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5,訴,528,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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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五00一八八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

復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分別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

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是人民若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須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或訴願機關逾期怠於為訴願決定,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若未提起訴願,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自不合法。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六、二七(起訴狀誤載為二七-一)地號土地係非營業性之自用住宅用地,位於高雄市○○區○○段四-三五道路開闢工程範圍,其工程受益費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九、九四三元及一五五、四四0元,因原告不服被告未依法行政,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向被告提出請求撤銷單照編號:0000000、0000000號稅額繳款書之行政處分,未被接受,乃依法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遭高雄市政府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五00一八八九六號訴願決定駁回。

另高雄市政府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四00五二八七三號訴願決定之訴願請求係工程受益費開徵無效、貴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七0號判決係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其標的不同、故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左列各款之土地及其改良物、車輛、船舶,免徵工程受益費:一、非營業性或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保留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改良物。」

依法律有明文規定,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為非營業性之自用住宅用地,應免徵工程受益費。

(三)又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規定,主辦工程機關應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收到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公告副本(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應於開徵前送達各繳納義務人。

原告至今未收到工程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上述書面通知。

(四)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

本件經徵機關應於七十七年五月二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徵收,但是被告單照編號:0000000、0000000號稅額繳款書之行政處分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開徵、繳款期間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已逾越開徵時效。

(五)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第九一八次市政會議指示高雄市政府法制局研議七十七年之工程受益費徵收之適法性,且兩次(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請示內政部,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邀集學者專家召開「工程受益費徵收時效座談會」。

據上理由,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期間徵收之適法性,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尚在研議中,而被告所屬三民分處卻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將繳款書(單照編號:0000000、0000000號)送達原告,並改訂繳款期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已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參考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0號判決,按非授益之行政處分如發現係違法者,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意旨,雖逾法定救濟期間,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以回復合法之狀態。

(六)工程受益費非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稅捐,亦非關稅(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四三號判決參照。

工程受益費是政府預先向工程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受益費,土地移轉時,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前,提出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依規定減去工程受益費之費用。

經徵機關放棄工程受益費(於七十七年五月二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徵。

)之權利,法律就不需要給予保護(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七)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本件未能在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非原告重大過失所致。

(1)由上述可知,高雄市政府法制局直到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還不確定徵收是否適法性,市民一直在等高雄市政府法制研議之決議通知,但被告至今未將法制局研議之決議,通知繳納義務人,原告因而喪失法定救濟期,非原告重大過失。

(2)單照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行政處分,為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

由被告九十四年七月六日高市稽三地字第0九四00三二九八一號函,可知經徵機關應於七十七年五月二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徵,但是單照編號:0000000、0000000號稅額繳款書之行政處分是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開徵,已逾越開徵時效。

由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第九一八次市政會議,可知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期間,高雄市政府法制局還在研議七十七年之工程受益費徵收之適法性。

本件經徵機關訂繳款期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已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3)原告收到繳款書單照編號:0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原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已提起訴願,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尚未滿五年,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單照編號:0000000、0000000號稅額繳款書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六、二七地號土地,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段四-三五號道路開闢工程之公告受益範圍,該工程受益費於七十七年五月二日公告徵收,而該道路開闢工程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工,應徵收之工程受益費分別為四九、九四三元、一五五、四四0元,合計二0五、三八三元,被告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分三年六期徵收。

開徵後,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亦迄未繳納,被告所屬三民分處乃合併催繳,並改訂繳納期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繳款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繳納,被告所屬三民分處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在案。

嗣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向被告所屬三民分處請求告知其應繳工程受益費之實際開單徵收日期及繳納期限日期,被告所屬三民分處以九十四年七月六日高市稽三地字第0九四00三二九八一號函略以:「經查台端所有三民區○○段二十七地號土地,因七十七年灣子內段四-三五號道路開闢工程,該工程受益費於七十七年五月二日公告徵收,開闢工程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工,本處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分三年六期徵收本案工程受益費。」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以被告所屬三民分處前述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四00五二八七三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並未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另向本院提起確認被告所屬三民分處單照編號:0000000、0000000號稅額繳款書之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經本院以其訴無理由,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七0號判決駁回其訴,現由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原告復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再對上述被告所屬三民分處以九十四年七月六日高市稽三地字第0九四00三二九八一號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以原告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五00一八八九六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有被告前揭稅額繳款書二份、掛號回執二份、被告所屬三民分處九十四年七月六日高市稽三地字第0九四00三二九八一號函、高雄市政府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四00五二八七三號、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五00一八八九六號訴願決定書、原告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申請書、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訴願書、本院前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七0號判決書等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等可稽,洵堪認定。

四、本院查,原告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之申請書係請求告知其本件應繳工程受益費之實際開單徵收日期及繳納期限之日期,經被告所屬三民分處以九十四年七月六日高市稽三地字第0九四00三二九八一號函復原告,審視該函內容,僅係告知原告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公告徵收日期,道路開闢工程完工日期及系爭工程受益費分年分期徵收方式,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故應屬觀念通知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且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四00五二八七三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並未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是被告前述原處分及高雄市政府前揭訴願決定,已因原告未提起撤銷訴訟而告確定。

則原告復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再對上述被告所屬三民分處九十四年七月六日高市稽三地字第0九四00三二九八一號函提起訴願,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以原告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五00一八八九六號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高雄市政府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五00一八八九六號訴願決定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其要件尚有不備,應予駁回。

次查,本件因系爭工程受益費開徵後,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亦迄未繳納,被告所屬三民分處乃合併催繳,並改訂繳納期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繳款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惟原告當時並未對其提起訴願,以資救濟,係於九十四年間另向本院提起確認被告所屬三民分處單照編號:0000000、0000000號稅額繳款書之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然經本院以其訴無理由,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七0號判決駁回其訴,現由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是本件原告未經訴願程序,訴請撤銷被告所屬三民分處單照編號:0000000、0000000號稅額繳款書之行政處分部分,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要件亦屬不備,亦應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再予審論,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 佳 徵
法 官 蘇 秋 津
法 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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