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5,訴,535,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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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35號

原 告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080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398,412,883元。

被告原核以其86年度26件承包工程剔除超耗4,459,763元;

另承包之高雄市小港國民中學(下稱小港國中)校舍新建工程,其中鋼筋及模板組立之包工部分以4,832,000元轉包予昱成工程行,該工程成本申報耗用直接人工及工程費用合計10,458,941元,原核乃剔除其申報金額大於轉包金額5,626,941元外,由營業費用—保險費轉正1,003,241元至工程費用—保險費(其中504,692元分攤至期末其他在建工程成本),及剔除屬85年度工程費用—水電費5,325元,加計86年度依完工比例法攤入工程成本320,171,910元,核定營業成本422,419,864元。

原告對剔除小港國中新建工程直接人工及工程費用5,626,941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民國(下同)94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30678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

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

原告仍表不服,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關於小港國中新建工程剔除直接人工及工程費用5,626,941元部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被告未依原告提示之事證作認定,僅主張原告84、85年度復查理由與86年度理由不一致,如何不一致,並未言明,顯有不合。

㈡被告於86年度查帳時,逕行剔除原告5,626,941元工資款,但此款項確實為原告實際成本,且該被剔除之工資成本之後,亦經被告核定為「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之憑證」,故原告亦被裁處60多萬元之罰鍰在案。

既然被告認定該筆款項為「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之憑證」,則屬原告支出之成本,被告既處以罰鍰,又如何能不認列該筆款項為原告工資成本。

㈢被告一直以一張不實小包合約書為憑據,作為核定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已失真實性及公平性。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398,412,883元,被告原核以其86年度承包26件工程剔除材料超耗4,459,763元;

另承包之小港國中校舍新建工程,其中鋼筋及模板組立之包工部分以4,832,000元轉包予昱成工程行,該工程成本申報耗用直接人工及工程費用合計10,458,941元,被告原核乃剔除其申報金額大於轉包金額5,626,941元外,由營業費用-保險費轉正1,003,241元至工程費用-保險費(其中504,692元分攤至期末其他在建工程成本),及剔除屬85年度工程費用-水電費5,325元,加計86年度依完工比例法攤入工程成本353,772,371元及減除85年度依完工比例法攤入工程成本320,171,910元,核定營業成本422,419,864元。

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略以:「...原處分以94年4月18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91022號函,請訴願人提示小港國中及轉包予昱成工程行相關工程之帳簿、文據供核,惟迄未提示,又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昱成工程行承包工程之進項憑證,亦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處分確定在案,依其出具之說明書,系爭工程係昱成工程行所承包,且為包工不包料,是原核就其申報小港國中校舍新建工程之直接人工8,966,361元及工程費用1,492,580元,合計10,458,941元,減除其轉包予昱成工程行工程合約金額4,832,000元,剔除5,626,941元。

惟依訴願人申報材料耗用分析明細表所載施工項目,除鋼筋組立外,仍有自行施工之假設工程、土石工程、砌磚工程等工程,則該等工程之直接人工與工程費用因剔除結果核定為0元,顯與事實不符,訴願人雖未就此部分主張,惟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約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是本件宜由原處分機關就該部分予以究明,較為妥適,爰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嗣經被告重核復查結果略以:「查申請人承包小港國中校舍新建工程之施工項目合計193項,依其所提示材料耗用分析明細表載,其中㈠假設工程:申報404,570元,係購置電熱器16,947元、擴張網12,500元、竹籬片24,000元、衛生設備8,660元、衛浴設備8,838元、電纜線50,000元、鐵板租金12,196元暨雜項及裝修工程271,429元,其購置之金額微小,且裝置人工費用包含於購買價格內。

㈡整地工程:申報工資86,000元。

㈢土方工程:係含挖土方16,877m3、回填土方6,271m3及填給配1,863m3,申報工資1,480,000元。

㈣砌磚工程:係含砌1B磚2,189㎡、砌1/2B磚425㎡及貼庭園磚978㎡,申報工資596,000元。

㈤地坪泥水工程:申報工資381,104元。

㈥牆面貼花崗石、方塊磚及馬賽克等工程:申報工資1,592,012元。

㈦校區舊有排水溝改善工程:申報工資85,000元。

㈧粗級配瀝青混凝土工程:申報工資250,000元。

㈨水泥涵管工程:申報工資103,000元。

據上,系爭小港國中校舍新建工程上開施工項目計支付工資4,573,116元(86,000元+1,480,000元+596,000元+381,104元+1,592,0 12元+85,000元+250,000元+103,000元),均已列報於工程成本-材料項下,並經原核從其申報數認定在案,是本件並無系爭工程之直接人工與工程費用因剔除結果核定為0元之情形。

而原核以其申報小港國中校舍新建工程之直接人工8,966,361元及工程費用1,492,580元,合計10,458,941元,大於其轉包予昱成工程行工程合約金額4,832,000元,核定剔除5,626,941元,並無不合,乃予以維持原處分。」



㈡經查,原告於84年共承包鹽埔國中、鳳山國中、小港國中及信義國小等4件工程,其中鹽埔國中及鳳山國中於84年度完工,信義國小於85年度完工,小港國中則於86年度完工,依其出具之說明書,系爭工程之工資及雜費13,955,820元,係列報小港國中工程支出,而84年度及85年度申請復查案,系爭鳳西國小、信義國小工程,經原告補提示帳證均取具三聯式統一發票,核無超耗問題,上開年度之案情與本件有別,自不得援引適用。

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資及雜費13,955,820元,係由昱成工程行負責人陳順治代付其所承作之鹽埔國中、鳳山國中、小港國中及信義國小等工程之工資,核與原告84年度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採認其補具說明系爭工資及雜費合計13,955,820元皆於小港國中工程用,前後主張不一致,又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昱成工程行承包工程之進項憑證,亦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處分確定在案,依其出具之說明書,系爭工程係昱成工程行所承包,且為包工不包料;

又被告以94年4月18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91022號函請其提示小港國中及轉包予昱成工程行相關工程之帳簿、文據供核,惟迄未提示,是被告原核就其申報小港國中校舍新建工程之直接人工8,966,361元及工程費用1,492,580元,合計10,458,941元,減除其轉包予昱成工程行工程合約金額4,832,000元,剔除5,626,941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

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398,412,883元。

被告原核以其86年度26件承包工程剔除超耗4,459,763元;

另承包之小港國中校舍新建工程,其中鋼筋及模板組立之包工部分以4,832,000元轉包予昱成工程行,該工程成本申報耗用直接人工及工程費用合計10,458,941元,乃剔除其申報金額大於轉包金額5,626,941元外,由營業費用—保險費轉正1,003,241元至工程費用—保險費(其中504,692元分攤至期末其他在建工程成本),及剔除屬85年度工程費用—水電費5,325元,加計86年度依完工比例法攤入工程成本320,171,910元,核定營業成本422,419,864元。

原告對剔除小港國中新建工程直接人工及工程費用5,626,941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4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30678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

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

原告仍表不服,遂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原告興建小港國中材料耗用明細表、86年度工程成本及期末在建工程明細表、昱成工程行86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代工合約書(原告與昱成工程行)、財政部94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30678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5年4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08079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

三、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以:被告所剔除的直接人工及工程費用5,626,941元皆屬於支出之成本,被告空以不實小包合約書核定上開費用不屬於支出之成本,並不合法云云。

惟查:㈠原告承攬小港國中校舍興建工程,於84年1月25日將其中鋼筋加工組立及模板加工組立之包工部分,以4,832,000元轉包予昱成工程行,有前揭原告與昱成工程行簽訂之代工合約書(明細單)、昱成工程行代表人陳順治87年5月11日出具之承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詳原處分卷第7、9頁),則原告將其上述工程部分,以包工不包料之方式轉由昱成工程行承包,應可認定;

又被告於原告申請復查時,曾以94年4月18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91022號函請其提示小港國中及轉包予昱成工程行相關工程成本之帳簿、文據供核,亦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詳原處分卷第65頁),惟原告迄未提示,被告原核乃就其申報小港國中校舍新建工程之直接人工8,966,361元及工程費用1,492,580元,合計10,458,941元,減除其轉包予昱成工程行工程合約金額4,832,000元,而剔除5,626,941元,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84、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予復查決定時均予追認營業成本,故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亦應予以追認云云;

惟查,原告於84年共承包鹽埔國中、鳳山國中、小港國中及信義國小等4件工程,其中鹽埔國中及鳳山國中於84年度完工,信義國小於85年度完工,小港國中則於86年度完工,依原告出具之說明書,系爭工程之工資及雜費13,955,820元,係列報小港國中工程支出,而84年度及85年度申請復查案,系爭鳳西國小、信義國小工程,經原告補提示帳證均取具三聯式統一發票,核無超耗問題,有被告90年7月4日南區國稅法字第90043766號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詳原處分卷第3頁),且原告84、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案情與本件有別,自不得援引適用,是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又原告承包小港國中校舍新建工程之施工項目合計193項,依其提示材料耗用分析明細表中記載略以:「⑴假設工程:申報404,570元,係購置電熱器16,947元、擴張網12,500元、竹籬片24,000元、衛生設備8,660元、衛浴設備8,838元、電纜線50,000元、鐵板租金12,196元暨雜項及裝修工程271,429元,其購置之金額微小,且裝置人工費用包含於購買價格內。

⑵整地工程:申報工資86,000元。

⑶土方工程:係含挖土方16,877m3、回填土方6,271m3及填給配1,863m3,申報工資1,480,000元。

⑷砌磚工程:係含砌1B磚2,189㎡、砌1/2B磚425㎡及貼庭園磚978㎡,申報工資596,000元。

⑸地坪泥水工程:申報工資381,104元。

⑹牆面貼花崗石、方塊磚及馬賽克等工程:申報工資1,592,012元。

⑺校區舊有排水溝改善工程:申報工資85,000元。

⑻粗級配瀝青混凝土工程:申報工資250,000元。

⑼水泥涵管工程:申報工資103,000元。」

有材料耗用分析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詳原處分卷第74頁),是依上開材料耗用分析明細表可知,小港國中校舍興建工程支付工資為4,573,116元(86,000元+1,480,000元+596,000元+381,104元+1,592,012元+85,000元+250,000元+103,000元),均已列報於工程成本之材料項下,並經被告從其申報數認定在案,是本件並無系爭工程之直接人工與工程費用因剔除結果核定為0元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取。則被告以原告承包之小港國中校舍新建工程,其中鋼筋及模板組立之包工部分以4,832,000元轉包予昱成工程行,該工程成本申報耗用直接人工及工程費用合計10,458,941元,乃剔除其申報金額大於轉包金額5,626,941元外,由營業費用—保險費轉正1,003,241元至工程費用—保險費(其中504,692元分攤至期末其他在建工程成本),及剔除屬85年度工程費用—水電費5,325元,加計86年度依完工比例法攤入工程成本320,171,910元,核定營業成本422,419,864元,核無違誤;

重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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