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事實概要:
- 貳、兩造之聲明:
-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一、原告自七十八年起在高雄縣路竹鄉○○路現址經營、從事電
- 二、原處分有「裁量瑕疪」之情形:
- (一)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
- (二)本件被告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府環三字第0九四0一二二九
-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十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 三、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 (一)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二、有多種同
- (二)原告負責處理防污設備之專責人員郭明進,確實於被告九
- 四、原處分有理由、法令依據不備之違誤:
- (一)按「嚴重污染案件應依附表所定裁量基準裁處罰鍰。但經
- (二)本件被告並未於原處分書中說明,原告係有何水污染防治
-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自承,原處分書未依規定說明本
- 五、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庭呈之「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
- 六、縱認本件違章事實仍有前揭「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
-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至十月間,遭被告就相關防
-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
- 二、原告從事電鍍業,經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派員前往
- 三、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稽查時,原告敘明所
- 四、原告既為從事相關電鍍業等製程作業行為者,對於維護環境
-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 二、本件原告在高雄縣路竹鄉○○路六六八號設廠(二廠)從事
-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被告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府
- (一)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
-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高雄縣路竹鄉○○路六六八號設廠(二
- (三)次按環保署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環屬水字第0九四00三
- (四)又按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三點
- (五)至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負責處理污水設備人員郭明進,因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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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九
原 告 集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白裕棋 律師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環署訴字第0九五00三四八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高雄縣路竹鄉○○路六六八號設廠(二廠)從事電鍍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派員前往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經檢驗結果鋅為二、一六0mg/L(即毫克/公升)、懸浮固體為一、九三0mg/L、化學需氧量為二、五九0mg/L、總鉻為二二八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限值:鋅五.0mg/L、總鉻二.0mg/L;
電鍍業:化學需氧量一00mg/L、懸浮固體:三0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裁處法定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前改善完妥。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兩造主張之理由: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自七十八年起在高雄縣路竹鄉○○路現址經營、從事電鍍業,迄今約二十年,近年來因環保意識日漸高漲,各項污染防治標準亦越趨嚴格,原告不惜成本、勉力配合各項環保標準,進行廠房防污設備之改善,仍迭遭環保機關以違反相關環保法規為由加以取締。
九十二年七月至十月間,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予以處分並限期改善,被告隨即於同年十、十一月間與生產、製造防污設備廠商訂立合約,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完工。
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派員至原告工廠進行稽查時,由於原告之防污設備專責人員郭明進之配偶不慎摔傷趕赴醫院救治,郭明進於慌亂間,未將正在運轉中之排放廢水泵浦的控制開關及時關閉,以至被告對原告工廠進行廢水排放採樣後,超出放流水排放標準值,被告以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府環三字第0九四0一二五二九八號處分書,對原告裁最高罰鍰之處分,造成原告權益重大影響。
二、原處分有「裁量瑕疪」之情形:
(一)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府環三字第0九四0一二二九八號處分書之內容,僅係通知原告違法情事,處以罰鍰,並請原告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
除此之外,原處分無詳細論及原告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例如其行為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或被告向來對類似案件處以罰鍰之標準為何。
實不知被告如何認定原告之違章行為須處以最高罰鍰之裁量理由何在。
顯見,原裁罰處分實有裁量濫用之違誤(參照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九版一一九頁)。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十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違法行為應予裁罰並無不當,至一律科處最高額罰鍰乙節,行政機關有無怠惰行使裁量權,應由各庭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可知,在行政機關逕對人民以最高罰鍰科處時,鈞院就此享有司法審查之權限。
三、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一)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負責處理防污設備之專責人員郭明進,確實於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原告工廠稽查時,因妻子突發意外事故,因疏失未將正在運轉中之排放廢水泵浦的控制開關及時關閉,以至被告對原告工廠進行廢水排放採樣後,超出放流水排放標準值,惟對於此違章之事實,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亦僅應負過失之責,被告不分原告就此違章事實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逕以最高罰鍰處罰。
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就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為具體理由說明,亦未區別原告就此違章事實是否為故意或過失所致,不論原告是否為故意、過失,是否主觀犯意程度是否相同,原裁罰處分顯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有違。
四、原處分有理由、法令依據不備之違誤:
(一)按「嚴重污染案件應依附表所定裁量基準裁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七十三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處以違反各該條規定之最高罰鍰。」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並未於原處分書中說明,原告係有何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中何款「情節重大」之事由,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載明「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要求,原裁罰處分實有違法之處。
並且,原告並已依規定改善完成,是否可認為係情節重大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可認原裁罰處分合乎比例原則要求,即有商榷空間。
而且,被告究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三條中,認定原告違章行為屬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那一款事由,得處最高罰鍰,亦有不指明之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自承,原處分書未依規定說明本件違章事實符合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三條之何種情形得逕為最高罰鍰之理由。
再者,被告於原告起訴狀中亦認本件違章「情節重大」(然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否認)下,更應依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三條說明有何重大違章情節,始符法治,然截止訴願程序終結前,被告並未就此提出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即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不附理由違法,且不得於訴訟中再追補理由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同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及同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參照),同時亦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五、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庭呈之「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表」,係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始公布生效,非於本件違章事實發生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即已存在之裁量基準,若被告主張以此作為裁量之依據,顯然有誤。
抑且,裁量基準並非解釋函令,亦無司法院第二八七號解釋所揭示之解釋函令闡明法規原意,自法規公佈日即有生效適用情形,若被告本件處分係考量前揭裁量基準作為處罰依據,顯然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法。
再者,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按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是否適法,係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以為斷」,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一三二五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等判決亦認為:「在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從原處分發布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
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前段也為相同之規定,亦即法律事後雖有變動,仍應適用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
換言之,一般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點,通說係以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時點(參見九十二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五之多數意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及林石猛先生著行政訴訟類型之理論與實務,二00四年第二版,頁三0六至三0七)。
本件裁量基準係參考本件原處分作成後之裁量基準,顯然,係以嗣後之標準來判斷原先處分之裁量是否合法,顯然違反前揭鈞院所揭示之撤銷訴訟行政處分合法性判斷基準點之解釋意旨。
六、縱認本件違章事實仍有前揭「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表」之適用。
惟查,被告所庭提之「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表」係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之裁量基準,並非較有利於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後裁量基準,被告至多得依四十萬元以上開罰,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庭提之裁量基準並非最新之附表,若據以為裁罰基準,亦有違法之虞。
再者,參照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所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本件違章事實亦應僅從四十萬元以上開罰,並非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之五十萬元起算。
準此,被告在未附明確理由下,即逕以最高罰鍰裁處,實有裁量濫用及不附理由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至十月間,遭被告就相關防污設備裁罰而令要求改善之指明,於遭裁罰後立即於同年十月、十一月增購相關防污設備與工程且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即完工,殊無於增設、新建前揭近千萬元之設備後,仍為違法排放廢水違章行為,故意不予使用防污設備之必要。
本件純為原告工廠之專責防污人員郭明進,因事出突然過失所造成之違章事實,乃請鈞院審酌原告就前述防污設備添購之苦心,在產業外移嚴重而原告仍有心根留台灣繼續發展的努力下,並以增加勞工就業機會為勞資雙方之最大利益下,給予原告再生之機會,撤銷違法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同法第四十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二、原告從事電鍍業,經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派員前往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經檢驗結果鋅為二、一六0mg/L、懸浮固體為一、九三0mg/L、化學需氧量為二、五九0mg/L、總鉻為二二八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之限值,案由被告以原告排放廢水中所含各項水質項目之檢驗結果,均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之數十倍以上,乃從重裁處法定最高額度六十萬元整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前改善完妥。
本件原告係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所訂定之放流水標準限值,超過數十倍甚至數百倍以上,嚴重污染地面水體,違規情節實屬重大,因此從重裁處最高罰鍰;
另原告除於本件因違規事實予以裁處外,於九十二年七月至十月即有四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情事,並經被告裁處罰鍰在案,因此本案並非原告初犯之行為,乃裁處最高罰鍰額度六十萬元,並無裁量瑕疵及濫用之因素。
三、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稽查時,原告敘明所屬專責人員郭明進之妻因當時不慎摔傷,須立即送醫急救,而未將正運轉中廢水泵浦開關及時關閉,導致沉澱槽中之污泥與廢水一併排放至放流口;
當時被告鑒於目測排放之水樣非屬正常狀態,乃進行水樣之採集,並無不當;
另就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亦僅應負過失之責,而非以最高罰鍰予以處分。
然查,原告所附診斷證明,郭明進之妻係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至診所門診,非所聲明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案發當日赴院急診,因此原告所言已非實在,而有疑慮,是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不得裁處最高罰鍰,實有慎酌之處。
又本件被告僅依原告違反放流水標準限值達數十倍甚至數百倍以上部分,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規定,以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府環三字第0九四0一二五二九八號函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額度六十萬元,而未以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予以裁處原告,因此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四、原告既為從事相關電鍍業等製程作業行為者,對於維護環境保護生態之態度及行為,應更積極配合與負責。
對於專責人員因事出突然之因素,其應有指定其他適當之人員予以代理,以維持廢水處理設施之正常操作,自不得其它相關理由予以規避。
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實無違誤,乃訴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在高雄縣路竹鄉○○路六六八號設廠(二廠)從事電鍍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派員前往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經檢驗結果,其鋅二、一六0mg/L、懸浮固體一、九三0mg/L、化學需氧量二、五九0mg/L、總鉻二二八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鋅五.0mg/L、總鉻二.0mg/L;
電鍍業化學需氧量:一00mg/L、懸浮固體:三0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裁處法定最高額度六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前改善完妥,此有被告水污染稽查紀錄、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檢驗報告、採樣照片八張及被告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府環三字第0九四0一二五二九八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被告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府環三字第0九四0一二二九八號處分書之內容,未詳述原告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例如其行為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或被告處理此類案件處以罰鍰之標準為何,即有裁量瑕疵。
又原告因負責處理污染設備人員疏忽未關閉控制開關,原告就此違章事實僅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僅負過失責任,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就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為具體理由說明,亦未區別原告就此違章事實是否為故意或過失所致,是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之比例原則。
又被告未於原處分說明,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中何款「情節重大」之事由,被告原處分即有理由、法令依據不備之違誤云云,資為爭議。
惟查:
(一)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裁量濫用,係指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或動機、或違反一般之法律原則等情事,因其屬權利行使之失誤或濫用,故構成違法。
亦即行政機關對於非羈束性之行政事項,得依其職權衡諸客觀之情事裁量為之,行政機關於裁量性行政事項,其所受法律之羈束較羈束性行政事項程度低,且司法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多係關於合法與否,未及其允當性,然於現今,國家行政事務日趨複雜及大量,且涉專業性之事項,而法律多為抽象及概括之規定,無法及時應付行政事務複雜多量之情況,為求達成行政事務處理之經濟及迅速之目的,並基於行政事務之專門性質,不可避免須賦予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之裁量權,基此,為求使行政機關能有效率處理行政事務,並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對於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司法機關原則上不予審查,但就裁量性事項之行政處分作成之合法性則予以審查;
而裁量性事項之合法性範圍,非僅止於有無違反現已明定之法令,亦包含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有無濫用權力之情形。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此即為比例原則概念中之適當性原則,故行政機關之裁量性行政行為有違適當性原則,始屬有裁量濫用情況,行政法院於此始得加以審查。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高雄縣路竹鄉○○路六六八號設廠(二廠)從事電鍍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派員前往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經檢驗結果其鋅為二、一六0mg/L、懸浮固體為一、九三0mg/L、化學需氧量為二、五九0mg/L、總鉻為二二八mg/L。
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環署水字第0九二00八四七八六號函令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該放流水標準所定最大限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總鉻二.0毫克/公升、鋅:五.0毫克/公升;
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船舶建造修配業、晶圓製造及半導製造業—化學需氧量:一0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三0毫克/公升」,此有環保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環署水字第0九二00八四七八六號函附於原處分卷足憑。
足見本件原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排放廢(污)水之檢驗結果總鉻二二八毫克/公升,已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總鉻之最大限值二.0毫克/公升的一百十四倍;
檢驗結果鋅二、一六0毫克/公升,已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鋅之最大限值為五.0毫克/公升的四百三十二倍;
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一、九三0毫克/公升,已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化學需氧量最大現值為一00毫克/公升的十九.三倍;
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二、五九0毫克/公升,已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懸浮固體之最大限值為三0毫克/公升的八十六倍,則本件原告違反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放流水標準,關於鋅部分已超過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的四百三十二倍。
是被告乃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訂定之放流水標準限值,因超過數十倍甚至數百倍以上,嚴重污染地面水體,違章情節實屬重大,因此從重裁處最高罰鍰六十萬元,核該處分已衡酌違章情節嚴重性,而作成行政處分,且該處分未逾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規定之法定金額,自無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形,該處分即應予以尊重。
本件被告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府環三字第0九四0一二二九八號函文略以:「因本次所檢驗出之各項結果,均超過正常標準限值數倍以上,實屬情節重大之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裁處六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無詳細論及原告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即有裁量瑕疵云云,顯屬誤解。
(三)次按環保署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環屬水字第0九四00三六九五四號函訂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乃環保署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為簡化個案行政裁量,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違章案件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是該裁量基準僅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行政機關自應予適用。
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經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作成處分,而環保署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環屬水字第0九四00三六九五四號函頒「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則被告裁處時,環保署業已訂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被告作成處分自有前揭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環屬水字第0九四00三六九五四函頒「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適用。
而該「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三「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二倍以上」:所排放廢(污)水中含有害健康物質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達五倍以上情形,原定裁處下限為五十萬元以上,嗣環保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以署環水字第0九五00二二0四九C號函修正為「核准最大日排放量未達二0立方公尺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邊流水標準限值三倍以上者:排放廢(污)水中含有害健康物質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十二倍以上之情形,更正罰鍰下限為四十萬元以上。
此有修正前後之「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卷足佐,該裁量基準就罰鍰下限已向下修正。
另行政罰法第五條固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然裁量基準本非法規,其訂定無須法律授權,性質與法律及自治條例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五條從優規定之適用。
且本件被告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府環三字第0九四0一二五二九八號處分,亦在行政罰法係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前,是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之餘地。
而前揭「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核其性質與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同屬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並非解釋函令,又非法律,即不適用從優、從輕原則,則適用時應以裁處所訂頒標準為準據。
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作成處分,是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原告指摘應適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顯乏所據。
再按修正前裁量基準對於本件違章情形明定裁處下限為五十萬元以上,惟並未訂定上限,自應以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所定限額即六十萬元為其上限。
從而,被告裁處原告六十萬元,即無可議之處。
況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亦僅定裁量下限額為四十萬元以上,上限額亦應回歸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所定限額(即六十萬元),是縱如原告主張適用修正後之裁量基準,亦難認被告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四)又按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三點規定:「嚴重污染案件應依附表所定裁量基準裁處罰鍰。
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七十三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處以違反各該條規定之最高罰鍰。」
惟此係就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情形特別明定受裁罰數額,然非限制行政機關得就上開裁量基準附表最低下限及法定上限額裁量之權限。
是被告仍可就違章情節嚴重者裁處為法定上限額之罰鍰。
本件原告排放之廢(污)水,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逾規定之放流水標準限值,超過數十倍甚至數百倍以上,即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被告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府環三字第0九四0一二二九八號函,裁處六十萬元之罰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規定及前揭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環屬水字第0九四00三六九五四函頒「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三「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二倍以上」:所排放廢(污)水中含有害健康物質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達五倍以上情形,裁處下限為五十萬元以上,已屬有據,尚無庸論及水污防治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
原告主張上揭處分未說明原告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中何款之事由,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至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負責處理污水設備人員郭明進,因其妻突發意外事故,一時疏失未關閉排放廢水泵浦之控制開關,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僅負過失之責,然被告未區分原告就此違章事實是否有故意或過失,逕處以最高罰鍰,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既從事電鍍業,對於排放廢水設備之使用及廢(污)水排放標準,理知之甚明,且原告亦自陳因其員工郭明進疏失未關閉排放廢水之開關。
而原告本應注意排放廢(污)水設備之運轉是否正常,專責人員因事無法操作排放廢(污)水設備,原告怠於指定其他人員代理操作該設備,至所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則原告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即有過失,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
本件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具有主觀可歸責之過失,被告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再者,被告依據本件原告違章情節所為之處分,係屬行政裁量事項,若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應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參照)。
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選擇或判斷之自由,則其所作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除因裁量瑕疵之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而構成違法外,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行政法院自不宜介入,以免侵犯主管機關之裁量權。
亦即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五、一四二0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排放廢(污)水,經檢驗結果發現含有鋅二、一六0mg/L、懸浮固體一、九三0mg/L、化學需氧量二、五九0mg/L、總鉻二二八mg/L,超出放流水標準限值數倍至數百倍以上,其違章嚴重,被告基此裁處六十萬元罰鍰,仍在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所定裁罰範圍內,核屬被告裁量權範圍,尚非本院所能審究。
本件既屬被告行政裁量權範圍內,且無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則原處分即無可議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裁處原告六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前改善完妥,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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