴禁承商行駛機動小台車,違者依『阿里山森林鐵路台車行使暫行管理須知』辦理」。
又「阿里山森林鐵路台車行使暫行管理須知」第5條規定:「在工程契約書上增列工程施工不得行駛小台車,違者除依鐵路法第70條處以罰鍰外,並沒收台車,依採購法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將該承包商列為拒絕往來名單。
(在工程契約書上增列工程施工不得行駛小台車,違者取消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有危及公安行為應由承包商負全責。
)」是以,被告如欲禁止原告施工時行駛小台車,並就其違反行為課予相當之法律效果,自應於工程契約上明白增列,否則,原告縱有違反,亦僅依鐵路法第70條受罰鍰之處分。
本件工程採購契約內並未增列「工程施工不得行駛小台車,違者取消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以此為由終止契約,即屬無據。
⒉且按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不應僅以履約結果為論斷,而應就原告履約過程所花費時間、已完成契約內容之比例、原告是否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及誠意為履約行為、被告是否受有實際損害、原告違法或違約事項確屬情節重大等各項客觀情節加以審酌,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斟酌其適當性、必要性及均衡性,為公平合理之判斷。
否則於原告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外,再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顯屬過苛,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範本旨。
姑不論原告使用小台車之行為,是否符合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2款招標機關得終止合約之構成要件,系爭隧道改善工程施作地點位於山區○○○道內,運送材料之機具有其限制,施工不易,被告卻未規劃較長之施工期間及專用通道,原告是否有本法第101條之適用,已非無疑。
而被告於本件工程已材料備齊正進場施作時終止合約,而未慮及原告於本件工程所花費之時間及付出之心力,遽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有違上開比例原則。
⒊本件工程依契約圖說,施工區○○○道內47K+736.00~48K+468.00間,廢土堆置場在隧道外47K+450.00~500.00間及48K+ 680.00~720.00間兩處,距離施工區最近距離約220公尺,最長距離968.10公尺,每日施工前,材料先行堆置位置在48K+600.00~700.00間,施工環境,隧道淨空寬3.2公尺,高3.7公尺,每日夜間在隧道內施工中,除挖土機、鏟土機及工作人員外,必須有運輸工具運棄廢土至堆置場堆置,施工中被告所管制之火車並無接受廠商申請使用,須全依現場小台車托運,故使用小台車必要性之一。
又本件工程施工期間僅有一條通路,位於第33號隧道東口處,里程49K+350.00,距離施工區終點47K+736.00處相距1614公尺,材料運輸依規定向被告申請火車托運由第33號隧道東口處(里程49K+350.00)轉運至48K+600.00~700.00區間堆置,嗣後材料運至隧道內現場施工使用,概由廠商自理,廢棄土運輸部份,每日夜間於隧道內,挖除之廢棄土,由廠商自行運至隧道外47 K+450.00~500.00間或48K+680.00~720.00間堆置,每天工作人員由此路行約1公里到材料堆置場,已浪費最少20分鐘時間,在工程正式進場隧道內作業,又走約半公里路程浪費最少10分鐘,合計每天上班下班最少共浪費1小時往返行程。
又每天次進場後在運送廢土或材料11小時以上,如無台車配合運輸,實不可為之事。
嗣後由被告承辦人認為需要時才向被告申請火車運送廢土等,然在火車運輸材料與廢土,僅侷限定時定點之搬運,實際主要困難點,在於每日夜間施工中所需搬運之材料及廢土之運輸,為及時趕工及臨時土方坍塌,造成隧道阻塞影響翌晨火車通行時間,故為使用小台車必要性之二。
另本工程材料運送依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3項工作安全與衛生第1項廠商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範、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00條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之通路,應依規定第3項:因受限於隧道、坑道之斷面設計、施工等因素,無法規劃工作人員專用道路時,如以車輛或軌道動力車運輸人員者,得不設置專用通路辦理。
原告曾以94年9月8日本川字第193號函請被告設法解決專用通路之問題,被告答非所問,未獲解決。
現今鐵路軌道上各國均已採用軌道電動車在鐵路軌道上作業,台灣亦有使用中,阿里山鐵路隧道屬於小型隧道,無空間設置人行專用通道或車輛專用道,在1614M往返距離中,每天搬運15立方公尺廢土運棄或10.38立方公尺灌注混凝土,原告因無所選擇,故為使用動力小台車必要性之三。
⒋被告對系爭工程材料運輸方式,除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則,應設置專用通道,被告又禁止使用其他機動車,要求僅得以挖土機、鏟土機及人力工作,殊不知對灌注混凝土作業方式,有違不可行施工原則,依照隧道斷面圖所示,當混凝土灌注到達隧道半腰2/3高度時,已明顯無法使用挖土機或鏟土機灌注,剩餘1/3頂部灌注,以每天次用量10.38立方公尺之1/3,其量約3.46立方公尺,重量約8.47噸,等於8470公斤,用人力搬運倒灌,豈為可行?況在半空中灌注所使用時間又如何預測,惟被告自認使用人力在頂部倒灌能灌滿施工,則實有自欺欺人矣。
而阿里山鐵路位於山區○○○○○道路基狹小受限,挖土機、鏟土機無法並肩行駛,軌道上舖有鋼軌、枕木、石碴,軌道路面凹凸不平,挖土機行動遲緩,鏟土機四輪硬質橡膠輪,在軌道路面蹦跳不穩,減低速度,減低容量,尤其在灌注混凝土作業中無法使用,必須使用壓送機或其他機械工作,該等機械亦無適用現成品,在鐵路軌道上行駛,僅得依小台車配合使用,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類似工程已有五件之經歷,在被告默許中施作,非原告有意觸犯規定而不遵行,實有必要性之故。
⒌被告所提94年9月5日森林鐵路第32號隧道修復工程施工協調(說明)會紀錄,指稱原告有承諾不使用小台車云云,惟該紀錄有偽造文書之嫌,因當日並無現場紀錄,況且林鴻河並未到場,被告故作上開不實紀錄,擬陷原告於不利。
事實上本工程被告原通知94年9月1日復工,因阿里山公路受災害破壞及程序有誤,經原告與被告協商訂於94年9月5日進行現場復工勘查,並認同94年9月10日復工,現場勘查中,原告曾因本件工區運輸更加困難,當場提出使用台車之必要性,經被告在現場人員默許,絕無謊言。
又被告所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4年11月2日工程訴字第09400412310號函,就原告與被告另件「奮起湖段內隧道改善工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所言「為避免公安事件將來一再發生,應嚴格執行此一禁令,而申訴廠商此一違規行為,亦應譴責,如有再犯,不宜寬貸」然該事故於94年11月9日審議判斷前,系爭工程事故即於94年9月13日發生,非屬再犯之事,發生此種事故原告已深感遺憾,既非人所樂見之事,亦非原告為圖施工之便所使然,今被告又以外包工人賴寰澤由鐵道工作台車摔落致死,欲加罪原告,惟依新聞報載賴君系發生意外被檳榔渣噎到窒息,則被告上開指摘,行同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除此,被告亦稱:阿里山森林鐵路隧道有諸多相類似之修復改善工程,經被告招標發包予原告以外之其他廠商施作,並依約施作完工者所在多有,「其他承包廠商」皆能「依照契約要求」,於不使用台車將工程材料機具及土石方等利用申請鐵路運送之情況下,「於要求之工期內」順利完工並經驗收完畢等情。
被告振振有詞,然系爭工程經被告分割發包施工中,如鈞院親臨現場勘查實情,當能以解疑惑,免又受被告不實證詞所誤。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查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承包,原告於94年9月13日違規使用動力台車並因台車溜逸至奮起湖車站擦撞月台及撞毀村民用之水管線。
被告依工程採購契約書-施工說明書(下稱「施工說明書」)第11款「鐵路施工時嚴禁承商行駛機動小台車,違者依『阿里山森林鐵路台車行駛暫行管理須知』辦理」、「阿里山森林鐵路台車行駛暫行管理須知」(下稱「管理須知」)第5條「工程施工不得行駛小台車,違者除依鐵路法第70條處以罰鍰外,並沒收台車,依採購法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將該承包商列為拒絕往來名單。
(在工程契約書上增列工程施工不得行駛小台車,違者取消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有危及公安行為應由承包商負全責。
)」以及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2目:「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其後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認事用法均無不符之處。
⒉又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內「投標須知」第78條載明「全份招標文件包括:⑴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
⑵投標須知。
⑶投標標價清單。
⑷投標廠商聲明書。
⑸契約條款。
⑹招標規範。
⑺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無者免填。
)」以及依同份契約書內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㈠項載明:「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可知無論是「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或是「管理須知」皆屬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一部分無疑。
況被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本件申訴案件於95年3月24日所召開之預審會中審閱系爭工程採購合約之契約書原本,無論是施工說明書或是管理須知皆列為契約文件,並有原告與被告之騎縫章,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由此益見施工說明書或是管理須知皆屬契約文件。
⒊「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參照)而原告於投標前,即可閱覽與系爭工程有關之「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或是「阿里山森林鐵路台車行駛暫行管理須知」、「工程採購契約」及其他特訂條款、工程圖樣等文件,有充分機會及時間詳閱相關資料,瞭解得標後之權利義務,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
是故,其於投標、開標、決標並為訂約時,應早已就訂約後之權利義務有全盤認知,而其施工能力及成本並亦已早經估算,如就合約條款如有任何意見,亦應已評估風險,並利用保險或其他方式將違約風險轉嫁,此與一般消費者與企業主訂定定型化契約之情形顯有不同。
再者,系爭工程施工不得使用台車要求,亦非原告所言般之不合理。
蓋就系爭工程施工之鐵路運送,招標機關亦編列有預算供原告免費申請利用,而原告亦曾有多次申請運送的記錄。
在此同時原告卻一再捨鐵路運送而選擇使用動力台車,由此顯見鐵路運送並非真如原告所言般的不符合習慣及規則,亦並非不能利用,而是原告為圖其施工一時之便而不願利用。
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要求承包廠商施工時不得使用台車之要求係為公共安全所必要,原告或自認施工困難,則此亦屬於廠商必須自負之履約成本。
至於原告另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2款「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之規定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並主張該條款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實屬誤解。
⒋另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嚴禁承包廠商於施工時使用動力台車早已為原告所明知,然原告為圖施工之便,一再捨鐵路運送而選擇使用動力台車,經被告一再制止未作改善,不但違反規定使用台車在先,實際上亦時常因台車控制失當溜逸傷及無辜,今查已肇致之不幸事故有:⑴94年1月31日於「奮起湖段內遂道改善工程」之施工時,即已因違規使用動力台車,並撞傷被告員工曹金龍先生致其左腿斷殘;
⑵94年9月13日晚間7時許於本工程施工時,因違規使用動力台車並致台車溜逸至奮起湖車站擦撞月台及撞毀村民用之水管線;
⑶94年9月13日晚間10時許於本工程施工時,又因違規使用動力台車致外包工人賴寰澤由鐵道工作台車摔落致死。
由此種種事故之發生益見原告一再違規使用台車,其並一再於本工程及他件工程施工中肇致傷害,是以其惡性重大若非依約終止本工程採購契約、沒收保證金、並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實不足以促其改善。
另查本工程前曾停工,就復工時間被告與原告曾於94年9月5日進行現場勘查,並共同確認於94年9月10日復工,而原告於復工後第一次施工日94年9月13日旋即又因違規使用動力台車肇事。
若原告果真因阿里山颱風災害造成任何施工上之困難,其於94年9月5日進行現場勘查即應提出,然而事實上原告不但未曾提出,再者亦未有提出鐵路運送之申請,其故意選擇違規使用動力台車方式進行運送,顯可歸責無疑。
⒌阿里山森林鐵路隧道有諸多相類之修復改善工程,經被告招標發包予原告以外之其他廠商施作,並依約施作完工者,所在多有,「其他承包廠商」皆能「依照契約要求」,於不使用台車將工程材料、機具及土石方等利用申請鐵路運送之情形下,「於要求之工期內」順利完工並經驗收完畢。
如升茂公司施作期間,升茂公司皆能在不使用小台車之情形依約施作,工程材料利用小型挖土機運送至施工位置,施工後之廢土則利用小型鏟土機運送至集中區,是被告迄今未見前揭履約廠商聲稱禁止使用動力小台車之要求不符合習慣及規則、造成施工困難,亦未見因未使用台車施工而造成鐵路軌道受損等情,由此顯見原告之片面宣稱實乃推託之詞。
另升茂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由於被告經費不足,故於原告違約並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被告僅能縮小系爭工程範圍再予發包,此外,系爭工程之合約內容與本件工程之合約內容並無不同,原告稱系爭工程經被告分割發包,並不實在。
⒍阿里山森林鐵路因台車行駛一再發生多起意外事故,為顧及鐵路行車及工地與附近居民安全,要求承包廠商施工時不得使用台車之規定實有其必要,是以被告訂有「阿里山森林鐵路台車行駛暫行管理須知」嚴禁工程施工時行駛台車,並早已於92年3月27日將此管理須知函送各相關機關配合處理。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要求,係針對所有廠商本著公平、公開、公正之原則辦理,嚴禁施工單位行駛台車並非僅針對原告而為,然而原告既明知依約不得施工時使用台車,卻經被告一再告誡而仍執意而為之,不但違反規定使用動力台車在先,實際上亦因台車控制失當溜逸一再傷及無辜,其惡性重大若非依約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沒收保證金、並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實不足以促其改善,被告所為當符比例原則。
理 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森林鐵路第32號隧道修復工程」系爭工程採購案,施工期間,原告違反工程採購契約書中所明定禁止行駛機動小台車之約定,於94年9月13日因小台車溜逸翻覆,並發生人員死亡事故,經被告以原告違反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2目「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且認定終止契約係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乃以94年9月30日嘉秘字第0945251307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4年11月4日嘉鐵字第0945290495號函覆其處理並無不當等語,原告仍不服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等情,此有被告94年9月30日嘉秘字第0945251307號函及94年11月4日嘉鐵字第0945290495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稽,洵堪認定。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本件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2款係約定:「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條款內容已失明確與顯失公平,且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內並未增列「工程施工不得行駛小台車,違者取消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以此為由終止契約,即屬無據,該約定應屬無效;
又系爭隧道改善工程施作地點位於山區○○○道內,運送材料之機具有其限制,施工不易,原告使用動力小台車,實有其必要性。
且被告終止契約未慮及原告於本件工程所花費之時間及付出之心力,遽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資為爭執。
三、惟查,本件「森林鐵路第32號隧道修復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內「投標須知」第78條載明:「全份招標文件包括:⑴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
⑵投標須知。
⑶投標標價清單。
⑷投標廠商聲明書。
⑸契約條款。
⑹招標規範。
⑺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無者免填。
)」及依同份契約書內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㈠項載明:「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由是可知,「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屬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文件,固無庸疑;
即施工說明書第11條規定適用之「阿里山森林鐵路台車行駛暫行管理須知」,亦屬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文件之一部分,亦不待言。
其次,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書內之「施工說明書」第11點規定:「鐵路施工時嚴禁承商行駛機動小台車,違者依『阿里山森林鐵路台車行駛暫行管理須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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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依「阿里山森林鐵路台車行駛暫行管理須知」第5條規定:「在工程契約書上增列工程施工不得行駛小台車,違者除依鐵路法第70條處以罰鍰外,並沒收台車,依採購法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將該承包商列為拒絕往來名單。
(在工程契約書上增列工程施工不得行駛小台車,違者取消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有危及公安行為應由承包商負全責。
)」準此以觀,本件「森林鐵路第32號隧道修復工程」系爭採購案不得於工程施工時行駛小台車,違者除依鐵路法第70條處以罰鍰外,並沒收台車,依採購法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將該承包商列為拒絕往來名單乙節,已成為原告與被告間採購契約之主要內容,構成該採購契約必要之點至明。
是縱使被告未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中明白增列禁止使用小台車之文字,然無論是「施工說明書」或是「阿里山森林鐵路台車行駛暫行管理須知」皆屬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一部分,詳如前述,原告既參與該投標工程,即應遵守所有屬於契約內容文件所規定之義務。
則原告稱本件工程採購契約內並未增列「工程施工不得行駛小台車,違者取消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以此為由終止契約,即屬無據云云,並不足採。
四、又原告固然主張本件「森林鐵路第32號隧道修復工程」之施作地點位於山區○○○道內,運送材料之機具有其限制,施工不易,若不使用小台車,將致施工困難、時間浪費,故使用小台車有其必要性等情。
然查,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雖位處於山區○○○道內,施工不易,且運送材料之機具亦受有限制,固為不爭之事實,惟原告於投標前,即可閱覽與本件工程有關之「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或是「阿里山森林鐵路台車行駛暫行管理須知」、「工程採購契約」及其他特訂條款、工程圖樣等文件,有充分機會及時間可以掌握施工之方法及工作之進度,並瞭解得標後之權利義務,而其施工能力及成本並亦已早經估算,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
抑且,原告若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亦應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投標須知第20點參照);
況於94年9月5日復工勘查時,原告曾向被告提出使用台車之要求,但為被告所拒絕,並經原告承諾不再使用動力小台車作為載運工作;
除此,原告於94年9月10日所檢送被告之變更施工計畫書亦未提及使用台車,且於第肆章工程施工概要及程序一、假設工程施工概要⒊環境維護⑵亦明定「工程施作期間應將廢棄之材料或物品集中於一處等候載運。」
有當日工程施工協調(說明)紀錄及變更施工計畫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
是故,原告於投標前即已知悉不得使用小台車之契約約定,其既未於投標前表示異議;
而施工中,又未曾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約定內容窒礙難行而請求被告變更施工方式,自不得於違規使用小台車肇致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害後,再爭執其在施工上有使用小台車之必要性。
況且,阿里山森林鐵路隧道有諸多相類之修復改善工程,經被告招標發包予原告以外之其他廠商施作,皆能依約施作完工者所在多有。
而渠等施作期間皆能在不使用小台車之情形依約施作,其工程材料利用小型挖土機運送至施工位置,施工後之廢土則利用小型鏟土機運送至集中區,均未見前揭履約廠商聲稱禁止使用動力小台車之要求不符合習慣及規則、造成施工困難,亦未見因未使用台車施工而造成鐵路軌道受損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由此顯見原告使用台車施工及運送材料等,無非僅是圖一己之便利而已,非有其絕對之必要性,是原告上述所訴,尚屬卸責之詞,亦難採憑。
五、另因小台車僅有一個簡單的煞車而已,於具有斜坡的隧道中行駛,有其安全上的疑慮。
惟原告於94年1月31日「奮起湖段內遂道改善工程」之施工時,即已因違規使用動力台車並撞傷被告員工曹金龍致其左腿斷殘,而工程施工禁止使用台車亦為原告所明知,此有被告於94年2月16日就原告員工作成訪談紀錄並經訪談人簽名附原處份卷可參。
而原告復於94年9月13日晚間7時許於本件系爭工程施工時,又因違規使用動力台車並致台車溜逸至奮起湖車站擦撞月台及撞毀村民用之水管線;
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施工時,又因違規使用動力台車翻覆,導致外包工人賴寰澤由鐵道工作台車摔落致死,益見原告施工時一再圖一己之便而違規使用台車,無視工作人員生命安全,致於施工中屢次發生事故,造成財物之損害及人員之傷亡,上開諸情,顯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甚為明確。
再者,禁止使用台車為原告與被告間契約之內容,業如前述,則原告因違規使用台車而致人員傷亡,當屬函涵攝在本件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2目「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之內,從而原告主張該條款內容失其明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條款云云,亦不足採據。
是被告以原告疏失情節重大,違反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2目「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發函通知原告辦理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另小台車不予發還及沒收保證金,並無不合。
而原告認被告未慮及其於本件工程所花費之時間及付出之心力,遽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有違比例原則,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以原告違反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2目「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乃發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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